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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抗字第 74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748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鍾志明選任辯護人 蔡惠琇律師上列抗告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裁定(103 年度重訴字第1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林勝宏、鍾志明因殺人案件,本院前於民國103 年5月2日訊問被告2人後,以被告2人犯罪嫌疑重大,所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畏懼重罰是人之常情,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2 人為避免將來審判程序之進行或萬一將來被判決有罪確定刑罰之執行,有可能逃匿以規避刑責,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且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予以羈押。茲本院於103 年7月21日訊問被告2人後,認依卷內各證據資料,雖無積極證據證明渠等2 人有殺害本件被害人楊本哲之故意,惟足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 項之傷害致死罪,且犯行明確,而前開罪名之法定最輕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非屬短期自由刑,良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係基本人性,故重罪常伴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性,自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2人有逃亡之虞。若命被告2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是於現階段之訴訟程序中,本院認尚無羈押以外之方法得以代替。從而,本院於依法對被告2 人進行延押訊問後,認前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均應自103年8月2日起延長羈押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鍾志明業已坦承犯行,亦無暴力犯罪前科,家境貧寒,無資力可供逃亡,家中父母皆為殘障,萬無可能棄養父母而有再犯之虞,承上所述,本案並無持續羈押抗告人之必要,懇請鈞院酌量特殊情事予抗告人具保,並以限制住居方式之最輕手段,達到本件使抗告人遵期到庭之訴訟目的云云。

三、按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形而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

114 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裁定書內論述其何以作此判斷之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提起抗告之適法理由(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 號判例意旨、97年度台抗字第695號裁定意旨、97年度台抗字第79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被告鍾志明經原審法院訊問後,雖否認殺人犯行,惟坦承傷害致死犯行,並有卷內各項卷證資料在卷可佐,故被告鍾志明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死罪犯罪嫌疑重大,而傷害致死罪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良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係基本人性,故重罪常伴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性,自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鍾志明有逃亡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本案尚有待原審進行審判程序,為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日後刑之執行,實有羈押被告鍾志明之必要,被告鍾志明應予羈押。

(二)原裁定已敘明被告鍾志明涉犯傷害致死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鍾志明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原因,為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進行,有羈押之必要,因而裁定羈押,已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抗告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核屬於法有據,所為裁定,並無違誤。又被告鍾志明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其他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事,其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遲中慧法 官 鄭富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璽儒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

裁判案由:不服延長羈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