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663號抗 告 人即 證 人 陳宛霙
呂麗金林依玲吳怡慧邱郁嬋劉翠淑上列抗告人等因裁定科證人罰鍰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6 月23日所為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40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㈠證人陳宛霙、呂麗金、林依玲、吳怡慧部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2 年度醫偵字第6 號被告鍾俊川涉嫌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檢察官因認有傳喚證人陳宛霙、呂麗金、林依玲、吳怡慧之必要,遂傳喚上開4位證人應於民國103 年1月27日上午10時到庭作證,該等傳票並均於103年1 月16日送達至該4位證人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之工作地址,由本人親自簽收,惟渠等於同年1 月24日分別具狀表示庭期當日因需留守工作崗位而無法前來出庭等情,有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1 份、送達證書及請假書各4 份在卷可憑;嗣檢察官復分別傳喚證人陳宛霙、呂麗金應於103年3月14日上午9 時40分、同日上午10時到庭作證;證人林依玲、吳怡慧應於同年月17日下午2時到庭作證,該等傳票並分別向其4人之住所地及上開工作地址送達;其中送達至證人陳宛霙、林依玲住所地之傳票,因皆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傳票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遂由郵務人員於同年月3 日各製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皆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所門首,另一份分別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樂派出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以為送達,而於同年月13日生送達之效力;另送達至證人呂麗金、吳怡慧住所地之傳票,則因皆未獲會晤本人,而皆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有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3份、送達證書4份、上揭證人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按;至送達至證人4人工作址之傳票,亦因皆未獲會晤本人,而皆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有送達證書4份附卷可憑;惟上開4位證人經合法傳喚後,屆期皆未到庭作證,復未提出任何不到庭之正當理由或相關證明,亦未有因案在監在押或人身自由受公權力拘束之情形,有新北地檢署103年3月14日上午9時40分、同日上午10時及同年月17 日下午2時點名單、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檢察官聲請原審法院對證人陳宛霙、呂麗金、林依玲、吳怡慧科以罰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酌情對渠等各科以罰鍰新臺幣(下同)5,000元。
㈡證人邱郁嬋部分:
被告鍾俊川所涉上開案件,檢察官認亦有傳喚證人邱郁嬋之必要,故傳喚證人邱郁嬋應於103年3月17日下午2 時30分出庭作證,該傳票並向證人邱郁嬋之住所地及居所地送達;其中送至證人邱郁嬋住所地(即新北市○○區○○路○○○號7樓之10)之傳票,經該址管理委員會人員代收後,復表示無從轉交予證人邱郁嬋而退回:送至證人邱郁嬋居所地(即臺北市○○區○○○路○段○○○號1 樓)之傳票,則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傳票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遂由郵務人員於同年月4 日製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所門首,另一份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以為送達,於同年月14日生送達之效力;嗣證人邱郁嬋並具狀表示因伊已在別的醫療機構服務,故該日無法出庭作證云云,而未於上揭期日遵期到庭,有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點名單、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送達證書2份、請假單1 份在卷可憑。