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709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陳錦豊選任辯護人 徐佩琪律師
曾伯軒律師鄭文婷律師抗 告 人即 被 告 蔡委平選任辯護人 曹大誠律師(法律扶助律師)抗 告 人被 告 周劭陽選任辯護人 陳雅萍律師抗 告 人被 告 劉宗豪選任辯護人 胡志彬律師(法律扶助律師)抗 告 人被 告 黃崇喨選任辯護人 陳緯慶律師(法律扶助律師)抗 告 人被 告 鄭澤宇選任辯護人 黃丁風律師
黃雅羚律師抗 告 人被 告 黃志堅選任辯護人 謝杏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等因不服延長羈押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七月一日裁定(一0三年度偵訴字第五六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陳錦豊、蔡委平、黃志堅、周劭陽、黃崇喨、鄭澤宇、劉宗豪等七人均各共犯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恐嚇罪、恐嚇取財未遂罪等,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民國一0三年六月二十四日判決,判處被告七人均成立犯罪,被告陳錦豊持有槍枝判處有期徒刑六年,被告蔡委平成立持有槍枝二次,各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五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六月;被告周劭陽亦成立持有槍枝二次,各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五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被告劉宗豪觸犯非法持有槍枝罪及共同恐嚇取財未遂罪,各經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二月、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十月;被告黃崇喨亦犯共同非法持有槍枝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被告鄭澤宇、黃志堅各經判處有期徒刑五年;而被告陳錦豊等人經法院於一0三年六月二十四日訊問後,認各被告判等,刑期均非短暫,具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況本件依查獲經過,被告劉宗豪得悉其他共犯落網後,隨即逃匿隱蔽,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另依偵查資料,其他被告亦均有支援接應之人,且被告七人中,除被告蔡委平外,均矢口否認犯行(周劭陽、劉宗豪只承認部分犯行),惟被告蔡委平雖坦承自己犯罪部分,仍對案情多所閃避,意在迴護其他共同被告,是被告七人均無接受處罰之甘服心態,本院認被告七人刑期非短且不甘受罰,已有逃亡之「相當理由」;另認被告周劭陽、蔡委平共同於一0二年五月初以持槍射擊方式恐嚇店家,為被告陳錦豊牟取罰金,相隔二月餘,即再度以持槍射擊方式恐嚇店家;被告蔡委平於九十六、九十七年間,復曾有與被告陳錦豊共犯向商索取保護費之恐嚇取財前科;被告陳錦豊於九十一年間,因糾眾毀損案件,業經法院判刑確定,於九十六、九十七年間,又與蔡委平共犯恐嚇取財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決確定,於一百年間,又犯妨害自由案件,甫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確定等情,有各被告前案紀錄可稽。是依被告陳錦豊、蔡委平、周劭陽等人所犯罪行之性質、種類、間隔,其等前科素行,客觀上足認其等有反覆實施同一種類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原因,且其等行為對社會治安影響重大,均認有羈押之必要,因認被告七人有逃亡之虞,被告陳錦豊、蔡委平、周劭陽三人另有反覆實施同種類犯罪(恐嚇罪、恐嚇取財罪)之事由,認如准被告七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亦不足以防止犯罪之反覆實施。故本案七人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是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認為非予繼續羈押,無法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及防止再犯,因而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替代羈押;易言之,對被告等七人均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而符合比例原則,亦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六百六十五號解釋意旨無違;被告等七人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裁定被告等人均自一0三年七月十日起延長羈押二月(另被告周劭陽具狀聲請交保部分,經以一0三年度聲字第五六一號裁定駁回,未據抗告而確定)。
二、被告陳錦豊等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理由略以:
(一)被告陳錦豊部分:⒈原裁定徒以臆測之方式,認被告陳錦豊有「逃亡」或「有
