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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抗字第 89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893號抗 告 人 陳錫壽上列抗告人因撤銷假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8月18日所為裁定(103年度聲字第55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陳錫壽於95年12月29日假釋出監後,於假釋期間內因再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上更一字第4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年、8年、9年、1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6 年,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100年4月7日以100年度台上字第163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即丁案),足見抗告人確於前揭甲、乙及丙案假釋中因故意更犯丁案之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則法務部於丁案判決確定(100年4月7日)後6個月內之100年6月24日撤銷前開假釋,即合於刑法第78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而無違誤之處,檢察官指揮執行假釋撤銷後之殘刑自無不當。抗告人誤認士林地檢署囑託新北地檢署代為執行本件殘刑之日為撤銷假釋日,顯有誤會,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關於抗告人即受處分人陳錫壽未接獲撤銷假釋處分書部分,

原裁定認為:「既得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殘刑後,由抗告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向法院聲明異議而受法院之審查,而抗告人於收受檢察官指揮執行殘刑之通知時,即已得知其假釋已經法務部予以撤銷,則實務上雖未於法務部撤銷假釋處分生效後立即通知受保護管束人,惟於受保護管束人之權益尚無影響」一節,顯然違法不當:

1、按假釋制度之目的在使受徒刑執行而有悛悔實據並符合法定要件者,得停止徒刑之執行,以促使抗告人積極復歸社會(刑法第77條、監獄行刑法第81條參照)。假釋處分經主管機關作成後,受假釋人因此停止徒刑之執行而出獄,如復予撤銷,再執行殘刑,非特直接涉及受假釋人之人身自由限制,對其因復歸社會而業已享有之各種權益,亦生重大影響。是主管機關所為之撤銷假釋決定,允宜遵循一定之正當程序,慎重從事。是對於撤銷假釋之決定,應賦予受假釋人一定之救濟程序,請求法院在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以獲適時有效救濟之機,始與憲法保障人民訴訟之意旨無違(司法院釋字第681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先予陳明。

2、其次,最高行政法院93年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亦稱:「假釋之撤銷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如有不服,其救濟程序,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之規定,即俟檢察官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餘徒刑時,再由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不得提起行政政爭訟」。

3、揆諸前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81號解釋及最高行政法院

93 年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之意旨,假釋之撤銷既為「行政處分」之性質,復應遵守一定之「正當程序」,自應適用「行政程序法」關於送達及行政處分之規定。

4、尤其,法務部為具體落實上開「行政程序法」之相關規定,使「撤銷受保護管束人假釋處分書」能合法送達於當事人,早已於90年3月29 日,作成(90)法矯決字第000463號函釋要求所屬各機關必須作成「送達通知書」確實送達於當事人;另為落實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復於90 年9月11日,作成(90)法矯決字第000609號函釋要求所屬各機關,於辦理撤銷假釋時,「必須給予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統一相關機「陳述意見書」製作之格式,顯然在處理「撤銷假釋」的行政程序上已有既定之法規、函釋可資遵循。

5、然而臺北監獄於100年5月17日以北監教字第0000000000號撤銷假釋報告書,報請法務部撤銷抗告人前開假釋,經法務部於100年6月24日以法矯教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復撤銷受保護管束人即抗告人假釋案之過程中,完全視於前開「行政程序法」及法務部函釋之相關規定,非但未於「撤銷假釋前」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該「撤銷受保護管束人假釋處分書」復未能合法送達於抗告人,顯然未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81 號解釋之意旨,,遵守「行政程序法」關於送達、行政處分及法務部前函釋所規定之「法定正當程序」,復侵害抗告人受憲法、法律(行政程序法)所保障之身體自由1等實體與程序權益,且其瑕疵之程度重大,自屬違法不當。

6、如前所述,撤銷假釋係屬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處分時因不需經法院裁定,惟假釋撤銷後,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殘刑之行為,被撤銷者如有不服,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向當被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此時即應受法院之「合法性審查」,對於違法或牴觸法令部分,仍非不得予以宣告違法並撤銷之,且審查之對象如謂僅限於檢察官之指揮執行殘刑行為,而不及於撤銷假釋之處分行為者,則前救濟規定不啻形同具文。

