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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抗字第 80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805號抗 告 人 蔡亦文(英文姓名:Irwin Yih Wen Tsai)選任辯護人 顧立雄律師

唐玉盈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聲請撤銷通緝,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 年8 月7 日所為裁定(103 年度聲字第190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被告蔡亦文(下簡稱被告)因與同案被告林乾祥涉

嫌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3 項之行賄罪嫌,由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20318 號、第20472 號提起公訴,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490號審理,嗣被告經同院於民國97年7 月18日以97北院隆刑速緝字第626 號發佈通緝,另林乾祥經本院以100 年度上更㈠字第108 號判決無罪,並於101 年12月24日確定在案,有被告之本院通緝紀錄表及林乾祥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堪信屬實。

㈡被告於96年1 月25出境後,即未曾入境,且因遷出國外,業

已除戶,又前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時,經同院定於97年

2 月4 日下午2 時20分在同院第1 法庭行準備程序,並囑託外交部條約法律司向被告住所1355 Murchison DR.MillbreaCA94030 U.S.A.送達傳票,該文書原經簽收,嗣遭退回,被告未到案接受裁判等情,經調取該案全卷,並核閱該案卷內所附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列印表、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96年11月7 日戶籍謄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送達證書、郵件簽收回條、外交部條約法律司96年11月30日條二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前揭通緝書(稿)無訛,足見被告有意規避法院傳喚,並匿居國外,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發佈通緝在案,至為明確,其通緝程序,洵屬合法。

㈢本件被告委任辯護人具狀聲請撤銷通緝,狀內雖呈報其於美

國之之住所為「66 Kathleen Court.Pacifica,Ca 94044,U.

S.A.」,並陳明以辯護人之執業法律事務所(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3樓)為送達地址,然被告自96年1 月25日出境後,至今迄未入境,且已除戶,於我國並無戶籍資料,此有聲請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3年8月5 日查得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列印表及除戶簿冊影像查詢結果列印表在卷可考,應認其通緝原因尚未消滅且有通緝必要。至辯護人具狀敘及被告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一事,此乃被告經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存否之實體事項之判斷,仍待被告經緝獲到案進行審理後,始能釐清,核與被告有無逃亡或藏匿而應予通緝之程序事實無涉,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撤銷通緝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云云。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送達是否合法攸關被告有無逃亡之認定,倘被告未受合法送

達而無從出庭受審,即難認被告有逃亡之事實,法院如逕予通緝,此通緝即非適法;又若通緝之原因消滅或顯無通緝之必要,法院亦應撤銷通緝。查被告為美國公民,其於 70年8月間遷入我國戶籍前,原居住美國,被告遷入我國戶籍不久後即於75年11月間遷出國外,僅入籍我國短短5 年,且本案係於96年底起訴,距被告戶籍遷出國外之時已有20餘年,難謂其遷出之行為與本案有任何關聯,又被告既係外國人,未設籍於我國實屬常態,自難以其未設籍於我國,逕認被告有逃匿之事實。

㈡被告於96年1 月間出境我國後,本案始於同年10月12日起訴

,且被告為美國公民,並無我國國籍,長年往返於美國及中國兩地經商,包括其擔任負責人之本案相關青島歐特美交通設備公司及美國T&T 國際集團公司分別設立於中國青島及美國,故被告於我國並無任何住居所或事務所,堪認被告非本於逃亡之意思而離境;嗣後原審法院雖曾於96年11月間及97年6 月間囑託外交部於國外為送達,惟該2 次送達之傳票上所載之送達處所均非被告於美國之住居所,因此其中第一次送達證書係由不知名之人士誤為簽收後,復因發現錯誤而退件,第二次則因無人認領而遭退件,故傳票均未合法送達於被告,是以,被告並不知其遭受傳喚以致未能出庭受審,迺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1490號卷3 記載:「被告蔡亦文在臺業已除戶,前經送達至被告國外地址,又遭被告拒收,被告迄今仍未入境,顯已逃匿,應予通緝」云云,顯未詳查上情,誤以被告拒收而認定被告逃匿之事實並發通緝,顯屬違法,原裁定未能明察被告有上述未經合法傳喚之情,逕予駁回,實有不當。