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要件不符。況本案桃花紅酒店槍擊案,實與被告陳錦豊無涉,被告陳錦豊並未唆使或幫助同案被告蔡委平、劉宗豪等人犯案,亦未與同案被告蔡委平、劉宗豪等人有犯意聯絡,反係擔憂被告蔡委平酒後衝動行事而惹事生非,趕往現場阻止,未料同案被告蔡委平上樓至桃花紅酒店時,突推開被告陳錦豊而持槍擊發,被告陳錦豊未及亦不能阻止,只得在事後以邀集同案被告周劭陽等人改至別處飲酒為由,將同案被告蔡委平勸離桃花紅酒店處。
⒉本案於一0二年五月四日案發後,被告陳錦豊既未參與犯
罪,自毋庸逃亡;歷經數月後,被告陳錦豊於一0二年八月十二日在家中突遭警方拘提帶回接受詢問,始知因與同案被告蔡委平熟識,且於案發日出現在桃花紅酒店,無端受此牽連,顯可見被告陳錦豊從未有逃亡之事實,亦從未有逃亡之準備或表露逃亡之意。被告陳錦豊所涉多項刑案,均配合刑事審理程序之進行,並就其所犯已有悔悟及遷善之心,願意坦然為自己犯行負責,斷不可能逃亡。原裁定徒以被告陳錦豊受重罪宣告,憑空臆測有逃亡之虞,顯有不當。
⒊又被告陳錦豊之兄長陳錦賢罹患肝病變,病情嚴重,須由
被告陳錦豊照顧;若被告陳錦豊受羈押,則家中經濟、兄長醫療費用均將受影響,被告陳錦豊實無逃亡之可能。
⒋再依同案被告蔡委平、劉宗豪二人所證,被告陳錦豊僅係
同在現場,並未與同案被告蔡委平、劉宗豪共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及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恐嚇取財罪、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公安罪,自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可能。
(二)被告蔡委平部分:⒈被告蔡委平因涉及「桃花紅酒店」、「梵宇天閣」槍擊案
,於一0二年八月十一日遭警方持拘票拘捕到案後,深感後悔、自責,已坦承犯行,並供出作案槍枝來源及去向,且經警查獲,絕無逃避罪責之想法。被告蔡委平所犯之罪並非最輕本刑五年以上之罪,且被告有正常工作、固定住居,此次槍擊案件之前因糾紛亦非被告蔡委平所引起,絕無可能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是原審羈押之理由,當然全部消滅。
⒉被告蔡委平既已坦承犯行,當不會有不甘受罰逃亡之可能
,之前收到法院延長羈押之裁定,亦尊重法院之裁決,未提抗告,然本次法院無充分理由,以臆測之詞延長羈押,自難甘服。被告蔡委平因父母早年離異,屬於單親家庭,家中目前僅剩母親與二個妹妹,在這羈押十一個月期間,僅靠三個女人辛苦撐起家中經濟及一切等等,被告蔡委平深感愧疚,僅希望能在入監執行之前,安頓好家中事務,並獲得家人之諒解,為此請求將原裁定予以撤銷,更為停止羈押之裁定。
(三)被告黃志堅部分:⒈原審法院以被告黃志堅共犯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等
,經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刑期非短暫,且被告黃志堅矢口否認犯行,無接受處罰之甘服心態,因認被告黃志堅不甘受罰,已有逃亡之相當理由云云。惟原審法院並未詳敘被告黃志堅有何事實或傳聞證據足以認定其有逃亡、滅證之虞,僅以被告黃志堅否認刑期非短之重罪,認定被告不甘受罰,已有逃亡之相當理由,然若否認重罪即代表不甘受罰,可以作為有逃亡、滅證之跡象或情況,豈非所有否認犯有重罪之被告皆有逃亡之虞而應予羈押?原審法院以被告黃志堅行使訴訟上之無罪辯護權作為有逃亡、滅證之跡象或情況,顯屬憑空臆測。
⒉況依司法院釋字第六百六十五號解釋謂:「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該項規定羈押之目的應以保全刑事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為限。故被告所犯縱為該項第三款之重罪,如無逃亡或滅證導致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危險,尚欠缺羈押之要件。亦即單以犯重罪作為羈押之要件,可能背離羈押作為保全程序的性質,其對刑事被告武器平等與充分防禦權行使上之限制,即可能違背比例原則。再者,無罪推定原則不僅禁止對未經判決有罪確定被告執行刑罰,亦禁止僅憑犯罪嫌疑就施予被告類似刑罰之措施,倘以重大犯罪之嫌疑作為羈押之唯一要件,作為刑罰之預先執行,亦可能違背無罪推定原則。是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如僅以「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作為許可羈押之唯一要件,而不論是否犯罪嫌疑重大,亦不考量有無逃亡或滅證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或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則該款規定即有牴觸無罪推定原則、武器平等原則,或過度限制刑事被告之充分防禦權而違反比例原則之虞,牴觸無罪推定原則,亦限制刑事被告之充分防禦權。」依上開解釋,若不考量有無逃亡或滅證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或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倘以重大犯罪之嫌疑作為羈押之唯一要件,作為刑罰之預先執行,即可能違背無罪推定原則。本案並無任何客觀事實足以認定被告黃志堅有逃亡或滅證之虞,原審僅以被告黃志堅否認犯罪而裁定延長羈押即有違無罪推定原則,為此提起抗告。