7、本件「撤銷抗告人假釋」之處分,除未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81 號解釋之意旨,遵守「行政程序法」關於送達、行政處分及法務部前開函釋所規定之「法定正當程」外,復侵害抗告人受憲法、法律(行政程序法)所保障之人身自由等實體與程序權益,乃原裁定竟然以:「於受保護管束人之權益當無影響」之理由予以維持,則原「撤銷抗告人假釋」之處分及原裁定皆具相同之瑕疵而屬違法不當,自均應予撤銷。

㈡縱認原「撤銷抗告人假釋」之處分合法正當(抗告人仍否認

之),關於抗告人假釋撤銷後殘刑之計算方式與檢察官對不同案指揮執行時,先依減刑條例規定辦理減刑而重核殘刑,而囑託執行之過程,以及士林地檢署於102年12月6日依減刑條例規定辦理減刑而重核殘刑後所得之殘刑(4年5月19日)竟與臺北監獄於100年5月17日報請法務部撤銷抗告人假釋時核算之殘刑(4年5月19日)相同,亦有違法不當之處,理由如下:

1、抗告人於85年7月2日入監,於95年12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日施行,依該條例第2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假釋中抗告人所犯乙案為本院判處之刑,視為減刑為有期徒刑5 月,並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055號裁定,將之與甲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5年

1 月確定,而抗告人所犯丙案判處之刑,亦依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視為減刑為有期徒刑8月、2月,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 年度聲字第5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而與前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1月部分接續執行,上開甲案、乙案、丙案之之縮刑期滿日為,100年6月17日(即前開假釋期間迄100年6月17日止)。

2、按以上徒刑併執行者,刑法第77條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依第1 項規定合併計算執行期間假釋者,刑法第79 條第1項規定合併計算執行期間假釋者。刑法第

79 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不合數罪併罰案件,檢察官雖分別簽發二件以上徒指揮指揮。惟因二以上徒刑接續執行合併計算刑期假釋者,其刑期已合併計算刑期假釋者,其刑期已合併計算最低在監執行期間及假釋期間。因之,各罪徒刑因合併計算刑期假釋而混同,其在監期間及假釋期間,無從區分何部分之執行屬何特定案件之徒刑,在執行上具有不可分性,不容割裂。因此,解釋上在假釋期滿之期間內,各罪徒刑均應認為尚未執行完畢,而應待所合併計算之刑期執行完畢,始能認各罪徒刑均已執行完畢。換言之,不合數罪併罰之二以上徒刑接續執行合併計算刑期假釋者,各罪之徒刑執行完畢與否,完全繫於各罪徒刑所合併計算之刑期是否執行完畢為斷(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58 號、第611號刑事裁定暨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賠字第2號決定書參照)。此為審判實務上有關累犯之適用原則,於減刑亦應有相同法理之適用。

3、是以,假釋受保護管束人,前案撤銷假釋殘刑既與後案徒刑合併計算刑期假釋出獄,假釋期間適逢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 年7月16日施行。是假釋受保護管束人,於該減刑條例施行日,乃在假釋中,則依上開說明,前案撤銷假釋殘刑部分,尚未執行完畢。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執行未完畢之規定相符。檢察官自應就前案撤銷假釋殘刑之罪辦理假釋視為減刑並聲請法院定應執行之刑後,重新核算刑期換發假釋視為減刑指揮書,以其前案殘刑與後案徒刑既合併計刑期假釋而混同,各罪刑期已視為一體,無從區分,從而,前案撤銷假釋殘刑期滿日,應以假釋視為減刑所定應執行刑之實際期滿日為屆滿日,翌日接續執行後案徒刑。

