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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抗字第 69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699號抗 告 人即受 刑 人 柳宏達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更定累犯之刑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 年度聲字第890 號,中華民國103 年6 月30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被告即受刑人柳宏達之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雖曾犯妨害公務案件,因情節輕微僅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且係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實際上並未入監執行,似與累犯要件不符;而本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亦非存心故犯,此罪性質乃預防性犯罪,抗告人並未因此肇事而害及他人生命、財產安全,參以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之輕重應注意犯罪動機、手段、行為人智識程度等,應認抗告人之犯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得酌量減輕其刑,原審法院103 年度士交簡字第400 號確定判決以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判處抗告人有期徒刑2 月已屬適當,足收矯正之效,無須再浪費司法資源更定其刑,懇請撤銷原裁定,以勵自新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又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4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

(一)抗告人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144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於民國102 年7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於103 年1 月25日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原法院以103 年度士交簡字第

4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惟抗告人再犯罪情形與累犯之要件相符,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聲請裁定更定其刑。並經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認抗告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103 年1 月25日故意再犯公共危險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原確定判決疏未論及,亦未依法加重其刑,有所違誤,檢察官聲請更定累犯之刑,應予准許,裁定抗告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首按,易科罰金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一則避免受刑人於獄中感染惡習再度危害社會、二則可疏解獄滿為患之困境,其性質屬易刑處分,故對於短期自由刑改以監禁以外之方式代替執行,於受刑人按所易科之額度繳交罰金後,原所科處之自由刑即屬執行完畢,是抗告人前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判處之有期徒刑3 月,雖係以易科罰金之方式執行,仍為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抗告人主張伊於前案係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實際上並未入監執行,與累犯要件不符等語,尚有誤會。則抗告人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之103 年1 月25日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核與刑法第47條所定累犯要件相符,再衡諸該條所定法律效果為「應」加重其刑,法院並無斟酌是否加重其刑之裁量空間,參之刑法第33條第3 款規定有期徒刑為「2月以上15年以下」,則原審法院於抗告人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以103 年度士交簡字第400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顯漏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查此部分判處之刑尚未經執行完畢或赦免,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則檢察官向原審聲請更定累犯之刑,原審因而裁定抗告人以「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經核並無違誤。

(三)又有罪判決確定後,檢察官發見為累犯,依刑法第48條規定聲請更定其刑,係以主刑漏未依同法第47條累犯加重其刑為聲請之範圍。至於確定判決其他部分,既非聲請之事項,尚非可依更定其刑之裁定程序予以救濟而將之撤銷。是抗告意旨另主張其犯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應予酌量減輕其刑等語,衡非本件所得審酌,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邱同印法 官 彭幸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靜姿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