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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抗字第 77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779號抗 告 人 張永德上列抗告人因聲請發還扣押物事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7 月25日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95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張永德(下稱抗告人)與潘鎮南所簽立之房屋買賣契約收款明細表(下稱系爭收款明細表),經證實並非偽造,為此聲請發還證物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因誣告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於民國91年3 月11日以89年度訴字第

240 號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1年10月31日以91年度上訴字第1349號判決就原判決關於誣告部分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其餘上訴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2年1月2日以92年度臺上字第5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並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執行,此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故該案判決業已確定而未繫屬於原審法院,原審法院自無置喙之權,至抗告人聲請發還之物,是否確係原審法院89年度訴字第240 號刑事案件扣押物,亦或另案扣押物,暨有無留存之必要,應由判決確定後之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抗告人向原審法院聲請發還扣押物,顯有未洽,應予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收款明細表並非於檢察官偵查起訴時遭查扣,或抗告人於偵查庭時所提供,而係於原審法院89年度訴字第240 號案審理時,抗告人主動提供正本請法官察看,故非扣押物,也沒有給檢察官看過,所以無論如何都應發還云云。

四、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固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惟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五、經查:抗告人前因誣告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

240 號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349號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誣告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3 月,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2年度臺上字第5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該案並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92年度執字第1110號執行乙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 頁反面),則該案已脫離法院繫屬,揆諸上開說明,若系爭收款明細表曾因可為證據而經扣押,該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自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原審同此認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陳芃宇法 官 彭政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謝文傑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