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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抗字第 75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759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黃文發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年度易字第1002號,中華民國103年7月14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為不服法院裁定請求直接上級法院救濟之方法,不因其形式上誤用上訴、再審或其他字樣而異其效力。本件抗告人即被告黃文發(簡稱抗告人)對原審法院上開裁定表示不服所提出之刑事聲明異議狀、抗告狀,核其真意應係提起抗告,自應適用刑事訴訟法有關抗告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次按對於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不在此限:有得抗告之明文規定者。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裁定及依第105條第3項、第 4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裁定。對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 404條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 40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三、經查,抗告人因妨害公務案件,前經原審法院以 102年度易字第1002號案審理,抗告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向原審法院聲請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3年7月14日以其所請為法律上不應准許,而駁回其抗告,所為裁定,要屬刑事訴訟法第 404條「對於判決前關於訴訟程序之裁定」,本件又非同條但書所列得抗告之情形,依法自屬不得抗告。迺抗告人仍對原審法院 103年7月14日102年度易字第1002號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另原審法院書記官製作原裁定正本時,雖於裁定書末端記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等語,惟該記載應係誤植,且得否抗告,係以法律規定為準,不因裁判附記有誤而受影響,故該誤植之記載仍不發生原裁定因此更易為得抗告之法律上效力(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137號判例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許泰誠法 官 潘翠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盈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5 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