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75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李正雄選任辯護人 許華雄律師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 年12月31日裁定(102 年度聲字第535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被告李正雄(下簡稱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
原審訊問後,以被告坦承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及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復有卷附事證可佐,認其違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等罪嫌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在逃共犯余榮峰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
2 款規定、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經原審裁定自102年11月7 日起執行羈押3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經原審審理結果,認本案被告確與王譯逢、余榮峰等人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於102 年12月25日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
㈡被告與余榮峰與大陸地區人士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
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其負責擔任取款之工作,其等於短短2 日內,向數名被害人詐取財物,犯罪所得甚巨等情,為本案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另本案復無以具保或其他處分代替可得與羈押處分同具避免被告反覆實施同類犯罪之效果,自有羈押之必要。是被告辯稱其無再犯之虞而無羈押之必要云云,洵非可採。從而,本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並不知悉共犯余榮峰現在何處,亦無法與之聯絡,即不可能與共犯余榮峰有何勾串之虞。且本件與大陸地區人士、或真實年籍不詳而綽號「榮哥」、「哥哥」者聯絡之人,均係共犯余榮峰,被告並無此能力,故被告即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另本件犯罪所用之行動電話已遭扣押,亦無法使用該電話與上開人士聯絡,遑論作案。故被告雖犯罪嫌疑重大,於短短二日內即為多次詐欺取財行為,惟被告已然坦承犯行,願意接受法律處分,而家中僅餘一位56歲年老父親,懇求法院能裁定被告交保,與老人家共度年節,被告自願為限制住居,亦願意每日至法院、分局報到。被告當初錯入歧途,方會放下此案,被告並非一再犯錯之人,應無再犯之虞,亦無逃亡、串證之虞,請求法院給予改過機會,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三、按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或為防止被告反覆施行同一犯罪,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須在外觀上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及有無賴此保全偵、審程序進行或執行而為此強制處分之必要,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只需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在形式上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嫌疑為已足。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至於有無羈押之必要,則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為其裁量標準,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四、經查:㈠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其涉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行使職權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詐欺取財罪既遂、未遂罪,起訴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卷內證人指述、扣案物品為補強證據。原審因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於短短2日內,向數名被害人詐取財物,犯罪所得甚巨等情,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在逃共犯余榮峰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於102年11月7日裁定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而被告經原審判決上開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共4罪、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1年2月、1年2月、1年4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考諸本件犯罪情節:
1.本件係由部分人士負責以電話假借機關偵辦案件名義,向不特定者為詐騙,且事先製成偽冒之公務人員證件,並有「公款」支應零花聯繫使用,再以電話指示擔任車手者持偽冒之證件、以固定話術向被害人拿取財物,顯見該詐欺集團分工細密,屬職業性、集團性之犯罪,而詐欺集團成員亦有反覆、密集多次實施詐騙之情形,其犯行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且被告於本件實際則係於短短二日內,即犯案五起,詐騙取得被害人林謝秋霞新臺幣(下同)219 萬元、蕭綺雲37萬8 千元、劉鳳鴦43萬6 千元、林世鈴70萬8 千元,更可見被告之行為係屬反覆實施之態樣。
2.又本件除被告外,僅查獲同任車手之共同被告王譯逢,其餘共犯組成集團均未查獲,被告除供出共犯余榮峰外,僅稱尚有首腦綽號「蔡哥」者,然並未明確提供任何「蔡哥」之聯絡方式、姓名年籍為何,被告於偵審中關於此部份俱語焉不詳,顯有保留,是由被告隱匿共犯相關資料之舉,可認被告尚有與其餘含余榮峰在內之詐欺集團組成份子聯繫之可能,而有串供之虞。
3.被告雖辯以:伊於集團中,僅與余榮峰聯絡,無法知悉其他人為何人,亦無法與該其他人為聯絡,故無串證、或再犯可能云云。惟:
⑴本件相關首腦、擔任詐欺話術、持有被害人金額者,均
尚未到案,而本件屬集團式詐欺,分工、管理綿密,其中上(首腦)對下(如車手)之聯繫並無障礙,僅係下對上者無法知悉,自非以被告無法與上手即共犯余榮峰聯絡,即可認定其餘詐欺集團者無法聯繫被告,而以本件行為模式,已有固定之偽冒公務證件格式,無需任何特殊器材,即可進行詐騙,則一旦其他詐欺集團者主動聯繫被告後,就繼續進行詐騙行為並無障礙。故被告辯稱:無法聯繫上手即無法進行詐騙云云,顯不足採。
⑵又本件自被害人處詐欺取得之款項其後流向不明,並未
查獲,而被告就此節則供稱:詐欺款項扣除自己分得部分外,均交付共犯王譯逢云云,惟共犯王譯逢則供稱:
均交付被告云云(見原審卷第19、20頁),二人供述情節迥異。且就其餘共犯詐欺集團者之指認,亦付之闕如。故被告就共犯之指認、詐欺款項之去向,與其他共犯詐欺集團之成員,於並非無聯繫之可能下,均有串供之虞。被告此部分辯稱,顯係卸責之詞,而無足採。
4.故審酌全案卷證各情,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有串供之虞,復依被告犯罪之性質,以詐欺之方法騙取被害人財物,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為保全本案之審判或執行,自有羈押之必要。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羈押原因並未消滅,駁回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核並無不當。抗告意旨以前開情詞置辯,洵無可採。
㈡綜上所述,抗告人前開羈押事由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消
滅。至抗告意旨所指伊已悔悟及個人家庭狀況等因素,均非得具保停止羈押之法定理由,又無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是本件抗告並無理由,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晴教
法 官 曾淑華法 官 郭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鄭巧青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