4、由此可知,抗告人先前所犯之甲案、乙案、丙案於95年12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雖因假釋期間內犯罪(丁案)而遭違法撤銷,然而檢察官自應就(甲案、乙案)撤銷假釋殘刑之罪辦理假釋視為減刑並聲請法院定應執行之刑後,重新核算刑期換發假釋視為減刑指揮書,以其殘刑與(丙案)徒刑既合併計算刑期假釋而混同,各罪刑期已視為一體,無從區分,從而,應以假釋視為減刑所定應執行刑之實際期滿日(100 年6月17日)為屆滿日,並應待(甲案、乙案、丙案)撤銷假釋之殘刑執行完畢之翌日起,接續執行後案(丁案)徒刑始為正辦。

5、乃士林地檢之執行檢客官竟怠於撤銷(甲案、乙案、丙案)殘刑之執行,任由新北地檢之後案(丁案)先發監執行,置前案(甲案、乙案、丙案)殘刑之執行於不顧,再由士林地檢於101年4月25日函請新北地檢代為執行(甲案、乙案、丙案)。而新北地檢更忽略了抗告人前案(甲案、乙案、丙案)之減刑部分,業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055號裁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 年度聲字第584號裁定在案,仍要求殘刑部分應先依減刑條例規定辯理減刑,重核殘刑後再囑託執行,嗣抗告人所犯丙案遂經士林地方法院以101 年聲減字第13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8月、2月確定,再經士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311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後,由士林地檢署於102年12月

6 日函請臺北監獄就前揭甲案、乙案、丙案等案件,重新核計殘刑,嗣再由士林地檢署於102 年12月25日函請新北地檢署代為執行。

6、是以後殘刑(甲案、乙案、丙案)與後案(丁案)指揮執行程序之順序前後錯置、程序複雜、冗長、重複且無必要,尤其士林地方法院依減刑條例規定辦理減刑,重核後之殘刑(4年5月19日),竟與違法撤銷假釋時臺北監獄於100年5月17日報請法務部撤銷抗告人假釋時核算之殘刑(4年5月19日)相同,置抗告人實體上及程序上之利益於不顧,顯然違法不當!㈢綜上,本件「撤銷抗告人假釋」之處分,除未依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681 號解釋之意旨,遵守「行政程序法」關於送達、行政處分及法務部前開函釋所規定之「法定正當程序」外,復侵害抗告人受憲法、法律(行政程法)所保障之人身自由等實體與程序權益。另,撤銷抗告人假釋後殘刑(甲案、乙案、丙案)與後案(丁案)指揮執行程序之順序前後錯置、程序複雜、冗長、重複且無必要,亦置抗告人實體上及程序上之利益於不顧,二者均顯然違法不當 !懇請撤銷原裁定及前開違法「撤銷抗告人假釋」之處分與檢察官指揮執行違法不當之處置,以期詳實適法,始符合法制保障人權之目,並昭折服云云。

三、按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又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但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與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是若執行檢察官係依定執行刑之裁判指揮執行者,即應向為該定執行刑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最高法院92年度台聲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可參照)。再按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假釋出獄者,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屬於保安處分之一種,其目的在監督抗告人釋放後之行狀與輔導其適應社會生活,期能繼續保持善行。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64條第2項之規定,法務部得於地方法院檢察署置觀護人,專司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保護管束事務,因此抗告人假釋中之保護管束事務,自係由檢察官指揮執行。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護管束規則,情節重大,而撤銷假釋,仍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受保護管束人對於檢察官所指揮執行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如有不服,固非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俟檢察官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刑時,由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以求救濟。至於法務部依保安處分執行法撤銷保護管束人假釋之處分,因尚未經檢察官指揮執行,即無對該法務部之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4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大法官解釋釋字第681號解釋復重申:「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3年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假釋之撤銷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如有不服,其救濟程序,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即俟檢察官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餘徒刑時,再由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不得提起行政爭訟。』及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並未剝奪人民就撤銷假釋處分依法向法院提起訴訟尋求救濟之機會,與憲法保障訴訟權之意旨尚無牴觸。惟受假釋人之假釋處分經撤銷者,依上開規定向法院聲明異議,須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殘餘刑期後,始得向法院提起救濟,對受假釋人訴訟權之保障尚非周全,相關機關應儘速予以檢討改進,俾使不服主管機關撤銷假釋之受假釋人,於入監執行殘餘刑期前,得適時向法院請求救濟。」,亦即,受假釋人不服撤銷假釋之處分,得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殘行後,對於檢察官所指揮執行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該管法院聲明異議。另按撤銷假釋,因為法務部所為之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自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94年4月8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資參照)。

