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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抗字第 62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623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方春盛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裁定(103年度訴字第94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6款之於保安林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故買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於民國103年4月2 日繫屬本院,經本院於同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其前於102年6月間亦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6款之於保安林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經本院於 102年12月間判處有期徒刑6月,其於該案審理期間內之102年11月間再度涉犯本案,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 項第5款情形並有羈押必要,而於103年4月2日執行羈押。被告經本院訊問後,前項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其所犯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業經本院於103年5月30日判處有期徒刑8 月,現由被告提起上訴中,而其於本件另犯之故買贓物罪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已移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中,為確保將來刑之執行,著自103年7月2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二、抗告意旨詳如附件。

三、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 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1審、第2審以3次為限,第3審以1 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被告經法院訊問,有無羈押之必要,乃事實問題,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 號判例、98年度台抗字第405 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係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被告前於102年6月間因涉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6款之於保安林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經原審法院於102年12月11日以102年訴字第20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3,492元,其於該案審理期間內之102年11 月間再度涉犯本案,並經原審於103年5月30日以103年訴字第9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20,874元,被告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本案再犯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1款、第4款、第6 款之於保安林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故買贓物等罪,顯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是原裁定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其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而裁定延長羈押

2 月,已說明論述其何以作此判斷之理由,核無違誤,且本案衡量被告之犯罪情狀、國家刑法權之行使、對環境所生危害程度等,在目的與手段間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是原裁定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被告抗告意旨否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指摘原裁定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彭政章法 官 莊明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藝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

裁判案由:不服延長羈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