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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抗字第 74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 年度抗字第740 號抗 告 人即受 刑 人 王兆基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疑義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度聲字第2561號,中華民國103 年7 月7 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兆基前因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經原審法院於民國93年12月2 日以92年度重訴字第54號判決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然經檢察官及受刑人對於原判決均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4年度上重訴字第4 號撤銷原判決關於受刑人部分,改判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1742號撤銷上開本院94年度上重訴字第4 號判決關於受刑人部分,發回本院更審,復經本院以95年度上重更㈠字第29號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受刑人部分,改判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5810號撤銷上開本院95年度上重更㈠字第29號判決關於受刑人部分,發回本院更審,又經本院以96年度上重更㈡字第65號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受刑人部分,改判如附表編號四所示,然檢察官及受刑人均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4106號撤銷上開本院96年度上重更㈡字第65號判決,發回本院更審,再經本院以97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55 號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受刑人部分,改判如附表編號五所示,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7960號判決駁回上訴後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影本、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依刑事訴訟法第483 條規定,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諭知科刑判決,即具體的宣示主刑、從刑之法院而言。

受刑人聲明疑義之原審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54號判決,既經本院以97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55 號撤銷改判確定,原審法院即非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自無管轄權,受刑人誤向原審法院聲明疑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如附件抗告狀所載。

三、按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刑事訴訟法第483 條定有明文。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最高法院27年聲字第19號判例、79年台聲字第19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即受刑人前因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2年度重訴字第54號判決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然經檢察官及抗告人對於原判決均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4年度上重訴字4 號撤銷原判決關於抗告人部分,改判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1742號撤銷上開本院94年度上重訴字第4 號判決關於抗告人部分,發回本院更審,復經本院以95年度上重更㈠字第29號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抗告人部分,改判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5810號撤銷上開本院95年度上重更㈠字第29號判決關於抗告人部分,發回本院更審,又經本院以96年度上重更㈡字第65號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抗告人部分,改判如附表編號四所示,然檢察官及抗告人均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4106號撤銷上開本院96年度上重更㈡字第65號判決,發回本院更審,再經本院以97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55 號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抗告人部分,改判如附表編號五所示,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7960號判決駁回上訴後確定在案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抗告人對於前揭案件聲明疑義,依上揭說明,自應向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法院即本院為之,而上開原審法院之判決既經本院撤銷改判後確定,該判決主文宣示之主刑、從刑即已不存在,原審法院即非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抗告人向原審法院提起聲明疑義,自屬聲請程序不合法。

原審同此認定,而駁回其聲明疑義,經核並無違誤。至原審於103 年7 月7 日為裁定後,固曾誤向當時已在監執行之抗告人住居所為送達,惟嗣後另有囑託抗告人所在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補行送達,抗告人並於103 年7 月28日收受原裁定,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致原審之簡復表及送達證書各1 紙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50至51頁),是原裁定之送達並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56條之規定,抗告人提起抗告質疑原裁定送達之合法性,自難憑採。再者,證人保護法第4 條明定:「證人或與其有密切利害關係之人因證人到場作證,致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有遭受危害之虞,而有受保護之必要者,法院於審理中或檢察官於偵查中得依職權或依證人、被害人或其代理人、被告或其辯護人、被移送人或其選任律師、輔佐人、司法警察官、案件移送機關、自訴案件之自訴人之聲請,核發證人保護書。但時間急迫,不及核發證人保護書者,得先採取必要之保護措施」、「司法警察機關於調查刑事或流氓案件時,如認證人有前項受保護必要之情形者,得先採取必要之保護措施,並於七日內將所採保護措施陳報檢察官或法院。檢察官或法院如認該保護措施不適當者,得命變更或停止之」、「聲請保護之案件,以該管刑事或檢肅流氓案件之法院,為管轄法院」,而本件聲明疑義案件,經核與上開法條完全無涉,抗告人請求本院審酌原審拒絕適用證人保護法第4 條第3 項乙節是否違憲,並請求裁定停止本件抗告程序,殊嫌無據。從而,本件抗告自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吳炳桂法 官 楊貴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賴以真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 日附表:

