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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抗字第 75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758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吳國昌選任辯護人 倪映驊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扣押財產案件(103年度聲字第1869號),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中信昌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中信昌公司)於98年5月15日購買嘉義縣○○鄉○○○段○○○○號等14筆土地,99年間又購買金門縣○○鎮○○段土地,聲請人即被告吳國昌共謀以投資土地為名,藉以招攬不特定人投資,其模式係以每3.3平方公尺(1坪)土地為單位,每個單位以12萬5千元出售,投資人需投資1個單位以上,每個單位每年給付投資人12%之投資報酬。而投資人投資後即由中信昌公司與投資人簽訂買賣契約書,約定合約簽訂後滿3年以上4年以下以買賣價金原價請求中信昌公司買回,投資人同時再與固揚公司簽訂不動產租賃契約書,約定由固揚公司以投資金額之1%為每月之租金向投資人回租上開土地,檢察官因認被告吳國昌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涉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嫌,應予提起公訴。惟被告吳國昌所為究否違反銀行法案件,係以其所為是否該當於以收受投資或其他等名義,向多數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其他報酬為要件,自應以投資人供述、相關契約、文宣及資金流向證明文件等相關事證經調查後予以認定,至於金門縣○○鎮○○段○○○○○○號等土地屬不動產之財產權,或為系爭投資案的標的物,惟土地本身並無滅失或遭人湮滅或隱匿,甚至偽造或變造之可能,且均有登記公示資料可查,調查並無困難,即無扣押保全之必要,亦無影響被告是否涉犯本案犯罪之刑事責任認定,已難認定上開土地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所稱之可為證據之物。

至聲請意旨以中信昌公司與土地投資人間有「售後租回」契約,而上開土地甫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執行拍賣拍定,而主張金門新頭段土地所有權歸屬有爭執,有予以扣押保全之必要,惟刑事訴訟法上對物之強制處分程序,係以保全國家刑罰權之實現,非為保障被害人之求償權而設,就當事人間財產權之私法權利歸屬狀態,本得依民事訴訟程序予以確認,縱然已進入民事強執行程序,如債務人(中信昌公司)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或第三人(聲請人或其他投資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本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5條參照),由執行法院釐清權利義務關係。

又聲請人因認執行法院於拍賣程序多有違誤之處,業於103年7月14日以中信昌公司代理人名義,委任代理人向該院民事執行處具狀聲明異議,聲請撤銷該拍賣、拍定之執行程序;此外,本案投資人及其他債權人已對於中信昌公司主張權利,並已進入強制執行程序,上開土地屆時得否遽以沒收,已非無疑,況執行債務人亦已針對民事執行處所行拍賣程序聲明異議,則相關私權紛爭或執行程序瑕疵之處理,均有賴民事法院始得審查認定,非得由無審查權之刑事法院逕予扣押,聲請狀所載各節,事涉民事糾紛,均應循民事或執行程序以為主張,原審因認被告聲請扣押第三人中信昌公司所有金門縣○○鎮○○段○○○○○○號等土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檢方既認被告利用中信昌公司名下之土地,以售後回租之方式對不特定人招攬投資,則依起訴書所載,被告就每單位土地每年仍須給付投資人12%之投資報酬,若再慮及被告自身合理之利潤,按諸常理,被告利用固揚公司名義回租土地後,勢必須就土地再為開發利用,以求能獲得回報支付投資報酬並謀求己身之利潤,是中信昌公司名下之前開金門縣○○鎮○○段○○○○○號土地,其上開發利用之現況,當屬推論檢方所訴是否屬實之間接證據而有予以扣押保全之必要。且中信昌公司名下之嘉義縣○○鄉○○○段○○○○號等14筆土地,業遭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請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禁止處分登記在案,該等土地使用現況,依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移送書所載,乃為中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動工興建飯店中,可知檢方函請地政事務所禁止處分登記,即係以之為對被告不利益之證據而就其開發使用之現狀加以保全扣押之。而中信昌公司名下之金門縣○○鎮○○段土地,其上現僅供鴻偉營造公司與三聯發公司置放雜物,未有任何開發營利之事實,是以就推論檢方所訴是否屬實而言,其當屬對被告有利之間接證據;惟上開土地業經金門地方法院進行拍賣程序並拍定在案,倘經移轉所有權予應買人,則該土地上開發利用之現況將遭破壞而失其證據價值。

再者,檢方所訴被告違反之銀行法第29條之1,依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判決意旨,其保護法益乃兼及社會投資大眾權益及經濟金融秩序,本案被告自94年起至103年間,均依約定期給付投資人9.6%-12%之利息,若投資人有要求贖回者亦未有推託,實難謂本案投資人權益有何損害;且中信昌公司原就上開金門縣○○鎮○○段土地申請地目變更,並獲得初步核准,倘能完成地目變更,價值翻漲10倍以上乃為可期,更足證投資人權益並未遭損害,該筆土地若能完成地目變更亦屬對被告有利之證據,故該等土地確有予以扣押,由被告進行後續地目變更程序以認定本案投資人權益有無受損之必要云云。

三、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又下列之物沒收之:

一、違禁物。二、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三、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前項第一款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刑法第3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舊刑法)第60條第3款所載因犯罪所得之物,按照同法第62條第1項後段規定,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始得沒收,則第三人對於該物在法律上得主張權利者,自不在得沒收之列(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589號判例要旨參照)。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得為扣押之物,當僅限於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而得沒收之物,除違禁物以外之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則基於保障第三人之財產權之考慮,若第三人在法律上得對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主張權利者,法院即不得宣告沒收,亦無從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33條之規定扣押之。