四、經查:㈠正當法律程序雖係憲法保障人民權益之基本原則,檢察官所

為之執行指揮亦屬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其撤銷假釋,為不利之處分,固應於處分前,予以陳述意見之機會( 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參照)。然陳述意見並無法定方式,自得以任何方式便宜行之。而受假釋人不服撤銷假釋之處分,得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殘刑後,對於檢察官所指揮執行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規定,向該管法院聲明異議,已為前揭條文、裁定、大法官解釋及法務部函示所闡明。查本件抗告人經檢察官合法傳拘均未到案,且已發佈通緝,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執行檢察官已無從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況抗告人對於前揭撤銷假釋不服,依現行規定,本未設有其他單獨救濟程序,須嗣檢察官指揮執行殘刑後,由抗告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之規定向該管法院提出聲明異議而受法院審查,然抗告人於收受檢察官指揮執行殘行之通知時,即已得知其假釋已經法務部予以撤銷,非不得對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殘刑時聲明異議,訴求救濟之機會,縱法務部未給予其陳述意見機會等,尚屬無礙。是聲明異議意旨未於「撤銷假釋前」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該「撤銷受保護管束人假釋處分書」復未能合法送達於抗告人,與正當法律程序相違一節,固然屬實,惟尚不足以為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之依據。

㈡抗告人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上更一

字第6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5 年確定(下稱甲案);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上更一字第9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 月,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84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案、乙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5年6 月;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原審以86年度訴字第2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月、4月確定(下稱丙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而與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6月部分接續執行。抗告人於85 年7月2日入監,於95年12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減刑條例於96年

7 月16日施行,依該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假釋中受刑人所犯乙案為臺灣高等法院判處之刑,視為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並本院以97 年度聲字第2055號裁定,將之與甲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5 年1月確定,而抗告人所犯丙案為本院判處之刑,亦依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視為減刑為有期徒刑8月、2月,並經本院以97 年度聲字第5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而與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

15 年1月部分接續執行,上開甲案、乙案、丙案之縮刑期滿日為100年6月17日(即前開假釋期間迄100年6月17日止),然抗告人於假釋期間內再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原審以98年度上更一字第4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年、8年、9年、1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6 年,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100年4月7日以100年度台上字第163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丁案)。而臺北監獄於100年5月17日在北監教字第0000000000號撤銷假釋報告書中,以上開理由,報請法務部撤銷抗告人前開假釋,並核算應執行殘刑4年5月19日,經法務部於100年6月24日以法授矯教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復撤銷受保護管束人即聲明異議人假釋案,應予照准。嗣臺北監獄於100年6月28日以北監教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士林地檢署執行上開撤銷假釋之殘餘刑期後,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執更字第651號指揮執行,然因抗告人逃匿,經士林地檢署依法於100年9月1日以士檢朝執丁緝字第1456 號發布通緝,迨於101年4月18日緝獲抗告人後,新北地檢署檢察官隨即於翌日即101年4月19日就抗告人所犯丁案先發監執行(新北地檢署就丁案之執行已先於100年7月28日發布通緝),士林地檢署則於101 年4月24日以士檢朝執丁銷字第579號撤銷上開通緝,再於101 年4月25日以士檢朝執丁101執更緝37 字第12284號函請新北地檢署代為執行前揭殘刑,新北地檢署於101年5月3日則以板檢玉丑101 執助1427字第17775號函覆略以應先依減刑條例規定辦理減刑,重核殘刑後再囑託執行,嗣抗告人所犯丙案遂經原審以101 年度聲減字第13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8月、2月確定,抗告人則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檢察官就其所犯上開2罪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311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後,再由士林地檢署於102 年12月6日以士檢朝執丁101執更緝37字第39551號函請臺北監獄就前揭甲案、乙案及丙案等案件,重新核計殘刑,臺北監獄於 102年12月11日以北監教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覆因抗告人之刑期無變更,其殘刑仍為4 年5 月19日,嗣再由士林地檢署於102年12月25日以士檢朝執丁102執更981字第41791號函請新北地檢署代為執行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裁定書、前揭函文、通緝書、撤銷通緝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士林地檢署97年度執更字第467 號、100年度執更字第651號、101年度執更緝字第37號、101 年度聲減字第12號、102年度執減更字第10 號、102 年度執聲字第716號、102年度執更字第953號、102 年度執更字第981號等相關執行卷宗無訛,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又抗告人因於上開假釋期間內再犯丁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後,經法務部撤銷假釋,並由臺北監獄於100年6月28日以北監教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士林地檢署執行上開撤銷假釋之殘餘刑期,嗣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執更字第651號指揮執行,然因抗告人逃匿,經士林地檢署依法於100年9月

