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743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蔡侑璁選任辯護人 古健琳律師上列抗告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所為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43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蔡侑璁尚有證人楊正雄待傳喚,其羈押理由未消滅,況蔡侑璁所涉起訴罪名及法條,並不限於其羈押原因所涉之犯罪事實,而依其所為供詞內容,均顯然與本案其他證人或被告所為陳述大相逕庭,難謂一致,故事實尚有甚多待釐清之處,故仍有羈押之必要,且不得具保;因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亦不得解除禁見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羈押被告之理由係避免被告勾串共犯吳宗憲、施柏丞、陳儀勤、張家祥等人,雖得以被告結證之證詞因與相關共犯兼證人吳宗憲、施柏丞、陳儀勤等人證詞不符,且被告所為證述又與其偵、審階段之陳述不符,而謂「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然被告就其自身持有扣案槍枝之犯行自偵查中即已坦承不諱,縱就扣案槍枝來源之陳述與相關共犯兼證人吳宗憲、施柏丞、陳儀勤等人證詞不符,且相關共犯兼證人吳宗憲、施柏丞、陳儀勤等人亦已就被告之證詞表示被告所證不實之情形,可徵被告並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事實,又被告就本件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罪事實既已做證完畢,益徵被告已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可能;至前揭原裁定理由云云,顯與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有所未合,蓋羈押被告係因「有相關共犯兼證人吳宗憲、施柏丞、陳儀勤等人證詞,明顯與證人蔡侑璁今日所述不符,而蔡侑璁本日陳述又跟偵、審之間的陳述不符,故其陳述究竟以何者為真實,有再行傳喚吳宗憲、施柏丞、陳儀勤、張家祥等人予以訊問調查之必要,且為避免勾串之虞,蔡侑璁應予收押」,而駁回聲請之理由卻係「本件被告蔡侑璁既然尚有證人楊正雄有待傳喚,其羈押理由並未消滅」所指證人楊正雄顯與吳宗憲、施柏丞、陳儀勤、張家祥等人有別,自難援引為續行羈押被告之理由;又被告是否有顯可疑勾串證人楊正雄之事實,未見原裁定詳予敘明,能否逕以被告有顯可疑勾串證人吳宗憲、施柏丞、陳儀勤、張家祥等人之事實,即認被告顯有可疑勾串證人楊正雄之事實,其關聯性如何,亦未見原裁定敘明其依據,足見原裁定確有未當;原羈押原因所涉犯罪事實在於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則被告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以外犯行所為之供述,顯與原羈押原因無涉,況前揭原裁定所指被告所為供述與本案其他證人或被告所為陳述大相逕庭部分,多係被告否認犯罪之陳述,且本案業經檢察官偵查終結,相關證人均已訊問,縱被告否認犯罪,惟在無相關事證足認被告曾有何影響證人為對其有利證述之事實存在,或將有何與證人或共犯勾串、湮滅證據之虞,原裁定既未查明、說明被告勾串證人、共犯之相關事證,徒以被告涉嫌刑事犯罪,自不得為羈押被告之理由;原審既諭知「被告張家祥應嚴守具保後停止羈押之相關規定,不得有任何直接、間接、主動、被動與其他被告或相關證人間之聯繫,若有違反,隨時均以違背停止羈押要件,得命再行羈押」,可徵被告停止羈押後仍可謹遵法院之命令,惟原裁定就「最後手段」之必要性未予敘明,逕認被告應予繼續羈押,自有未當等語。
三、按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再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情形,應否羈押,法院固應按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而法院對被告所為羈押之裁定,本質上係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然此畢竟非依證據認定犯罪事實之終局判決,而係在偵查或審判程序中為保全訴訟程序進行及判決確定後執行之手段,是法院判斷是否須對被告執行羈押時,只需形式上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等為審酌,即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事由及必要性為審酌之依據,且既稱「犯罪嫌疑」重大,自與有罪認定須達毫無懷疑之確信不同,故法院僅須依本案卷證先就形式上觀察、衡量證據之價值,以憑斷被告之「犯罪嫌疑」是否重大,至被告是否實際犯罪,應由為實體審查之承辦法院依證據判斷;所謂「羈押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依據,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審酌之權,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之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刑事被告經訊問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規定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參照),是被告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斟酌案情之輕重、訴訟進行程序及其他一切情事,依職權而認定之。
四、經查:本件原審係因以證人身分訊問抗告人即被告蔡侑璁(下稱抗告人)後,依抗告人該日所證述情節,與相關共犯兼證人施柏丞等人證詞不符,且抗告人該日證述與其前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中陳述不符,原審認關於抗告人所為不同陳述何者為真,即有再行調查之必要,且為避免抗告人與相關人勾串,因而裁定將抗告人收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參原審卷㈥103年6月26日審判筆錄第16頁);嗣抗告人於原審審理程序作證時復與被告施柏丞供述相悖,原審經命二人對質後,二人供述仍相逕庭(參原審卷㈥103年7月31日審判筆錄第5-10頁),原審認抗告人所涉嫌之犯罪事實,仍有甚多待釐清尚待調查,且抗告人之供述內容顯與本案其他證人或共犯之陳述不一致,故抗告人仍有羈押之必要,並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因而對抗告人具保及解除禁見之聲請,裁定抗告人不得具保並不得解除禁見。是本件原審經訊問抗告人後,依證人施柏丞證述,並斟酌被告先、後於偵查與原審所述情節歧異,且與證人施柏丞所述不符相左,及抗告人與證人吳宗憲、施柏丞、陳儀勤、張家祥等人間關係,若未予羈押,顯有相互勾串之虞,抗告人與本件其他共犯證人有勾串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業據原審為裁定時敘明在卷(原審卷㈥103年7月31日審判筆錄第12頁)。再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就羈押要件,本無須經嚴格證明,並以經自由證明為已足。本件原審於審理時認尚有證人楊正雄有待傳喚,抗告人有勾串證人楊正雄之虞,羈押原因並未消滅,仍有羈押之必要,此與原羈押理由「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並無相悖。另關於被告犯罪事實之同一性,學說上固有不同之見解,惟法院就被告犯罪事實之審理並非限於檢察官起訴罪名及法條,仍須就被告所涉案件同一犯罪之社會事實綜合審理,是法院審理之範圍亦不限於羈押原因所涉之犯罪事實,自不待言。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所涉嫌之犯罪事實尚有甚多待釐清之處,與待傳證人楊正雄有勾串之虞,故仍有羈押之必要,其羈押理由並未消滅,此等事由,法院本有審酌裁量之職權,且原法院已認定被告有羈押必要,原裁定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核其認事用法,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抗告意旨執原裁定未查明、說明被告勾串證人、共犯之相關事證,徒以被告涉嫌刑事犯罪,自不得為羈押被告之理由,及原裁定就「最後手段」之必要性未予敘明,逕認被告應予繼續羈押,自有未當云云,然此等事由,法院本有審酌裁量之職權,且原法院已敘述被告有羈押必要之理由,原裁定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依上揭說明,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許辰舟法 官 賴邦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鄭信昱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