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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抗字第 61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616號抗 告 人即 聲請人 李君賢受 收容人 MAI THI LAN(中文姓名:梅氏蘭)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提審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提字第4號,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收容人MAI THI LAN(中文姓名:梅氏蘭)目前收容於臺北收容所,本件抗告人即聲請人李君賢與受收容人有未婚夫妻關係,願意替受收容人繳納保證金,受收容人亦會定時、定點向管區報到,應採限制住居之侵害較小方式。其次,受收容人有嚴重頭痛問題,必須前往醫療院所檢查,不適宜收容。此外,依照大法官釋字第708號解釋文,對受收容人所為收容處分明顯違反憲法。綜上,本件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所稱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之要件,爰依提審法規定聲請提審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地方法院聲請提審;法院接受提審之聲請書狀,依法律之規定,認為無理由者,應於24小時內以裁定駁回之,提審法第1條、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暫予收容:二未經許可入國;前項收容以60日為限,收容期間屆滿,入出國及移民署在事實上認有繼續收容之必要,得延長收容60日,以1次為限。但受收容人所持護照或旅行文件遺失或失效,尚未能換發、補發或延期者,得延長收容至有效證件備齊後30日止。受收容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法定代理人、兄弟姊妹,得於7日內向入出國及移民署提出收容異議;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人民因犯罪嫌疑被逮補拘禁時,其逮補拘禁機關應將逮補拘禁原因,以書面告知本人及其指定之親友,並至遲於24小時內移送該管法院審問,本人或他人亦得聲請該管法院,於24小時內向逮補之機關提審;法院對於前項聲請,不得拒絕,並不得先令逮捕拘禁之機關查覆。逮捕拘禁之機關,對於法院之提審,不得拒絕或遲延,憲法第8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我國並據以制定提審法,以落實提審制度之保障。因此,提審法第1條所稱: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依沿革解釋,係指憲法第8條第2項所謂「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之情形,如非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依反面解釋,自無提審法第1條之適用。否則,依其他行政法令得以收容之情形,均得聲請法院提審,應非提審法第1條之立法本旨。本件受收容人MAI THI LAN因申請前來我國臺灣地區工作,經核准入境,居留效期為100年3月14日至101年6月8日,嗣於合法居留期限過後,非法居留在臺灣地區,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因而依據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予以收容等情,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外來人士收容入所申請表暨案件接收通知書、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潮音派出所調查筆錄、權利告知單、查獲外來人口在臺逾期停留、居留或其他非法案件通知書、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處分書等在卷可稽,從而,本件受收容人並非因犯罪嫌疑被法院以外機構逮捕拘禁自明,核非聲請法院提審之範疇,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符,應予駁回。況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3項規定,如對上開收容處分不服,受收容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法定代理人、兄弟姊妹,應於7日內向入出國及移民署提出收容異議為是,並非向原審聲請提審,附此敘明云云。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內容未正視大法官釋字第708號解釋意旨,抗告人既願意繳納保證金,何來顯難強制驅逐出國,內政部移民署延長收容竟由業務主管決行,受收容人非重刑犯,亦無串證或逃亡之虞,實無不可責付或具保之理,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四、按司法院釋字第708號解釋理由闡明,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之收容,係嚴重干預人民身體自由之強制處分,依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意旨,自須踐行必要之司法程序或其他正當法律程序,對受收容處分人應賦予得立即聲請法院審查決定之救濟機會。且98年12月10日公布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而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9條第4款規定:「任何人因逮捕或拘禁而被剝奪自由時,有權聲請法院提審,以迅速決定其拘禁是否合法,如屬非法,應即令釋放。」其所謂「因逮捕或拘禁而被剝奪自由」,並無其他限制,不論是「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或拘禁」或「非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或拘禁」,均得聲請提審。基於上述憲法規定及國際公約之意旨,現行提審法第1條規定「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在文義解釋上,不論是否「因犯罪嫌疑」而被逮捕或拘禁,均應有其適用(此另可參照103年1月8日修正公布提審法之修正說明),乃原裁定未詳予究明,認非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之情形,並無提審法第1條之適用,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提審,顯有違誤,自難昭折服。抗告人之抗告意旨認原裁定違背司法院釋字第708號解釋意旨,為有理由,且為兼顧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爰由本院撤銷原裁定,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置。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晴教

法 官 郭惠玲法 官 林海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敬傑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4 日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7-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