而縱認證人邱郁嬋請假狀載稱其已至其他醫療機構服務乙節為真,惟其並未提出任何相關證明資料以釋明其有何不能向醫療機構告假而遵期出庭作證之正當理由,且該請假狀更遲至103年3月17日即庭期當日始送達至新北地檢署,則檢察官聲請原審法院對證人邱郁嬋科以罰鍰,亦有理由,應予准許,而酌情對證人邱郁嬋科以罰鍰5,000元。
㈢證人劉翠淑部分:
被告鍾俊川所涉上開案件,檢察官認亦有傳喚證人劉翠淑之必要,故傳喚證人應於103年3月20日上午9 時40分出庭作證,該傳票並向證人之居所即「臺北市○○區○○街○○巷○○號3樓」送達,經證人劉翠淑本人於同年2月26日親自蓋章收受後,嗣證人劉翠淑具狀表示伊因需全天照顧91歲年邁失智又燥鬱之母親,故該日無法出庭作證云云,而未於上揭期日遵期到庭,有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點名單、送達證書、請假書各1份在卷可憑。而縱認證人劉翠淑請假狀載稱其須照顧91歲年邁母親乙情為真,惟參酌聲請人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曾傳喚證人劉翠淑應於102 年10月22日上午10時45分出庭作證,該傳票並向證人上址居所地送達,經同居人即證人劉翠淑之姊姊劉貞惠收受後,證人劉翠淑於當日出庭作證稱:伊係麻醉護士,有手術伊才會去幫忙,伊係接案子的等語,有新北地檢署102 年10月22日上午10時45分點名單、訊問筆錄及送達證書各1 份在卷可憑,是證人劉翠淑既係接案之麻醉護士,顯其仍可不定時外出工作,於該次庭期亦有他人得代為照顧其母親,其始可遵期到庭應訊;而本次證人劉翠淑早於103年2月26日即收受同年3 月20日之傳票,距其應出庭作證之日期尚有20餘日,其顯有足夠之時間可事先商請其同住之姊姊或他人代為照顧母親,其捨此不為,於應出庭作證當日始以上開理由具狀請假,且未提出任何其無法商請他人代為照顧母親之證據,實難認證人未於該日出庭作證具正當理由,檢察官聲請原審法院對證人劉翠淑科以罰鍰,亦有理由,應予准許,並酌情對證人劉翠淑科以罰鍰3,000 元等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證人陳婉霙、呂麗金、林依伶、吳怡慧:伊等已先於103年3
月13日(證人陳婉霙、呂麗金)、或16日(證人林依伶、吳怡慧)以存證信函向檢察官請假,說明不能到庭之理由。伊等所稱檢察官在搜索、傳訊時語出恐嚇等情事,造成診所全部工作人員恐懼害怕、就醫,員工家屬也都很擔心,並均提出大家親簽予羅部長等人之陳情書、存證信函、診斷證明書等為證,原裁定對伊未交待是否符合正當理由,也沒有給予說明之機會,逕行處罰,於法未合云云。
㈡證人邱郁嬋:伊知道要出庭時根本來不及請假,且當天確實
在上班沒有辦法去開庭,是正當理由。抗告人需要工作,不可能突然臨時請假不去上班,原裁定罰鍰,對賺錢餬口的平民百姓不公平云云。
㈢證人劉翠淑:伊母親不僅已年邁,且失智又躁鬱,身心狀況
本不穩定。檢察官通知作證期間,母親情況不佳,平日均是伊負責照顧,非可隨時由他人妥適照料。又伊姐罹有風濕性關節炎、僵直性脊椎炎等病症,長期在醫院固定就診,本身就不便於行以及不能操持家務、照顧母親之情形。伊先前已排除萬難勉為到庭作證,應無再傳喚之必要,檢察官再次以證人身分傳訊到庭,伊事先已檢具上開正當理由請假,卻仍予科罰,不符比例原則,亦難令人信服云云。
三、按證人係依檢察官、法院之命,在訴訟上陳述其見聞事實之第三人,此項見聞事實為發見真實之重要根據,且有不可替代性。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不問何人於訴訟程序上,均有作證之義務。是故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2 項規定:「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3 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檢察官為傳喚者,應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俾藉訊問證人而達發見真實之目的,此為維持社會秩序,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至所謂正當理由,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有不得已之事故而言。