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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抗字第 74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745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黃文發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聲請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15日103年度抗字第745號裁定原本及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其案由欄第一行所載「聲請指定辯護人」部分,應更正為「聲請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103年度抗字第745號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誤載,爰裁定更正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陳如玲法 官 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賴立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9 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