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696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蔡孟諺選任辯護人 林哲倫律師上列抗告人因擄人勒贖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 年度矚重訴第7 號,中華民國103 年7 月15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蔡孟諺因犯強盜擄人勒贖等案件,前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此有卷附相關之證人證述、通聯紀錄等件可參,且被告所涉犯之罪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之重罪,衡諸常情,有較高逃亡之可能性,足認有逃亡之虞,又被告所述與共犯等人有所出入,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核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2 、3 款所定之羈押原因,且無法以其他方式替代羈押,而有羈押之必要,因而於民國102 年8 月23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經延長羈押後,因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原審法院於訊問被告後,認被告前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因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裁定被告應自103 年7 月23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二、被告抗告意旨則謂:本件於原審審理時係以隔離方式進行共同被告間之交互詰問,而就被告參與之部分及情節,依溫錦程、張強龍、楊天豪等人所述內容,與被告所述均大致相同,故被告並無勾串可能;兼以原審於交互詰問完畢後,旋即解除被告之禁見,由此益見原裁定以被告所述與其他被告有所出入為由作為延長羈押之理由之一,顯有矛盾。又被告所涉之罪固為重罪,然被告於本案爆發當時係在南部教召,係被告父親看到新聞後才告知被告,被告當下獲悉後,方知事情嗣後發展與被告所知不同,被告即在父親陪同下主動向警方投案,以協助釐清案情,倘被告有逃亡之虞,如何可能會自行投案,原裁定僅以被告所涉之罪係重罪即認被告有逃亡可能,實嫌率斷。況依釋字第665 號(被告抗告意旨誤載為66號)解釋理由書所示,被告所涉之罪雖屬重罪,但仍須審酌是否會造成訴訟程序無法順利進行,而作為羈押與否之決定,如可依其他方式如限制住居、定時向轄區派出所報告等侵害較小方式替代,即無羈押之必要,而衡酌本案被告係自行投案,且原法院已於103 年5 月15日審理終結,應可認定被告已無逃亡或串供、滅證可能或必要。此外,本案既尚未經原審判決在案,被告是否涉犯重罪,更有疑慮。綜上,本件既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存在,原裁定未以其他保全方式代替羈押處分,顯未妥適,為此,懇請鈞院將原裁定撤銷,准以具保之方式替代羈押,被告並願於具保後至被告父親在位於臺北市○○區○○街○○○ 號之刺青店工作,鈞院亦可指示被告每日前往轄區派出所報到,或命員警不定時至被告工作之刺青店查訪或於刺青店外設置巡邏箱定時巡邏云云。
三、經查:㈠按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
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 號判例要旨、99年度台抗字第96號、第1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故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其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得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合先敘明。
㈡公訴意旨認為被告蔡孟諺涉犯強盜擄人勒贖等犯行,有卷附
相關證人之證述、通聯紀錄等件可參,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雖被告辯稱:本件尚未經原審判決在案,被告是否涉犯重罪尚有疑慮云云,然衡以被告確否涉犯強盜擄人勒贖案件,於羈押與否之判斷層次,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而觀諸被告上開犯行業經證人指證,被告於警詢、原審法院審理時自承其有參與強押陳文軒,並取得溫錦程交付之10萬元報酬等情,堪認原審法院認為被告涉犯強盜擄人勒贖罪嫌重大,並非無據。
㈢被告固主張其對於自己參與犯罪部分之陳述,與共犯溫錦程
、張強龍、楊天豪等人所陳述之內容均大致相同,縱認被告涉犯重罪,然被告既係自行投案且該案業經原法院於103 年
5 月15日審理終結,依釋字第665 號解釋理由書所載旨意,要難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存在云云。惟查:
⒈被告固係於102 年5 月7 日自動到警局投案,有卷附警詢筆
錄可參,惟共犯張強龍於102 年4 月28日警詢時即指認參與犯罪者包括被告,經警查得被告年籍資料而認為被告涉嫌重大,檢察官已於102 年4 月30日對被告核發拘票,而溫錦程於102 年5 月7 日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亦同樣指認被告參與犯罪,此有卷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指認人照片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可參,顯見被告並非係於員警未發覺犯罪前自動到案。被告上開抗告意旨固稱於本案爆發當時在南部參加教召,係被告父親看到新聞後才告知被告云云,然被告於102 年5 月
8 日警詢時係供稱:對於陳文軒的狀況,伊現在才知道,教召完伊就回台南老家看爺爺奶奶,隔2 天才看到新聞報導陳文軒的桶屍案件等情,於同日警詢復稱:伊在教召其間,鄭志偉有打電話給伊說出事了,叫伊趕快撤等情;於原審法院
103 年7 月13日羈押訊問時供稱:直到教召結束伊回台南老家時,伊才看到新聞報導,伊父親打電話問伊報導上為何有伊的名字云云,顯見被告對於其究係何時知悉該案件已遭檢警單位發覺一節,所述前後不一,無從認為被告並非受迫於檢警追捕之壓力,自知難逃法網,始出面投案。佐以被告於
102 年5 月7 日自動到案時所製作警詢筆錄所載,被告對於員警詢及擄人勒贖之經過,所述均有避重就輕之情,及至
102 年5 月8 日接受警詢時始就擄人勒贖之過程有較詳細之說明,對於共犯間如何處理陳文軒及如何續行勒贖等過程,乃至被告是否知悉其他共犯意圖將陳文軒處理掉等節,亦與共犯所述情節有所出入。是被告上開辯稱其對於自己參與犯罪部分之陳述,與共犯溫錦程、張強龍、楊天豪等人所陳述之內容均大致相同云云,應有誤解,無從據此認為被告已全然坦認參與之犯罪情節。
⒉被告所涉強盜擄人勒贖係法定最低本刑逾5 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重罪,雖被告向本院抗告時辯稱其願意在其父之刺青店工作云云,然衡以被告對於其參與犯罪之細節及過程,所述既有避重就輕之情,且與其他共犯所述亦有不合之處,已如前述,顯示其仍有規避刑責之僥倖心理,縱被告自稱可在其父親的刺青店找到他,亦難認被告無畏懼刑罰而逃亡之虞,是原審認為被告尚有逃亡可能,自難謂有何違誤。
⒊該案件固經原審法院於103 年5 月15日審理終結,並定於
103 年8 月22日宣判,然該案件並不因原審法院辯論終結而確定,仍有再開辯論或提起上訴之可能,隨訴訟進行,各當事人仍有提出新證據方法要求調查之可能,又羈押中被告接見、通信行為受到限制,並可記錄、過濾其接觸對象,非謂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即與可任意接觸共犯或證人同視,原審認為被告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為保全日後之訴訟程序之後續審理或執行,縱未明示諭知禁止接見通信,仍有羈押之必要,亦難謂有何違失。
㈣綜據上述,被告既仍存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
2 、3 款所定之羈押事由,且有羈押之必要,原裁定之認定並無何違反比例原則或不當之處,又本件並非以重罪為羈押之唯一事由,因認被告爰引上開釋字第665 號解釋理由書所示內容,亦不足推翻被告仍有羈押必要性之認定。因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梁耀鑌法 官 王偉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游秀珠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