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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抗字第 85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850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邱建銘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880號,中華民國103年8月13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邱建銘於民國98年12月30日(誤載為「31日」,下同)假釋,且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所發103年執更助峋字第29號之1(漏載「之1」)執行指揮書所載之殘刑既為1年5月又27日,依此計算,自98年12月30日假釋後迄至100年6月為止,即為假釋後殘刑報到之期滿日期。聲明異議人自98年12月30日假釋後,迄至102年4月為止,共計向觀護人報到3年3月有餘,早已逾應報到之殘刑屆滿日期,因此假釋後殘刑因報到至屆滿日期,刑之執行即應視為執行完畢,何以再為撤銷假釋之處分?聲明異議人於假釋期間迄今未受有期徒刑等任何刑之宣告,並無撤銷假釋殘刑之原因存在。為此,聲請准許不為撤銷假釋之處分,以維聲明異議人應有之權益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ꆼ、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

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又按假釋之撤銷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如有不服,其救濟程序,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即俟檢察官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餘徒刑時,再由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最高行政法院93年2月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及司法院釋字第681號解釋意旨參照)。本案經調取高雄地檢署103年度執更助字第29號執行卷宗,並查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聲明異議人之假釋處分於102年10月3日經法務部撤銷後,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執行假釋撤銷後所餘殘刑,異議人並於103年6月10日入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燕巢分監執行殘刑,是以聲明異議人就法務部102年10月3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撤銷假釋處分,自得依前開規定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ꆼ、本件聲明異議人前因:ꆼ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各

處有期徒刑3年2月及3年9月,二罪合併執行,於85年7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又因ꆼ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各處有期徒刑3年4月、6月,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7月;另因ꆼ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各處有期徒刑12年、5月、4月,與上述ꆼ案假釋又經撤銷後所餘殘刑4年5月4日及ꆼ案合併執行。嗣前揭各罪,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ꆼ減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1年10月又15日,ꆼ減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3月,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ꆼ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15日、2月,與不得減刑之罪(有期徒刑12年部分),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4月,前揭各罪合併執行,迄至98年12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刑期終結日則為105年10月12日。然聲明異議人於前開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內之102年5月17日起,即未依規定報到,並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法務部乃以聲明異議人於假釋中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第4款規定,情節重大,撤銷其假釋等各情,有本院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澎湖監獄(下稱澎湖監獄)102年10月4日澎監教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撤銷假釋報告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6年執助戊字第1176號及96年執減更甲字第3973號執行指揮書、法務部102年10月3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澎湖監獄102年12月23日澎監教決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聲明異議人重新核計殘餘刑期計算式在卷可稽。

ꆼ、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

、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者,如有前項情形時,典獄長得報請撤銷假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74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聲明異議人固未於假釋中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其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內之102年5月17日起,即未依規定報到,並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有前揭澎湖監獄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1年度毒聲字第965號裁定可佐,是法務部以聲明異議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第4款規定,情節重大,撤銷假釋,並無違背法令之處。從而,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03年1月16日桃檢秋甲103執更110字第005275號函囑託代為執行異議人殘刑所請,核發103年執更助峋字第29號之1執行指揮書,就異議人假釋經撤銷後所餘殘刑有期徒刑1年5月27日予以執行,其指揮執行,亦無違法或不當。聲明異議人所謂100年6月假釋期滿云云,已有誤會,且徒憑己見、空言指摘原撤銷假釋不當,難認有理由,自應予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ꆼ因犯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3年9月,二罪合併執行共6年11月,抗告人於83年入監執行2年5月又26日,於85年7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殘刑4年5月又4日;ꆼ另因犯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6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7月;ꆼ又因犯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2年、5月、4月,與上述ꆼ假釋經撤銷後所餘殘刑4年5月又4日及ꆼ案合併執行,刑期總和為20年9月又4日。嗣上揭各罪,因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刑,上開ꆼ部分,分別減為有期徒刑1年7月、1年10月又15日;ꆼ部分,分別減為有期徒刑1年8月、3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ꆼ部分,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有期徒刑4月部分減為有期徒刑2月,並與不得減刑之有期徒刑12年,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4月。上開減刑後之刑期總和為17年6月又15日。抗告人前於83年間入監執行2年5月又26日,86年間入監執行至98年12月30日,加上縮短刑期日數計算結果,又共執行13年多,合計已執行16年多。原裁定所指殘刑終結日期105年10月12日,與高雄地檢署所發103年執更助峋字第29號之1執行指揮書所載殘刑為1年5月又27日,明顯不符,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四、原審裁定認定本件抗告人「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內之102年5月17日起,即未依規定報到,並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是法務部以聲明異議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第4款規定,情節重大,撤銷異議人之假釋,並無違背法令之處。從而,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據桃園地檢署囑託代為執行異議人殘刑所請,核發103年執更助峋字第29號之1執行指揮書,就假釋經撤銷後所餘殘刑有期徒刑1年5月27日予以執行,其指揮執行,亦無違法或不當」等語,固非無見。惟查:

(一)本件抗告人前因:ꆼ、犯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高雄地院各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3年9月確定,二罪合併執行,於85年7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短刑期期滿日期為89年12月7日(殘刑4年5月又4日)(詳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再因ꆼ、犯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高雄地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3年4月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6年度聲字第43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詳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又因ꆼ、犯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桃園地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2年、5月、4月確定(詳見附表二所示),並與上述ꆼ案假釋撤銷後所餘殘刑4年5月又4日合併執行。嗣前揭各罪,因部分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刑,案件ꆼ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7年10月31日以97年度聲減更ꆼ第7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1年7月、1年10月又15日,新殘餘刑期為11月又19日(詳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案件ꆼ部分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3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詳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上開案件ꆼ之5月、4月部分,經桃園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286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2月,並與不得減刑之罪(有期徒刑12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4月確定(詳見附表二所示),前揭各罪合併執行,迄至98年12月3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扣除前業已執行之刑期(含羈押、縮刑日數),殘餘刑期為1年5月又27日。上情有臺灣高雄監獄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高監教字第274號)、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86年執助戊字第1176號、87年執助戊字第90號、96年執減更甲字第3973號)、本院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桃園地檢署103年10月2日桃檢兆甲103執更110字第088313號函檢送本院之法務部矯正署澎湖監獄重新核計殘餘刑期計算式及各該裁判書可按(見本院卷第29-33、39-82頁)。

(二)再查,本件抗告人前於98年12月30日假釋前,所犯上開ꆼ、ꆼ、ꆼ所示之罪,既經法院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執行機關自應以減刑後之刑期,扣除實際已執行之刑期、羈押折抵日數及縮短刑期日數,計算其殘餘刑期,方始適法,則抗告人最終之合併執行刑期,業由20年4月又4日,變更為15年又19日(亦即案件ꆼ之新殘餘刑期11月又19日+案件ꆼ之應執行刑1年9月+案件ꆼ之應執行刑12年4月=15年又19日),有上開法務部矯正署澎湖監獄重新核計殘餘刑期計算式可考(見本院卷第33頁)。本件原審認抗告人上開合併執行刑之刑期終結日為105年10月12日,固有卷附本院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澎湖監獄102年8月13日澎監教字第00000000000號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等為據(見本院卷第13、16、34頁),然本院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無非係依桃園地檢署檢察官96年度執減更甲字第3973號執行指揮書記載略以:「刑期起算日期:94年9月29日」、「羈押及折抵日數:羈押自

86.10.01至86.10.29止計29日折抵刑期」、「執行期滿日;106年12月30日」(見本院卷第37、44頁),再查之上開澎湖監獄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之「指揮執行」欄登載:「87.0