四、經查:

(一)本案公訴意旨略以:吳國昌、張欽堯、吳孝昌、徐浚堯及周采蓁分別係中信昌公司之負責人、顧問、副總經理、業務務總經理及會計,吳國昌等人均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竟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集合犯意聯絡,...(中略)...由中信昌公司於98年5月15日以4000餘萬元購買嘉義縣○○鄉○○○段○○○○號等14筆土地共計6706.57平方公尺(約2032坪),99年間又以5000餘萬元購買金門縣○○鎮○○段土地,吳國昌等人共謀以投資上開土地為名,藉以招攬不特定人投資,其模式為:以每3.3平方公尺(1坪)土地為單位,每個單位以12萬5千元出售,投資人需投資1個單位以上,每個單位每年給付投資人12%之投資報酬。而投資人投資後即由中信昌公司與投資人簽訂買賣契約書,約定合約簽訂後滿3年以上4年以下以買賣價金原價請求中信公司買回,投資人同時再與固揚公司簽訂不動產租賃契約書,約定由固揚公司以投資金額之1%為每月之租金向投資人回租上開土地。因認被告吳國昌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涉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嫌,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3522號起訴書附卷可稽。

(二)抗告意旨雖以中信昌公司名下之前開金門縣○○鎮○○段土地有予以扣押,以保全其上開發利用現狀之必要,以茲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證據,並舉中信昌公司名下之嘉義縣○○鄉○○○段14筆土地亦業經檢察官函請地政機關為禁止處分登記在案為證云云。惟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是被告吳國昌前開所為是否確實違反銀行法,係以其所為是否該當於以收受投資或其他等名義,向多數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其他報酬為要件,自仍應以投資人供述、相關契約、文宣及資金流向證明文件等相關事證經調查後予以認定。至於金門縣○○鎮○○段○○○○○○號等土地屬不動產之財產權,或為系爭投資案的標的物,惟土地本身並無滅失或遭人湮滅或隱匿,甚至偽造或變造之可能,且土地所有權登記之事後變動狀態,均有登記公示資料可查,調查並無困難,即無扣押保全之必要;至於土地本身之開發利用情形如何,有無營造建物或地目變更致價值倍漲等情事,尚難謂得影響被告是否涉犯本案犯罪之刑事責任認定,自難認定上開土地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所稱之可為證據之物。

(三)又上開金門新頭段土地甫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於103年7月9日執行拍賣後拍定,有被告所提該院102年度司執助字第7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拍賣公告及拍賣筆錄(拍定)可認(見原審卷第7-14頁),被告以中信昌公司與土地投資人間有「售後租回」契約為據,主張上開土地所有權歸屬尚有爭執,有予以扣押保全之必要;另以中信公司名下其他嘉義縣○○鄉○○○段○○○○號,前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規定,於偵查中之102年9月2日發函地政事務所予以扣押,並禁止處分、設定他項權利,因而認上開金門土地同應予以扣押,亦提出扣押函及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函文為佐(見原審卷第15、16頁)。惟按刑事訴訟法上對物之強制處分程序,係以保全國家刑罰權之實現,非為保障被害人之求償權而設,就當事人間財產權之私法權利歸屬狀態,本得依民事訴訟程序予以確認,縱然已進入民事強執行程序,如債務人(中信昌公司)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或第三人(聲請人或其他投資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本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提起異議之訴,由執行法院釐清權利義務關係。而被告因認執行法院於上開拍賣程序多有違誤之處,業於103年7月14日以中信昌公司代理人名義,委任代理人向該院民事執行處具狀聲明異議,聲請撤銷該拍賣、拍定之執行程序,此有被告所提「民事執行聲明異議狀」為佐(見原審卷第17-26頁)。此外,本案投資人有對該民事執行事件參與分配之情形,業據聲明異議狀記載:「本件參與分配債權人已高達1500餘位,債權金額高達十餘億元」等語。是本案投資人及其他債權人既已對於中信昌公司主張權利,並已進入強制執行程序,上開土地屆時得否遽以沒收,已非無疑,況執行債務人亦已針對民事執行處所行拍賣程序聲明異議,則相關私權紛爭或執行程序瑕疵之處理,均有賴民事法院始得審查認定,非得由無實質審查權之刑事法院逕予扣押,否則無異阻斷包括已參與分配投資人在內之全體債權人執行程序之續行,延滯從速取償填補損害之程序利益,此亦業經原審論述綦詳。

(四)綜上,本件檢察官偵辦被告吳國昌違反銀行法等罪嫌,固未就中信昌公司名下之金門縣○○鎮○○段土地予以扣押,然因土地所有權歸屬本身尚非認定被告是否涉犯銀行法相關犯罪情狀之證據,復因本案上開土地已進入民事強制執行程序,未來得否沒收,已有疑義,法院自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規定予以扣押;至抗告意旨另稱,有視土地實際開發利用情形做為其有利之間接證據云云,惟依被告所提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第一次拍賣公告內所載,於執行法院會同地政人員於103年1月9日對系爭土地查封指界時,已對系爭土地之占有使用情形予以記載(見本院卷第23頁),且被告仍認有就土地利用現狀保全之必要,自可就現狀先行拍照錄影存證,非由強制處分之扣押禁止處分程序予以處理。原審因認被告聲請狀所述各節,尚非可採,而駁回其聲請,並詳為說明其審酌之理由,經核尚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黃潔茹法 官 吳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文傑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5 日

裁判案由:聲請扣押財產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