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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抗字第 78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785號抗 告 人即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抗 告 人即受 刑 人 何子傑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8月4日所為之裁定(103年度撤緩更字第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審裁定略以:聲請人以受刑人甲○○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00年7月6日以100年度少訴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緩刑5年,於100年8月11日確定。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1年5月底某日更犯強制猥褻罪,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02年12月11日以102年度侵訴字第5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於103年1月24日確定。本件受刑人顯非偶蹈法網或對其前所犯有所悔悟,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惟查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所犯強制猥褻犯行次數為1次,且於犯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支付新台幣2萬元以為賠償。被害人並於102年10月14日訊問時表明願意原諒受刑人甲○○之意,是受刑人甲○○前揭犯行已獲被害人之寬宥,權衡其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尚非甚鉅。而受刑人所犯強制猥褻罪與其受緩刑宣告之罪即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2者罪質迥異、侵害之法益有別,是以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所犯、於緩刑期間經判決確定,而情節非鉅之強制猥褻犯行,實難逕認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遭宣告之緩刑即有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有期徒刑3年之刑罰必要。聲請人未就受刑人所犯前後2案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僅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之被告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情詳為說明舉證。本件尚無證據證明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因而裁定駁回聲請。

二、聲請人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吸食迷幻藥事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於100年4月1日以100年虞護字第40號裁定諭知令入感化處所施以感化教育處分確定。復因恐嚇取財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於100年4月29日以100年度少護字第261號裁定諭知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處分確定。嗣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於100年11月8日以100年裁處字第259號裁定定應執行處分為100年虞護字第40號裁定確定,並自100年5月6日開始執行感化教育,於101年9月5日停止感化教育之執行。嗣於緩刑期內,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3年6月16日以103年度壢簡字第572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並於103年7月7日確定。顯見受刑人歷經感化教育、司法偵、審程序後,仍未能完全戒除接觸毒品。再於緩刑期內、感化教育中,犯強制猥褻犯行,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12月11日以102年度侵訴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並於103年1月24日確定,顯然漠視法紀,違反法規範情節重大,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應認受刑人所為,已使前案原為促使其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原裁定認事用法既有違誤,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

三、按刑法第75條之1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考其立法理由要旨在於「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除有特殊例外情形外,符合要件者,原則上應撤銷」、「而特殊例外情形,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撒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換言之,「原則撤銷」、「例外不撤銷」之從嚴審核為標準。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次按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該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於該條第1項規定係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實質要件,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情,是否已使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故是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尚須衡酌相關情況決定之,除非有裁量縮減至零之例外情形,否則法院如逕以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情事,而認受刑人所受之緩刑宣告應予撤銷,即有構成裁量上之瑕疵,則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即無區分必要。

四、經查:

(一)受刑人甲○○雖於緩刑期內更犯強制猥褻罪,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

1 日,於103年1月24日確定等情,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所犯強制猥褻犯行次數為1次,於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於犯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支付新台幣2萬元以為賠償,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侵訴字第52號卷附之102年度竹調字第744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足見其坦然面對司法及處罰之態度,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尚非重大。犯行復經被害人之寬宥,有該案102年10月14日訊訊問筆錄在卷可參。權衡其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尚非甚鉅。況本件受刑人前受緩刑宣告之案件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其於緩刑後所犯係強制猥褻罪,前後二案件所犯之罪類型迥異,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亦殊異,兩者間並無再犯原因之關連性,是否可遽認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尚非無疑。

(二)聲請人所指受刑人吸食迷幻藥及恐嚇取財等事件,其犯罪時間,均係早於緩刑判決之時間即於100年7月6日,顯非於前案判決後再犯,且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分別於100年4月1日、100年4月29日裁定施以感化教育,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不符。聲請人另指受刑人因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案件,係聲請人於103年3月13日聲請後,始經原審法院於103年6月16日判決,並於103年7月6日確定。且受刑人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犯行,法院審酌其持有數量尚微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程度、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從輕酌判處拘役30日,該拘役判決,並非法律規定得撤銷緩刑之理由,亦難逕認受刑人有無視於法院判決宣告緩刑之情狀。

五、綜上所述,原審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認受刑人雖於緩刑期前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然未達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亦無其他證據認原宣告之緩刑有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因此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其認定尚無違誤。聲請人猶執前詞,而未釋明本案緩刑宣告確有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實,致有執行刑罰必要,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提起抗告者,必以受裁定者,有因裁定而受有不利益,即以裁定主文形式觀之,須受裁定人有抗告利益,方得提起之。本件原審既駁回檢察官撤銷緩刑之聲請,依形式觀之,原裁定對受刑人甲○○即無不利,受刑人甲○○提起抗告雖謂:受刑人報名之創新大學9月份要正式入學,將以半工半讀完成學業,請法官給予自新機會云云,惟查原審係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受刑人甲○○對之提起抗告,顯非合法,是就受刑人甲○○之抗告部分,亦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沈君玲法 官 趙功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立柏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