8.04,86執助戊字第1176號」、「87.08.04,87執助戊字第90號」、「96.09.27,96執減更甲字第3973號」等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日期、字號,「合計刑期」欄登載「20年4月4日」(見本院卷第37頁),可知執行機關對於前揭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聲減更ꆼ第7號裁定,就案件ꆼ部分,分別減為有期徒刑1年7月、1年10月又15日,案件ꆼ部分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3月,並就案件ꆼ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即似未再重新換發執行指揮書,直至桃園地檢署於102年12月11日始函請澎湖監獄就抗告人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聲減更ꆼ第7號裁定減刑及定刑部分,始重新核算刑期,並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有桃園地檢署102年12月11日桃檢秋甲102執更3735字第104425號函、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03年執更助峋字第29號之1執行指揮書可考(見本院卷第31、85頁)。揆此,抗告人98年12月30日假釋後,似因執行機關未重新核算刑期及換發執行指揮書,上開澎湖監獄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仍登載其合計刑期為「20年4月4日」,致扣除實際已執行之刑期、羈押折抵日數及縮短刑期日數後,仍至105年10月12日始縮刑期滿,此部分記載之正確性自有疑義,非無再予研求之餘地。

(三)原審就此未經詳查,僅調取高雄地檢署103年度執更助字第29號執行卷,並泛以卷附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澎湖監獄102年10月4日澎監教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撤銷假釋報告表、桃園地檢署檢察官86年執助戊字第1176號及96年執減更甲字第3973號執行指揮書、法務部102年10月3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澎湖監獄102年12月23日澎監教決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聲明異議人重新核計殘餘刑期計算式等為據,卻未見具體說明其所憑計算方式以及認定抗告人假釋出監後之刑期終結日為105年10月12日,有裁定理由不備之瑕疵。

(四)按「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但假釋期滿逾三年者,不在此限。」「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二十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但依第七十八條第一項撤銷其假釋者,不在此限。」刑法第78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假釋中」,係指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前,自假釋之日起至假釋期滿為止之期間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倘受刑人假釋後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既以已執行論,自無於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後,再行撤銷假釋之餘地。同理,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如未遵守:「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等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規定,檢察官固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典獄長得報請撤銷假釋。惟檢察官或典獄長以受保護管束人違反該等事由之情節重大,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報請法務部撤銷假釋,自應以該等事項發生於「保護管束期間」,且假釋尚未期滿,始有撤銷假釋之餘地。本件抗告人因102年5月17日起未依規定報到,並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有本院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澎湖監獄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可參,其並非因假釋中故意更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甚明;且如前所述,本件抗告人98年12月30日假釋出監,其新殘餘刑期為1年5月又27日,倘執行機關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聲減更ꆼ第7號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確定後,適時重新計算殘餘刑期,並換發執行指揮書,是否至100年6月26日止,抗告人假釋中所餘刑期即因未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此後不得再行撤銷假釋及執行殘餘刑期,亦有究明之必要。

五、綜上,本件原審因認抗告人98年12月30日假釋出監後,其刑期終結日為105年10月12日,並據以認定檢察官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餘刑期,並無違法或不當,而駁回聲明異議,尚嫌速斷。依首揭說明,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法院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惟因涉本件有關執行機關有關刑期重新核算及換發執行指揮書等事實之認定,而尚有審究之餘地,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置。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童有德法 官 吳秋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麗雯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9 日附表一:

