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744號抗 告 人 LAM KWUN YIM林冠琰
WS NEW YORK 11365, U.S.A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7月15日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8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妨害家庭案件,經原審於101年11月28日以101年度訴字第45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嗣其上訴後,經本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該判決於102年4月30日確定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喚受刑人應分別於103年1月29日、103年2月24日等日到案執行保護管束,且經合法送達予受刑人後,受刑人均未到場,且期間經多次告誡、訪視、函請警局協尋等均無效等節,有臺北地檢署102年11月29日北檢治戚102執護251字第78408號函、103年2月12日北檢治戚102執護251字第9232號函、103年3月3日北檢治戚102執護251字第13671號函、103年3月31日北檢治戚102執護251字第21191號函、103年3月31日北檢治戚102執護251字第21189號函、103年5月1日北檢治戚102執護251字第29449號函、103年5月1日北檢治戚102執護251字第29453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03年4月8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上開各該函文之送達證書等在卷可考,可知受刑人未遵期報到接受保護管束之執行。復參酌受刑人於上開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期間,並無在監或在押之情,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足認受刑人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未依期報到,行蹤不明,致使檢察官無從執行保護管束命令,亦使原裁判考量受刑人法治觀念偏差,為促使受刑人日後保持善良品行及具正確法治觀念,併於緩刑期間命受刑人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並兼收警惕之效等目的,無從達到。經審酌上情,認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有違反執行保護管束及檢察官命令之行為,且違反情節確屬重大,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將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撤銷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受刑人為美國籍人士,常年居住美國,生活及工作地均在美國,受刑人係為求得與在台兩名中華民國籍幼子之見面機會,而捨棄驅逐出境以完成執行刑之方式,換以付保護管束使受刑人得隔一段時間合法進入中華民國與兩名幼子會面。受刑人珍惜每次得以回台之機會,於102年6月開始執行保護管束後,就按照觀護人指示期間,向公司請假,從美國飛回台灣,向觀護人報到,並在林秋菊女士幫忙下看望幼子,再飛回美國繼續工作,賺取兩名幼子之扶養費及下次機票等費用。102年12月31日受刑人再次從美國來台向觀護人報到,並計畫與兩名幼子共度跨年,然因林筱瑋小姐一見受刑人即情緒失控,拒絕受刑人與幼子接觸,並報警要求警方逮捕受刑人,受刑人身心俱疲,於103年1月2日返回美國。詎受刑人返美後公司經濟出問題,受刑人之祖母又罹患癌症,來台無法見幼子,致受刑人精神狀態極度不佳,需心理諮商及服藥,認事判斷能力劇烈下降,以致一再延誤來台向觀護人報到之預定行程。
(二)受刑人於付保護管束之際,自始即陳報執行機關受刑人平日皆居住於美國,若非持保護管束向觀護人報到的函文,根本不能進入台灣海關,並業以將美國地址等聯絡方式陳予檢察官及觀護人,並在執行機關要求下提供在台友人之住址做為在台送達地址,實際上受刑人並未居住於該送達地址。受刑人陳報法院、檢察官及觀護人之美國固定地址從未就緩刑內保護管束一事收受任何訴訟文書,受刑人亦多次向該友人詢問有無收受司法文書,但因該友人平日上班未直接收受司法文書掛號信件,迄至103年6月間,友人通知受刑人有兩張郵務送達通知書,受刑人為求慎重,於103年6月23日委請莊旻馨律師代為領取,莊律師於103年6月24日前往建國派出所領取時,該所始將該兩份訴訟文書登記於建國派出所之收發登記簿上。受刑人於103年6月24日收受「103年5月1日北檢治戚102執護251字第29449號函」、「103年5月1日北檢治戚102執護251字第29453號函」,於知悉內容後,馬上與觀護人聯絡定下報到時間,並安排來台事宜,訂於103年7月1日返台,顯見受刑人確有自新、警惕、尊重台灣司法之行為。惟受刑人於103年7月1日返台當日,即被林筱瑋小姐所提他案聲請羈押。經保釋後,受刑人立即與觀護人聯絡,另約103年7月7日報到,並於當日如期報到,受刑人當面向觀護人解釋未按期報到之理由,觀護人完全理解,並已定下次報到時間為103年8月6日。綜上,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未按時報到並非無正當理由,且持續與觀護人緊密聯絡,報到時態度亦十分誠懇良好。且受刑人若未來台報到期間皆在受刑人所陳報美國地址,無行蹤不明之情形,原裁定未審酌觀護人之紀錄,亦未詢問觀護人之意見,即認定受刑人未依期報到、行蹤不明,顯有未妥之處。
(三)林筱瑋小姐確於103年初對受刑人提起恐嚇告訴,受刑人前與林筱瑋小姐婚外育有一子一女,因受刑人與林筱瑋小姐間之糾紛,致林筱瑋小姐反對受刑人與兩名子女接觸,更處心積慮想將受刑人驅逐出境。因而明知受刑人平日皆居住美國應訊不易,故意對受刑人提起恐嚇告訴。惟受刑人否認對林筱瑋小姐有恐嚇之意思,依無罪推定原則,在未證明受刑人有罪之前,受刑人於恐嚇一案應係無罪,因此請求撤銷原裁定,駁回檢察官撤銷緩刑之聲請。
三、本院查:
