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745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黃文發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聲請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15日103年度抗字第745號裁定原本及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其案由欄第一行所載「聲請指定辯護人」部分,應更正為「聲請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103年度抗字第745號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誤載,爰裁定更正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陳如玲法 官 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賴立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