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抗字第 75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759號再抗告人即被 告 黃文發上列再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案件,不服本院103年度抗字第759號,中華民國103年8月25日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但對於其就左列抗告所為之裁定,得提起再抗告:一、對於駁回上訴之裁定抗告者。二、對於因上訴逾期聲請回復原狀之裁定抗告者。三、對於聲請再審之裁定抗告者。四、對於第四百七十七條定刑之裁定抗告者。五、對於第四百八十六條聲明疑義或異議之裁定抗告者。六、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對於所受之裁定抗告者。」同法第415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即被告黃文發(下稱再抗告人)因妨害公務案件,前經原審法院以 102年度易字第1002號案審理,再抗告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向原審法院聲請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3年7月14日以其所請為法律上不應准許,而駁回其抗告,再抗告人不服,向本院提起抗告,嗣經本院於103年8月25日以103年度抗字第759號裁定駁回其抗告,並依法載明不得再抗告,然再抗告人不服本院上開駁回其抗告之裁定,於103年9月15日具狀再次表明不服,而其書狀雖記載為「刑事聲明異議狀」,惟核其真意應係對本院上開駁回其抗告之裁定表示不服,故應為提起再抗告之意。惟揆諸前揭規定,得提起再抗告案件,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但書所定 6款之情形,始得提起再抗告,而原審以再抗告人前開所請為法律上不應准許,而駁回其抗告,所為裁定,要屬判決前關於訴訟程序之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

404 條前段規定,本已不得抗告,本院駁回其抗告之裁定,亦非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 1項但書所定6款得提起再抗告之情形,依法即不得對本院所為抗告駁回之裁定再行抗告,再抗告人提起本件再抗告,自非法所准許,其再抗告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吳秋宏法 官 潘翠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盈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 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