(一)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固有明文規定。惟考其立法意旨乃謂: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準此,刑法第75條之1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實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上述「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二)經查,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聲字第1066號聲請撤銷緩刑案卷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2月12日北檢治戚102執護251字第09232號函文及所附之送達證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3月3日北檢治戚102執護251字第13671號函文及所附之送達證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3月31日北檢治戚102執護251字第21191號函文及所附之送達證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5月1日北檢治戚102執護251字第29449號函文及所附之送達證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3月31日北檢治戚102執護251字第21189號函文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表(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聲字第1066號卷第26-32頁),受刑人實際並未居住於上開「臺北市○○○路○段○○巷○弄○號1樓」之送達地址,上開送達均為寄存送達,足見受刑人是否確實業已知悉前揭檢察官之執行命令,並非無疑,自不能以受刑人經傳喚、拘提未到,遽以推認或臆測受刑人主觀上即有不履行緩刑負擔之故意,而認屬「情節重大」情事。況受刑人亦曾向觀護人表明因工作需要經常性往返美國、大陸及台灣間(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聲字第1066號卷第17頁反面,第18頁反面),並提供其於美國之聯絡地址及電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聲字第1066號卷第24頁),顯見觀護人亦明知受刑人並非居住於上開送達地址,則受刑人如未能簽收執行命令據以執行,受刑人之保護管束應如何執行,即應另循其他管道清查受刑人行蹤或強制其到案執行,尚難僅依受刑人經告誡、訪視未獲,即認其行為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5款之命令而有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適用撤銷緩刑。
(三)況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1第1項之規定,受刑人本得以驅逐出境代保護管束之執行,惟受刑人捨棄驅逐出境以完成執行刑之方式,並於102年6月28日、102年8月12日、102年10月1日、102年12月31日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報到(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聲字第1066號卷第4頁、第16頁反面、第19頁反面及第24頁),尚難認受刑人有拒絕履行之情形,雖嗣後因工作、家庭及健康因素致未依規定到場,惟受刑人於前開送達地址獲悉訴訟文書招領通知即於103年6月23日委請莊旻馨律師代為領取,莊旻馨律師於103年6月24日前往建國派出所領取,受刑人於103年6月24日知悉「103年5月1日北檢治戚102執護251字第29449號函」、「103年5月1日北檢治戚102執護251字第29453號函」函文內容後,隨即與觀護人聯絡約定報到時間,並安排來台事宜,於103年7月1日返台,此有受刑人入出境查詢結果(見原審卷第9-25頁),益見受刑人仍有履行保護管束之真意,則受刑人如仍有履行負擔之真意,似可認定受刑人與一般惡意未遵期履行之情形不同,而難僅以受刑人先前未遵期報到之外觀事實,遽以推斷其主觀上確有故意違背之意圖。是以,受刑人固有未遵期報到之事,然究竟是否確因公務、家庭及健康等因素無法依期報到或係無正當事由拒絕報到?攸關受刑人違反緩刑負擔之情節是否重大及是否有難收其預期效果並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性,而有調查釐清之必要。乃原審僅從形式上審酌受刑人未依期報到,即認「受刑人行蹤不明,致使檢察官無從執行保護管束命令,亦使原裁判考量受刑人法治觀念偏差,為促使受刑人日後保持善良品行及具正確法治觀念,併於緩刑期間命受刑人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並兼收警惕之效等目的,無從達到。認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有違反執行保護管束及檢察官命令之行為,且違反情節確屬重大,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逕予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容有商榷餘地。
(四)末按不能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對之送達,亦無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可為補充送達,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等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上揭寄存送達之規定,亦為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第88號裁定參照)。查本件檢察官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2月12日北檢治戚102執護251字第09232號告誡函文,要求受刑人於同年月24日至該署觀護人室報到,於102年2月17日寄存送達至派出所(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聲字第1066號卷第26頁及反面頁),而寄存送達應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始生送達效力,則上開函文檢察官所指定之報到日,告誡函仍未送達生效,換言之,檢察官上開告誡函,因指定之報到日期,告誡函尚未送達於受刑人,則該告誡函自屬違法而無效,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受刑人是否符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撤銷緩刑宣告之法定要件,尚待調查釐清,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應有理由,為兼顧受刑人審級利益,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發回原審為必要之調查後,另為妥適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楊智勝法 官 邱同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靜慧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