(四)被告周劭陽部分:原裁定以被告周劭陽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重罪嫌疑重大,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規定裁定准予羈押;惟羈押與否仍應依比例原則判斷,倘無羈押之必要者,則仍不得為羈押之裁定,而應改以其他干預被告權利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代替羈押。原裁定未說明被告周劭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為何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之順利進,且未斟酌羈押最後手段性、亦未敘明本案有羈押之「必要性」,即斷以對被告周劭陽自由權利拘束最嚴重之羈押處分,未充分考量其他替代處分之可能,於比例原則當屬有違,為此提起抗告。
(五)被告黃崇喨部分:⒈原審以被告黃崇喨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
項、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彈罪,以及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犯罪嫌疑重大,所持有槍彈罪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之重罪,被告黃崇喨否認犯罪等事由,認為被告黃崇喨有逃亡之虞;且所犯恐嚇罪恐有反覆實施之虞,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及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裁定將被告黃崇喨延長羈押。
⒉惟被告黃崇喨遭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羈押之理由
,係觸犯組織犯罪條例等,於檢察官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延押時,未曾開過偵查庭,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決定延押後,亦僅開過一次偵查庭。顯見檢察官對被告黃崇喨犯罪事證應具體掌握,故無需再開庭以確認被告間之證詞。嗣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開延押庭時,法官告知所有被告對所為之犯罪行為應勇於認罪,故被告黃崇喨對持有槍枝與開槍之人亦勇於認錯,亦承認毆打林國長之友人。然本案槍枝僅有一枝,且開槍之人亦非被告黃崇喨,此有監聽譯文可證,槍枝之持有與寄藏均與被告黃崇喨無涉,起訴書竟以共同正犯認定,實顛覆一般人之經驗法則。再者,被告黃崇喨會與其他被告共同前往,乃因大家都喝很多酒且情緒激動,若不陪同又怕其他被告鬧事,所以跟著前往,縱供訴與共同被告黃志堅、曾聖傑等人有所不同,不代表有逃亡之虞。且被告黃崇喨之未婚妻文妤旦目前已生產,被迄待被告黃崇喨照料,應為人之常情,縱日後因法院判決確定後被告黃崇喨應執行應有之刑,被告黃崇喨亦坦然面對,實無逃亡之理由;且被告黃崇喨與林國長及其友人衝突打架,為偶發事由,實無必要反覆為恐嚇行為。希能給予被告黃崇喨一次機會,撤銷原裁定,具保停止羈押。
(六)被告鄭澤宇部分:⒈被告鄭澤宇固認識同案被告蔡委平、周劭陽,但不認識被
告陳錦豊、劉宗豪,渠等與黃聖雄、巫梓豪等六人於一0二年五月四日共同涉犯對「桃花紅酒店」恐嚇取財及開槍射擊案件(下稱「前案件」),被告蔡委平、周劭陽並未告知,被告鄭澤宇不知情,應屬可信。於一0二年七月十三日晚上,被告鄭澤宇係應謝煌璿之邀請,與被告黃崇喨同赴基隆市○○路○號五樓花紅酒店、三樓紅寶石酒店喝酒,飲宴間,梵宇天閣禮儀公司負責人林國長因酒醉失態,對酒店小姐態度不佳,與謝煌璿發生爭執,林國長那邊人較多,恐爭執鬧大,謝煌璿這邊僅被告黃崇喨與被告鄭澤宇二人,因人少吃虧,遭受不測,始打電話邀請被告蔡委平到場幫忙,未料,陸續到場之被告蔡委平、周劭陽、曾聖傑與黃崇喨演變成到林國長經營之梵宇天閣開槍(下稱「後案件」)。查「後案件」縱被告鄭澤宇無可卸責(原法院科處有期徒刑五年),然「前案件」終究與被告鄭澤宇無關,原裁定以概括「前案件」與「後案件」之理由,略以:「被告周劭陽、蔡委平共同於一0二年五月初以持槍射擊方式恐嚇店家,為被告陳錦豊牟取罰金,相隔二月餘,即再度以持槍射擊方式恐嚇店家;被告蔡委平於九
十六、九十七年間,復曾有與被告陳錦豊共犯向商人索取保護費之恐嚇取財前科;被告陳錦豊於九十一年間,因糾眾毀損案件,業經法院判刑確定,於九十六、九十七年間,又與蔡委平共犯恐嚇取財罪,甫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確定等情,有各被告前案紀錄可稽。是依被告陳錦豊、蔡委平、周劭陽等人所犯罪行之性質、種類、間隔,其等前科素行,客觀上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種類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原因,且其等行為對社會治安影響重大,均認有羈押之必要」云云,均與被告鄭澤宇無關。
⒉原裁定徒以被告鄭澤宇受重罪之宣告,即認被告鄭澤宇有
逃亡之虞,徒以想當然爾之心態,推論被告鄭澤宇有逃亡之虞,認羈押之必要,違背經驗法則,為此提起抗告。
(七)被告劉宗豪部分:⒈被告劉宗豪自始坦承槍砲犯行,並無任何逃亡或滅證而導
致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危險及事由,已欠缺羈押之必要要件;且本案業已審理終結,並無法追訴審理之情,而被告獲判有期徒刑四年十月乃中度刑,亦非重罪而有伴隨逃亡之虞。
⒉被告於警方拘提期間雖有逃匿,然本案經判決後並無不得
