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745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黃文發上列抗告人因妨害公務案件,聲請指定辯護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裁定(102年度易字第100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不在此限:一、有得抗告之明文規定者;二、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裁定及依第 105條第3項、第4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裁定;
三、對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0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黃文發因不服原審駁回其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之聲請,而提起抗告,經原審以上開駁回被告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聲請之裁定,係判決前關於訴訟程序之裁定,與刑事訴訟法第 404條但書所列得為抗告之情形不符,依法不得抗告,乃於民國103年6月25日以102年度易字第100
2 號裁定駁回抗告。原審上開判決前關於訴訟程序之裁定,揆諸前揭說明,係屬不得提起抗告之裁定,抗告人對該裁定提起抗告,於法未合,原審於103年6月25日裁定駁回抗告,並無不合。茲抗告人再以前揭理由對原審103年6月25日裁定提起抗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李幼妃法 官 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賴立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