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626號抗 告 人即 聲請人 簡深潭上列抗告人因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854號,中華民國103 年6 月17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案聲請人即抗告人簡深潭前與其子簡培城因同涉瀆職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於民國102 年4 月22日,在新北市○○區○○路○○號執行搜索,而扣得現金新台幣(下同)12,389,000元等物;嗣抗告人雖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 年7 月16日,以102 年度偵字第11099 、11574 號,認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雖有扣押物品收據、目錄表、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各1 份可憑。
惟扣案之前述現金,同時係檢察官偵辦原審102 年度矚訴字第4 號被告簡培城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下稱本案)所扣押之物;且抗告人自承:簡培城如果需要資金會跟我說,我就會幫他提領現金,簡培城再過來找我拿,這些資金本來大部分就是簡培城的等語;及稱:扣案之現金其中12,000,000元是我大約在半年前,陸續從我和我3 個兒子在新莊農會開立的帳戶內領取的等語(均見抗告人102 年4 月22日調詢筆錄);參以觀諸同日自抗告人處扣得之筆記資料內容,抗告人與簡培城往來金額達數千萬元,以上堪認抗告人確有為簡培城保管大額現金之習慣,且扣案現金確與簡培城相關;況上開現金係於簡培城戶籍地所扣得,由此可知扣案現金極可能係供簡培城本案犯罪所用、預備、或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而與本案相關,復為釐清本案中簡培城是否涉犯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所需,且該案尚未審理終結,上開扣押物既與本案相關,則為日後審理期日提示所需及判決理由認定所依,自無從先行裁定發還,而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綜上,本件抗告人聲請發還上述扣案現金,自難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依法務部調查局新北調查處102 年4 月22日調查筆錄,抗告人已表明扣案現金12,389,000元為抗告人所有,並指明該筆現金係為規避贈與稅,預計將上開金額中之1,200 萬元連同再提領200 萬元,共1,400 萬元分贈其7位內孫,每位內孫將分得200 萬元,至於另扣得之38萬9,000元則為抗告人10幾年前就領出來當成日常生活費使用等語,顯見抗告人已精確陳述現金用途,並表明扣案現金為抗告人所有,足見扣案現金與被告簡培城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案件無關。再抗告人雖於調詢筆錄稱「曾幫簡培城提領現金,這些資金本來就是簡培城的」、「扣案現金是陸續從3個兒子在新莊農會開立的帳戶內領取的」等語,然細究上開說詞分別係抗告人為答詢調查人員詢問抗告人與被告簡培城過往之金錢往來關係及現金自何處領取,與本件扣案現金無關,原裁定僅援引調詢筆錄部分內容,甚有斷章取義之嫌,又未敘明抗告人與被告簡培城間過往之金錢往來,遽以論斷扣案現金係供被告簡培城犯罪所用、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之結論,有裁判不備理由之違法,為此狀請鈞院賜准撤銷原裁定,以申法治,俾保人權等語。
三、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 項、第142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經確認可為證據或係得沒收之物為必要。且法院審理時,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再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至第6 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為保全前二項財物之追繳、價額之追徵或財產之抵償,必要時得酌量扣押其財產,同條例第10條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案被告簡培城等人向新北市新莊區公所及新北市政府詐得
2,071萬245元之不法利益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原審審理中,而抗告人曾於調詢中供稱被告簡培城平時將其現金或存摺交由抗告人保管及提領,是以上開扣案現金12,3812,389,000元中,是否有部分款項係屬被告簡培城所有?已有所疑。至抗告人稱因其為規避贈與稅之課徵,擬打算將手上所有之扣案現金再提領200萬元,一併將1,400萬元贈與7位內孫,一人分得200萬元,因此家裡才會有1,200萬元等語,惟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7條第1項及同法第22條規定:「贈與稅之納稅義務人為贈與人;贈與稅納稅義務人,每年得自贈與總額中減除免稅額二百二十萬元。」足見每人每年贈與免稅額為220萬元。倘如抗告人供稱係為規避贈與稅等情屬實,抗告人理應於每年贈與200萬元予其中一位內孫,分7年方可達成贈與7位內孫而免繳贈與稅之目的,而非如其所稱:累積至1,400萬元才一併贈與7位內孫,是其上開抗告意旨是否屬實,容有疑議。再參以抗告人每次借款予被告簡培城,均會在筆記本備註欄上簽名,表示被告簡培城還款完畢等情,業據抗告人陳述在卷,並有上開筆記資料1份在卷可考,倘如抗告人上開所稱大方贈與每位內孫200萬元之情為真,為何對其子即被告簡培城之借款,又錙銖必較?亦衡與常情不符。
㈡再者,檢察官既認上開扣案現金係得為證據之物,且有必要
,予以扣押,自屬扣押物性質,而原審對該扣押物並得視個案案情及證據調查程序進展,以決定其是否仍有留存扣押之必要。稽本件原審已敘明抗告人確有為被告簡培城保管大額現金之習慣,且扣案現金亦與簡培城相關;況上開現金係於簡培城戶籍地所扣得,由此可知扣案現金極可能係供簡培城本案犯罪所用、預備、或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而與本案相關,復為釐清本案中簡培城是否涉犯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所需,且該案尚未審理終結,上開扣押物既與本案相關,則為日後審理期日提示所需及判決理由認定所依。又上開扣案現金既涉及是否屬被告簡培城等人因犯罪所用、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是否為依法得沒收之款項,乃至與本案案情關連性之強度,均待調查確認,且有可能為追繳之客體,故在本案審結前,乃至本案全案確定前,仍有留存之必要。況扣押物係現金而屬消費物,具高度流通性,若在本案判決確定前,即將扣押款遽予發還,日後將衍生爭議,恐有礙將來案件審判及執行之虞。從而原裁定駁回其發還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置原裁定已詳予說明之論斷於不顧,就原審裁量職權之行使,指摘不當,並無可採。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邱忠義法 官 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許俊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