┌──┬────────┬──────────────┬───────────┐│編號│ 判 決 法 院 │ 案 號 │ 判 決 主 文 │├──┼────────┼──────────────┼───────────┤│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54號 │王兆基共同運輸第一級毒││ │ │ │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 │ │ │權終身。扣案之第一級毒││ │ │ │品海洛因磚伍塊(合計淨││ │ │ │重壹仟柒佰伍拾貳點叁叁││ │ │ │公克),及第一級毒品海││ │ │ │洛因磚玖塊(合計淨重叁││ │ │ │仟壹佰柒拾叁點伍壹公克││ │ │ │)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 │ │ │波羅蜜干紙盒、香脆榴槤││ │ │ │袋及錫箔紙袋各拾肆個、││ │ │ │墨綠色行李箱及黑色行李││ │ │ │箱各壹個、透明塑膠袋及││ │ │ │牛皮紙袋各伍個(重量合││ │ │ │計壹佰零壹點玖玖公克)││ │ │ │、透明塑膠袋及牛皮紙袋││ │ │ │各玖個 (重量合計壹佰陸││ │ │ │拾貳點零叁公克)均沒收││ │ │ │。 │├──┼────────┼──────────────┼───────────┤│二 │本院 │94年度上重訴字第4號 │原判決關於王兆基部分撤││ │ │ │銷。王兆基共同運輸第一││ │ │ │級毒品,處無期徒刑,褫││ │ │ │奪公權終身。扣案之第一││ │ │ │級毒品海洛因磚伍塊(合││ │ │ │計淨重壹仟柒佰伍拾貳點││ │ │ │參參公克)及第一級毒品││ │ │ │海洛因磚玖塊(合計淨重││ │ │ │參仟壹佰柒拾叁點伍壹公││ │ │ │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 │ │ │之波羅蜜干紙盒、香脆榴││ │ │ │槤袋及錫箔紙袋各拾肆個││ │ │ │、墨綠色行李箱及黑色行││ │ │ │李箱各壹個、透明塑膠袋││ │ │ │及牛皮紙袋各伍個(重量││ │ │ │合計壹佰零壹點玖玖公克││ │ │ │)、透明塑膠袋及牛皮紙││ │ │ │袋各玖個(重量合計壹佰││ │ │ │陸拾貳點零參公克)均沒││ │ │ │收。 │├──┼────────┼──────────────┼───────────┤│三 │本院 │95年度上重更(一)字第29號 │原判決關於王兆基部分撤││ │ │ │銷。王兆基共同運輸第一││ │ │ │級毒品,處無期徒刑,褫││ │ │ │奪公權終身。扣案之第一││ │ │ │級毒品海洛因磚伍塊(合││ │ │ │計淨重壹仟柒佰伍拾貳點││ │ │ │參參公克)及第一級毒品││ │ │ │海洛因磚玖塊(合計淨重││ │ │ │參仟壹佰柒拾叁點伍壹公││ │ │ │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 │ │ │之波羅蜜干紙盒、香脆榴││ │ │ │槤袋及錫箔紙袋各拾肆個││ │ │ │、墨綠色行李箱及黑色行││ │ │ │李箱各壹個、透明塑膠袋││ │ │ │及牛皮紙袋各伍個(重量││ │ │ │合計壹佰零壹點玖玖公克││ │ │ │)、透明塑膠袋及牛皮紙││ │ │ │袋各玖個(重量合計壹佰││ │ │ │陸拾貳點零參公克)均沒││ │ │ │收。 │├──┼────────┼──────────────┼───────────┤│四 │本院 │96年度上重更(二)字第65號 │原判決關於王兆基部分撤││ │ │ │銷。王兆基共同運輸第一││ │ │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 │ │ │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 │ │ │洛因磚伍塊(合計淨重壹││ │ │ │仟柒佰伍拾貳點參參公克││ │ │ │)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 │ │ │玖塊(合計淨重叁仟壹佰││ │ │ │柒拾叁點伍壹公克)均沒││ │ │ │收銷燬之;扣案之墨綠色││ │ │ │行李箱及黑色行李箱各壹││ │ │ │個、波羅蜜干紙盒、香脆││ │ │ │榴槤袋及錫箔紙袋各拾肆││ │ │ │個、透明塑膠袋及牛皮紙││ │ │ │袋各伍個、透明塑膠袋及││ │ │ │牛皮紙袋各玖個均沒收。││ │ │ │ │├──┼────────┼──────────────┼───────────┤│五 │本院 │97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55 號│原判決關於王兆基部分撤││ │ │ │銷。王兆基共同運輸第一││ │ │ │級毒品,處無期徒刑,褫││ │ │ │奪公權終身。扣案之第一││ │ │ │級毒品海洛因磚伍塊(合││ │ │ │計淨重壹仟柒佰伍拾貳點││ │ │ │參參公克)及第一級毒品││ │ │ │海洛因磚玖塊(合計淨重││ │ │ │叁仟壹佰柒拾叁點伍壹公││ │ │ │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 │ │ │之墨綠色行李箱及黑色行││ │ │ │李箱各壹個、波羅蜜干紙││ │ │ │盒、香脆榴槤袋及錫箔紙││ │ │ │袋各拾肆個、透明塑膠袋││ │ │ │及牛皮紙袋各伍個、透明││ │ │ │塑膠袋及牛皮紙袋各玖個││ │ │ │均沒收。 │└──┴────────┴──────────────┴───────────┘

裁判案由:聲明疑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