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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抗字第 74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742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SOLEHUDIN選任辯護人 郭怡青律師上列抗告人因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

3 年7 月15日所為延長羈押裁定(102 年度矚重訴字第3 號、10

3 年度聲字第477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詳如附件。

二、本件抗告人即被告SOLEHUDIN 與MASHURI 、VISA SUSANTO、KONEDI、SOLEHUDIN 、WARA KUSWARA、WALUDII 等6 人,因涉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殺人罪,前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前開罪嫌重大,為印尼國人,在台灣地區無住居所而有逃亡之虞,並有串共及串證之虞,所涉殺人罪為最輕本刑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2 、3 款所定之情形,認有羈押必要,於102 年12月19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復經原審法院於訊問後,認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仍有羈押必要,裁定自103 年

3 月19日、5 月19日各延長羈押2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再經原審法院訊問後,仍認原羈押原因尚未消滅,裁定自同年7 月19日起第三次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駁回被告聲請具保及解除禁見在案。

三、按法律規定羈押被告之要件,須基於維持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之重大公益要求,並符合比例原則,方得為之。且無罪推定原則除禁止對未經有罪判決確定之被告執行刑罰,亦禁止僅憑犯罪嫌疑即施予被告類似刑罰之措施,倘以重大犯罪嫌疑為羈押之唯一要件,即可能違背無罪推定原則。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

1 項第3 款所示之罪,嫌疑重大者,且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亦無不得羈押之情形,法院斟酌能否以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羈押後,仍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方得羈押,始符合憲法第8 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參照司法院釋字第665 號解釋。次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之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被告經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以原執行羈押之原因是否依然存在為依據。

四、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即被告SOLEHUDIN 涉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殺人

罪罪嫌,前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被告SOLEHUDIN 與MASHURI、VISA SUSANTO、KO NEDI 、SOLEHUDIN 、WARA KUSWARA、WALUDII 等6 人均僅坦承部分犯行,且其等間於偵查、原審移審訊問、準備程序中,就本件犯罪過程,就自己及同案被告間之行為仍供述不一,已足認被告涉犯殺人罪嫌重大,業據本院審閱原審影卷屬實。又被告涉犯之前開犯行,其中殺人罪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其僅坦承部分犯行,因其所涉犯罪情節非輕,且為印尼國人,在我國無固定住居所,於本件犯後復意圖將「特宏興368 號」開回印尼國,且船上通訊設備有遭破壞之情形,而被告與MASHURI 等人所犯殺人罪部分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 年以上之罪之重罪,客觀上增加被告逃亡之動機,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況WARA KUSWARA之辯護人於原審10

3 年7 月11日詰問證人VISA SUSANTO後,WALUDI陳述意見時表示其陳述同容等同於串證(見原審卷㈢,103 年7 月11日審判筆錄第38頁);又串證之方式不僅限於當面口頭串證,亦可能以書信方式直接或間接輾轉為之,是本件被告與其他證人或共犯間仍有勾串共犯之可能性,亟待於審判期日就待證事項對相關證人交互詰問釐清事實。則被告原羈押之原因及其必要性,並未全部消滅。本院參諸被告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且本案於現階段之訴訟程序中,尚難有何羈押以外之方法代替之,而有羈押之必要,符合羈押要件。抗告人所指同案被告間之交互詰問程序已完畢,無勾串共犯之必要,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並不妨害本案審判或執行,及不符比例原則之事由,屬法院實體審判事項,與羈押之原因是否存在要屬二事,委無可採。

㈡原審法院經具體審酌前揭各情,乃認依現實情狀,若非將被

告延長羈押,顯難進行後續之審判程序或將來之執行,且難期真實之發現,既仍無從以具保之方式替代羈押之執行,足認羈押被告之法定事由仍均存在,羈押之必要性並未消滅,而予裁定被告延長羈押,經核尚無目的與手段間輕重失衡之情形,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依法並無不當,核屬原審審判職權之適法行使。本件抗告意旨無非係對原審法院適法之職權行使,及原裁定已說明論述之事項,徒憑己見再事爭執,且並無符合或提出證據資料足以證明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情形,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周明鴻法 官 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鄭雅云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1 日

裁判案由:不服延長羈押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