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抗字第 8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85號抗 告 人即 聲請人 林宜萱律師被 告 呂運芳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調降保釋金額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月2日裁定(102年度聲字第531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審裁定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呂運芳前經本院以其「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嫌,經本院認其犯罪嫌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 年以上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並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羈押顯難進行審理,認有羈押之必要」,而羈押在案,茲本件不僅尚未進行準備程序,後續仍有審理程序有待進行,是為確保本件審判之順利進行,實有羈押之必要,且本件被告呂運芳等 3人所製成之第三級毒品「一粒眠」數量多達240萬至250萬顆,亦未經查扣,顯已流入市場,對社會安全、民眾健康之危害至鉅,本院於被告呂運芳送審訊問時諭知被告呂運芳得具保50萬元之處分時,已考量其就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而予斟酌適當之具保金額,以求被告能完成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是如再依聲請人聲請降低被告呂運芳之保證金額,是否足以替代羈押被告呂運芳之拘束力,實堪存疑,而有失具保之意義,於法尚不能使前述羈押之必要性消滅,是聲請人以上開事由聲請降低被告呂運芳之保證金額為20萬元以下云云,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詳如附件。

三、按具保停止羈押,係於受羈押之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時,命其提出保證書或繳納相當之保證金,以代替羈押處分,而停止羈押之執行。故所指定之保證金額是否相當,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案內一切情節,自由衡定,必足以取代原有羈押處分,發揮防止被告逃亡與湮滅、偽造、變造證據,以保全其到場,並避免因證據遭隱匿、破壞,阻礙國家刑罰權行使之功能,要非以所犯罪名之輕重、受羈押被告之經濟負擔能力,為決定保證金額多寡之標準(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6 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審就卷證資料予以審酌後,認被告應提交上開具保之金額,始足以保全將來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此係原審採證認事職權及關於保證金數額酌定職權之合法行使,抗告意旨所述請求降低保證金額等情,均非酌定保證金額之標準,抗告意旨既無提出事證足認上開金額有悖於比例或平等原則等情事,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所辯被告就本件犯罪無主觀犯意,亦未合謀參與本件犯罪云云,要屬將來犯罪是否成立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彭政章法 官 莊明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藝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