查檢察官傳喚證人林依伶、劉翠淑、陳婉霙、吳怡慧等人於103年1月8 日出庭作證,經證人林依伶、陳婉霙於103年1月4 日、證人吳怡慧於103年1月5 日具狀均表示當日診所有班,無法報到;證人劉翠淑則於103年1月 4日具狀表示母親年邁、失智又躁鬱,需全天照顧為由,均請假未到。嗣檢察官再傳喚證人林依伶、陳婉霙、吳怡慧、呂麗金等人於103年1月27日到庭作證,該4人於103年1月23日具狀均一致表示醫院忙碌,一部分同事要去法院,必須留守為由,均請假未到。檢察官又再傳喚證人陳婉霙於103年3 月14日上午9時40分;證人呂麗金於103年3月14日上午10時;證人林依伶、吳怡慧於103年3月17日下午2時出庭作證,證人陳婉霙、呂麗金於103年3 月13日;證人林依伶、吳怡慧於103年3月16日再均改以前揭存證信函向檢察官請假而未到。又檢察官另傳喚證人邱玉嬋於103年3月17日下午2時30分出庭作證,證人邱玉嬋於103年3月13日具狀表示其已經在別的醫療機構服務,3/17無法前往作證為由,請假未到。又檢察官再傳喚證人劉翠淑於103年3月20日出庭作證,證人劉翠淑於103年3月19日具狀復以上開相同理由,請假未到。顯見上開證人6 人確有經檢察官合法傳喚未到,且其中證人陳宛霙、呂麗金、林依玲、吳怡慧、劉翠淑更均經2 次以上傳喚未到之事實,已明顯延滯該案刑事訴訟調查之進行甚明。證人陳宛霙、呂麗金、林依玲、吳怡慧雖於開庭前1 日均以上開存證信函向檢察官請假,然此與其先前以醫院忙碌為由不到庭作證不符,且參以卷附證人邱毅柔、劉翠淑等前於102 年10月22日庭訊筆錄,檢察官乃依法宣讀證人之權利義務,再細繹該訊問內容及回答記錄,證人多有表示記憶不清、或忘記了,即難認檢察官有強迫回答特定答案之行為,且檢察官依法調查、蒐證,本有傳喚相關證人陳述其見聞事實,以釐清、或確認案發真實之必要,證人依法除自己與其有刑事訴訟法第180 條關係之人受刑事訴追或處罰時得拒絕證言外,有據實陳述之義務,自不能以檢察官在上開證人表示記憶不清、或證詞有反覆、疑點時,經提示相關證物,或逕對該疑點重複訊問、傳訊,即認有違法取供之情。況檢察官亦有監督評鑑機關,若確有違法訊問之情事,證人本可當面指出、要求紀錄,事後亦可檢具相關事證檢舉,並無憑此拒絕到庭作證。再者,依證人陳宛霙等4 人前以醫院忙碌、需有人留守為由拒絕到庭,檢察官乃分開傳訊以避免此情,且傳票於開庭前數日已合法送達予證人陳宛霙等4 人,其等再均改以上情拒絕到庭,自非正當之理由。
另證人邱郁嬋既能於103年3月13日具狀,顯在此之前已收受傳票,自可安排103年3月17日下午調班應訊,然證人邱郁嬋僅以其已經在別的醫療機構服務,3/17無法前往作證為由而不到庭,依社會通常觀念,自不能認有不得已之事故。至證人劉翠淑前應於102 年10月22日上午10時45分出庭作證,該傳票向證人上址居所地送達,經同居人即其姊劉貞惠收受後,且證人劉翠淑於當日出庭作證稱:伊係麻醉護士,有手術伊才會去幫忙,伊係接案子的等語,有新北地檢署102 年10月22日上午10時45分點名單、訊問筆錄及送達證書各1 份在卷可憑,是證人劉翠淑既係接案之麻醉護士,顯見其仍可不定時外出工作,於該次庭期亦有他人得代為照顧其母,乃可遵期到庭應訊;再參酌日常家務亦有外出購物採買等事務,證人劉翠淑既均得已妥善安排,則衡諸常情僅需上午數小時之出庭時間焉無法騰出,且本次證人劉翠淑早於103年2月26日即收受同年3 月20日之傳票,距其應出庭作證之日期尚有20餘日,其顯有足夠之時間可事先商請他人(諸如關係較密切之親友、鄰居、社工等)代為照顧母親,其捨此不為,於臨近應出庭作證日始以上開理由具狀請假,且未提出任何其為何獨應訊日無法商請他人代為照顧母親之確切證據,依社會通常觀念,實難認證人劉翠淑未於該日出庭作證具不得已之事故,而有正當理由。則原審基此認檢察官聲請對上開證人科以罰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且依其情節,乃裁定證人陳婉霙、呂麗金、林依伶、吳怡慧、邱郁嬋各科以罰鍰5000元;證人劉翠淑則科以罰鍰3,000 元,經核並無違誤。本件抗告,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吳祚丞法 官 陳春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儒萍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