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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抗字第 85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858號抗 告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家慶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年度撤緩字第 189號,中華民國103年8月16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家慶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9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4年,於民國102年12月24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乃於緩刑期前之同年10月 6日、13日更犯私行拘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3年4月14日以 103年度訴字第1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同年5月12日確定(下稱後案),受刑人係於「緩刑前」故意再犯後案之他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然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利於改過自新而設,且刑法第75條之 1賦予法院裁量撤銷與否之權限,則受刑人雖合於同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惟是否已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仍須視情形而定。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僅以受刑人於緩刑裁判確定前更犯後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合於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然對於受刑人如何符合刑法第75條之 1所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除提出後案判決外,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符合撤銷緩刑之實質要件,所為撤銷緩刑之聲請,自值斟酌。又受刑人受緩刑宣告之前案係犯偽造文書罪,該案經受刑人與告訴人林榮發以分期付款賠償方式調解成立,並經法院諭知受刑人於緩刑期間應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000000元,受刑人已當庭交付告訴人50000元,餘額126000元分期給付,給付方式為自102年12月起至清償止,按月於每月12日前各給付3500元至指定帳戶,如有一期未按時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是前案法院顯有考量受刑人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誠意與犯後態度,而宣告緩刑予其自新之機會;受刑人於緩刑期前所犯後案則係私行拘禁案件,前後二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殊異,況後案係在前案緩刑期間尚未啟始之前所為,尚難遽認原宣告之緩刑不足生矯治之效,或經前案罪刑暨緩刑宣告後,全無悔意,而有非經入監執行無以收儆懲或矯正效果等情,故認聲請人聲請撤銷前案緩刑宣告,尚有未洽,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係於前案起訴(102年7月17日)後、判決(102年11月27日)前之緩刑期前又犯上開2次私行拘禁罪,顯然漠視法紀,違反法規範情節重大,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應認其所為已使前案原為促使其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云云。

三、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考其立法理由略謂:「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 1項固已設有兩款應撤銷緩刑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 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外國立法例,德國現行刑法第56條f及奧地利現行刑法第53條,均有『撤銷』與『得撤銷』兩種原因,爰參酌上開立法例增訂本條,於第1項分設4款裁量撤銷之原因,其理由如次:㈠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 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 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等語,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四、查受刑人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 102年度訴字第 19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4年,於102年12月24日確定在案,其於緩刑期前之102年10月6日、13日另犯私行拘禁2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3年4月11日以103年度訴字第1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8 月,於103年5月12日確定,此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固堪認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惟其犯偽造文書案件時,甫滿25歲,年紀尚輕,社會經驗不足,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又無前科,復於該案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並已當庭給付 50000元與告訴人,而短期自由刑又有無法改善受刑人惡性之反效果及缺失,原審乃予受刑人緩刑之寬典,又為促使受刑人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按期履行和解內容,確保告訴人實際獲償,乃併命受刑人於緩刑期間應履行和解筆錄所載之和解內容,按月向告訴人支付賠償金,是該緩刑宣告可謂得來不易。且受刑人後案即私行拘禁之犯罪時間為102年10月6日、13日,係於前案偽造文書犯行宣判日即 102年11月27日之前,並非於前案判決後另行犯罪。況後案之宣告刑為有期徒刑3月、6月,亦輕於前案,顯見後案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且受刑人於後案審理時亦與被害人羅時杰達成和解並依約賠償 20000元,此有後案判決在卷可參,如遽予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以前、後案之法定刑度、宣告刑之內容及犯罪情節相較,未免過於嚴苛。又受刑人在偽造文書前案獲判緩刑前,已犯後案之私行拘禁罪,後案犯行既係在前案緩刑期間尚未啟始之前所為,則其私行拘禁時,尚難預知其所涉偽造文書犯行將來必獲致緩刑宣告,即難遽論其私行拘禁時有故違寬典之意,亦難認前案判決給予受刑人之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況受刑人所犯前、後案類型迥異,犯罪型態、原因及社會危害程度亦有不同,並無關連或類似性,自難推認受刑人未悔悟自新,前案之緩刑宣告難收刑罰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除上開判決犯罪事實以外之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說明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符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徒以受刑人係於前案起訴後、判決前又犯後案為由,逕謂前案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之效云云,聲請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於法自有未合。

五、綜上所述,原審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認受刑人雖於緩刑期前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然未符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亦無其他證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因而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違誤。抗告意旨猶未釋明前案緩刑宣告確有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實,致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法 官 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佳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