1 日以士檢朝執丁緝字第1456號發布通緝,迨於101年4月18日緝獲抗告人後,士林地檢署並於101年4月24日以士檢朝執丁銷字第579 號撤銷通緝等情,已如前述,是抗告人前稱士林地檢署並未就100年度執更字第651號案件發布通緝云云,應屬誤會。而抗告人於101年4月18日遭緝獲後,翌日係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就抗告人所犯丁案部分,先發監執行,士林地檢署則另就被告所犯丙案之2 罪聲請減刑、定應執行刑,並確定殘刑後,始於102 年12月25日函請新北地檢署就前揭撤銷假釋殘刑部分代為執行乙節,亦如前述,是抗告人於緝獲後,未即時收受上開撤銷假釋殘刑之執行指揮書,本屬當然,抗告人此部分指摘亦屬無據。

㈣抗告人雖以其於100年6月24日經撤銷假釋時,核算出之殘刑

,與丙案嗣經減刑並定應執行刑後再由臺北監獄於102 年12月11日重新核算之殘刑相同,而質疑檢察官據此指揮執行重新核算殘刑之正當性,然抗告人前經臺北監獄於100年5月17日在北監教字第0000000000號撤銷假釋報告書中所核算出之殘刑,係以抗告人所犯甲案、乙案及丙案經法院判處及合併定應執行刑後之刑度作為核算基礎,其中抗告人所犯丙案之2罪,乃檢察官於抗告人「假釋中」(假釋期間自95 年12月

29 日起至100年6月17日止),依減刑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而依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就該2罪均視為已分別減其宣告刑為有期徒刑8 月、2月,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並經原審以97 年度聲字第58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至臺北監獄於102年12月

11 日以北監教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核算出之殘刑,雖同為依抗告人所犯甲案、乙案及丙案經法院判處及合併定應執行刑後之刑度作為核算基礎,惟其中抗告人所犯丙案之2 罪,因「前開假釋經撤銷」後,檢察官另依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向原審聲請就該2罪為減刑,經原審以101年度聲減字第13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8月、2月,抗告人再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檢察官就其所犯上開2罪聲請定應執行刑,嗣由原審以102年度聲字第13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後,始由士林地檢署函請臺北監獄重新核計殘刑,並經臺北監獄函覆因抗告人刑期無變更,殘餘刑期仍為4年5月19日等情,已如上述,是本件檢察官以102年度執更字第981號執行前開臺北監獄102年12月11日北監教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定抗告人應執行之殘餘刑期,其執行指揮並無不當,抗告人未查悉上情,即執臺北監獄前後核算之殘刑相同為由,自屬有據,核無不當。抗告人仍執陳詞,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孫惠琳法 官 陳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敬傑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