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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抗字第 77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774號抗 告 人 徐雅惠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 年8 月6 日延長羈押裁定(102 年度訴字第367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徐雅惠(下稱抗告人)經訊問後,其所涉犯罪事實有相關證人之指訴及卷證資料在卷可佐,足認犯罪嫌疑重大,抗告人於原審審理期間先後兩次經合法傳喚拘提不到,而經原審法院發布通緝,且其坦言其先前因無力繳交罰金而未到庭,足見有逃亡之事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於民國(下同)103年5月15日執行羈押。茲因上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原審訊問抗告人後,認前項羈押原因依然存在,僅以命抗告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3年8月15日起延長羈押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雖略以:伊不服原審延長羈押之裁定,該裁定之認事用法實有違誤,抗告人無法甘服,爰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云云。

三、按刑事被告經訊問後,有法定事由且犯嫌重大,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又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是否符合羈押之條件及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亦即,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將來法院應實體判斷問題,與法院是否羈押被告無必然之關係。又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 月,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 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同法第10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之延長羈押,亦屬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是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各款所規定之情形,及應否依同法第108 條之規定予以延長羈押,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係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程序之必要,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本院查:

(一)原審因認抗告人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 103年8 月15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 月等情,業據本院核閱原審卷宗無誤。經核該延長羈押裁定為原審依職權認事用法之裁量,觀諸抗告人本件所涉犯上開罪嫌,兼衡其對社會侵害之危害性、國家有效追訴犯罪、刑罰權遂行之公共利益與抗告人人身自由之保障後,應認原審之裁量未有目的與手段間輕重失衡之情形。

(二)查抗告人涉有前開罪嫌,已有卷附之檢察官起訴書所列舉相關證據方法在卷可稽,足認抗告人涉犯前開罪嫌重大;抗告人於原審審理期間先後兩次經合法傳喚拘提不到,而經原審法院發布通緝,且其坦言先前因無力繳交罰金而未到庭,足見有逃亡之事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顯已該當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羈押原因與必要性。基上,為使本案確定前之後續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本院審酌若命抗告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抗告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本件仍有羈押之必要性。原審同此見解,認抗告人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對抗告人所為延長羈押之裁定尚屬適當,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抗告人確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或得以確保程序之進行。

五、綜上所述,經核原裁定於法有據,並未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無違。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定不得羈押抗告人之情形。抗告意旨就原審依法裁量之事項,徒事爭執,漫指不當,尚不足以認為原裁定有何不當或違法,本件抗告,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許永煌法 官 童有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程欣怡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0 日

裁判案由:不服延長羈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