┌───────────┬────────┬────────┬────────┬────────┐│ 編 號 │ 1 │ 2 │ 3 │ 4 │├───────────┼────────┼────────┼────────┼────────┤│ 罪 名 │煙毒施用 │煙毒施用 │麻藥施用 │煙毒施用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年2月 │有期徒刑3年9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3年4月 ││(保安處分/褫奪公權)│ │ │ │ │├───────────┼────────┼────────┼────────┼────────┤│ 犯 罪 日 期 │82年8月中 │82年11月11日 │86年2月25日 │86年4月9日 ││ │ │ │ │ │├───────────┼────────┼────────┼────────┼────────┤│ 偵 查 (自訴) 機 關 │高雄地檢署82年度│高雄地檢署82年度│高雄地檢署85年度│高雄地檢署86年度││ 年 度 及 案 號 │偵字第20260號 │偵字第26113、262│偵字第29054號 │偵字第4643號 ││ │ │04號 │ │ │├────┬──────┼────────┼────────┼────────┼────────┤│ │ 法 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 │ │ │ │分院 ││ ├──────┼────────┼────────┼────────┼────────┤│ 最後事 │ 案 號 │82年度訴字第4332│82年度訴字第5134│86年度訴字第1238│86年度上訴字第15││ 實 審 │ │號 │號 │號 │77號 ││ ├──────┼────────┼────────┼────────┼────────┤│ │ 判 決日 期 │82年10月10日 │83年3月23日 │86年5月12日 │86年8月30日 ││ │ │ │ │ │ │├────┼──────┼────────┼────────┼────────┼────────┤│ │ 法 院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確定判決│ 案 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判 決 確 定│82年12月4日 │83年5月19日 │86年6月13日 │86年8月30日 ││ │ 日 期 │ │ │ │ │├────┴──────┼────────┼────────┼────────┼────────┤│ 所 犯 法 條 │肅清煙毒條例第9 │肅清煙毒條例第9 │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第9 ││ │條第1項 │條第1項 │第13條之1第2項第│條第1項 ││ │ │ │4款 │ │├───────────┼────────┼────────┼────────┼────────┤│ 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 │第2條第1項第3款 │同左 │同左 │同左 ││ 罪犯減刑條例 │ │ │ │ │├───────────┼────────┼────────┼────────┼────────┤│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金│有期徒刑1年7月 │有期徒刑1年10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1年8月 ││金額或褫奪公權期間 │ │又15日 │ │ │├───────────┼────────┴────────┼────────┴────────┤│備 註│85年7月3日假釋,原殘刑4年5月又4日 │上開編號3、4所示二罪,先經臺灣高等││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法院高雄分院以86年度聲字第432號裁 ││ │聲減更ꆼ字第7號裁定減刑後,新殘刑 │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7月;嗣再││ │為11月又19日。 │經同院以97年度聲減更ꆼ字第7號裁定 ││ │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 │└───────────┴─────────────────┴─────────────────┘附表二:

┌───────────┬────────┬────────┬────────┐│ 編 號 │ 1 │ 2 │ 3 │├───────────┼────────┼────────┼────────┤│ 罪 名 │連續販賣毒品 │偽造署押 │違反電信法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2年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5月 ││(保安處分/褫奪公權)│ │ │ │├───────────┼────────┼────────┼────────┤│ 犯 罪 日 期 │86年9月下旬起至 │86年10月2日 │86年9月2日起至同││ │同年10月1日止 │ │年10月1日止 ││ │ │ │ │├───────────┼────────┼────────┼────────┤│ 偵 查 (自訴) 機 關 │桃園地檢署86年度│同左 │同左 ││ 年 度 及 案 號 │偵字第13304號 │ │ ││ │ │ │ │├────┬──────┼────────┼────────┼────────┤│ │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最後事 │ 案 號 │87年度上更ꆼ字第│86年度訴字第1726│同左 ││ 實 審 │ │542號 │號 │ ││ ├──────┼────────┼────────┼────────┤│ │ 判決日期 │88年3月16日 │87年5月1日 │同左 ││ │ │ │ │ │├────┼──────┼────────┼────────┼────────┤│ │ 法 院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案 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確定判決│ │ │ │ ││ ├──────┼────────┼────────┼────────┤│ │ 判 決 確 定│88年4月22日 │87年9月24日 │同左 ││ │ 日 期 │ │ │ │├────┴──────┼────────┼────────┼────────┤│ 所 犯 法 條 │肅清煙毒條例第5 │刑法第217條第1項│電信法第56條第1 ││ │條第1項 │ │項 │├───────────┼────────┼────────┼────────┤│ 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 │不可減刑 │第2條第1項第3款 │同左 ││ 罪犯減刑條例 │ │ │ │├───────────┼────────┼────────┼────────┤│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金│有期徒刑12年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2月又15 ││金額或褫奪公權期間 │ │ │日 │├───────────┼────────┴────────┴────────┤│ 備 註│上開編號1至3所示三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 │字第428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4月。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