以具保代替羈押方式以防止其逃亡之情形。況被告劉宗豪於本案中乃屬偶發性犯罪,平日有正當工作,經此教訓已知警惕,難認有再犯之虞,自無反覆實施同種類犯罪之事實。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者;或有反覆實施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取財罪之虞者,得羈押之。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同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第八款、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此所謂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於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抗字第六號判例、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九十六號、第一二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之立法意旨,係著眼於犯罪預防之概念,故其構成要件,僅需被告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即得羈押之。與同法第一百零一條之羈押規定相較,並不以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為要件。又所謂「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係指依被告之素行及為同種類犯罪之次數,客觀上足以令人相信被告很有可能再次為之為已足(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抗字第五十七號判例參照)。
四、本件被告陳錦豊、蔡委平、黃志堅、周劭陽、黃崇喨、鄭澤宇、劉宗豪等人因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訊問後,認被告陳錦豊等七人經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至八年六月不等,犯罪嫌疑重大,其中被告陳錦豊、蔡委平、周劭陽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分別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有逃亡之虞;及同法第一百一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第八款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事由,裁定自一0三年七月十日起延長羈押。經查,被告陳錦豊等七人因槍砲案件經原審判處如上之重罪,其犯罪嫌疑自屬重大,無庸置疑;而犯重罪之被告,其可以預期將受重刑宣判,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尤以本案之被告均已受重刑之宣告,依一般人趨吉避兇之本能,其逃亡之可能性增加;況依本件之查獲經過,被告劉宗豪在得悉其他共犯落網後,隨即逃匿隱蔽,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另依偵查資料,其他被告亦均有支援接應之人,則其等拒不到庭之風險提高,針對此高風險之被告,為保全嗣後上訴審審判程序、執行,原審予以延長羈押並無不當。被告周劭陽、蔡委平共同於一0二年五月初以持槍射擊方式恐嚇店家,為被告陳錦豊牟取罰金,相隔二月餘,即再度以持槍射擊方式恐嚇店家;被告蔡委平於九十六、九十七年間,復曾有與被告陳錦豊共犯向商索取保護費之恐嚇取財前科;被告陳錦豊於九十一年間,因糾眾毀損案件,業經法院判刑確定,於九十六、九十七年間,又與蔡委平共犯恐嚇取財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決確定,於一百年間又犯妨害自由案件,甫經本院判決確定等情,有各被告前案紀錄可稽。是依被告陳錦豊、蔡委平、周劭陽等人所犯罪行之性質、種類、間隔,其等前科素行,客觀上足認其三人有反覆實施同一種類犯罪之虞,被告陳錦豊、蔡委平、周劭陽有預防性羈押之原因,亦堪認定;再參酌被告七人所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對被告七人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亦無法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取代。原審同此認定,裁定自一百零三年七月十日起,延長羈押期間二月,並無不當。
五、至被告陳錦豊指:其兄長陳錦賢罹息肝病變,病情嚴重須由人全天照護等情;被告蔡委平指:因父母早年離異,屬於單親家庭,家中目前僅剩母親與二個妹妹,希能交保照料;被告黃志堅指:原審法院違反無罪推定,憑空臆測羈押事由;被告周劭陽指:原裁定未量酌羈押之「必要性」及「最後手段性」,未考量其他替代處分,於比例原則有違等情;被告黃崇喨指:本件係偶發事件,不會再犯等情;被告鄭澤宇指:原審未說明被告鄭澤宇何以有逃亡之虞等情;被告劉宗豪指:原審法院已經審理終結,仍不准具保而延押,顯有悖於無罪推定及羈押乃不得已手段之刑事訴訟法上重要原則等情,不服抗告到院。惟如前所按,被告究有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裁定書內論述其何以作此判斷之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提起抗告之適法理由。原審法院既已就抗告人所陳內容,依據上開所按予以審查,本院查亦末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故應認原審法院之裁定並無任何違法之處。職是,原審裁定繼續羈押被告,其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
抗告人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梁耀鑌法 官 鄭水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洪宛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