㈢另按法院辦理通緝、協尋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 點規定:「

被告之所在確實不明,而認其被訴案件屬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規定之範圍者,可經由公示送達之方法予以終結,不得率行通緝」,經查,依上開卷內資料可知,原審法院未能查得被告之住居所,且本案共同被告林乾祥業經鈞院 100年度上更㈠字第108 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該判決謂:「復按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 條前段亦有明文。茲查,同案被告高村德確有收受被告林乾祥交付之40萬元賄賂,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固如前述,雖被告林乾祥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於100年6月29日經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於該條例第11條第2項增列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行為行賄罪,惟被告林乾祥於對同案被告高村德為行賄行為時,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僅就違背職務之行賄行為予以規範並科以刑罰,然就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行為行賄部分,並無處罰之明文,被告林乾祥行賄之對象為同案被告高村德,在同案被告高村德所犯者既係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之情形下,則被告林乾祥所為者,應係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行為行賄之行為,揆諸刑法第1 條所揭示之罪刑法定原則,被告林乾祥上開行為應屬不罰,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同理,縱謂被告蔡亦文有與共同被告林乾祥共同行賄同案被告高村德之情形,由於被告蔡亦文行為當時,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行賄之行為不罰,故無論如何,亦應諭知被告蔡亦文無罪,此既屬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規定之範圍,自可經由公示送達之方法予以終結,原審法院斯時率行通緝,自有違誤,就此,原裁定未予交代是否違法,顯屬理由不備。

㈣通緝將造成無拘票亦得拘捕之效果,其侵害人權情節較之拘

提更為嚴重,刑事訴訟法第76條規定之逕行拘提猶以犯罪嫌疑重大為前提,則通緝自亦須具備犯罪嫌疑重大為要件,始符合憲法上比例原則之當然解釋。核本案共同被告林乾祥既經鈞院100年度上更㈠字第108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則被告無論有無與共同被告林乾祥共同行賄同案被告高村德之情形,亦因行為當時尚無處罰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之行賄,而應為無罪之諭知,故被告並無犯罪嫌疑重大之情形已明;況且,被告已向原審法院陳明其於美國之住所及送達代收人,足認被告已無通緝之必要。原裁定未予詳查本案有上開情形而應按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無罪判決,迺對無犯罪嫌疑之被告續行通緝,不僅毫無實益,更對被告之基本人權造成重大侵害。

㈤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本無犯罪嫌疑重大之情形,亦非本於逃

亡之意思而離境及將其戶籍遷出國外,且先前之開庭通知均未經合法送達被告,故原通緝處分本非適法;何況本案之刑事判決確定後,被告並無犯罪嫌疑重大之情形更為明確,且被告亦已陳報美國之住所及送達代收人,故對被告顯已無通緝之必要,自應依法撤銷對被告所為之通緝。懇請鈞院撤銷原裁定,准予撤銷通緝云云。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蔡亦文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同案被告林

乾祥於90年6 月間至91年1 月間,向同案被告高村德交付40萬元賄款之行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3 項之行賄罪後,雖未經傳喚被告蔡亦文到案接受訊問,仍認被告蔡亦文同涉共犯貪污治罪條例條第1項罪嫌,而於96年9月29日自動檢舉簽分偵辦,並於96年10 月9日以96年度偵字第20318、20472號提起公訴、於96年10月12日繫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490號審理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9月29 日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10月12 日北檢盛號96偵5838、6734、12473、20318、20472號函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送審收案戳(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 年度偵字第20472號卷第1、2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490 號卷㈠第1頁)附卷可查。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定於97年2月4日下午2時20 分在同院第一法庭行準備程序,而於96年11月2日以北院錦刑速96訴1490號字第0000000000號函囑託外交部條約法律司向「1355MurchisonDR.MillbreaCA94030U.S.A.」送達傳票,然該文書原由駐舊金山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於96年11月16 日送達、並經「MisChin」簽收後、再遭退回,而被告亦未於97年2月4日期日到案接受裁判,後97年7月2、9 日審理期間,雖再傳喚被告蔡亦文到庭、同再囑託外交部條約法律司向「1355MurchisonDR.MillbreaCA94030U.S.A. 」為送達,然被告蔡亦文亦未遵期到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隨即於97 年7月18日以97年北院隆刑速緝字第626號發佈通緝,外交部條約法律司始於97年8月22日函覆傳票雖於97年6月20 日送達,然因無人簽收認領而退件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 年11月2日北院錦刑速96訴1490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達證書、郵件簽收回條及外交部條約法律司96年11月30 日條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490號卷㈠第27、62至64頁)、前開審理期日報到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 年6月3日北院隆刑速96訴1490字第0000000000 號函、前開通緝稿、外交部條約法律司97年8月22日條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見96年度訴字第1490號卷㈢第2、38、84、98-10

3、260-263頁)在卷可稽。上開事實堪以認定。是可認本件原審係經向1355MurchisonDR.MillbreaCA94030U.S.A. 」送達傳票後,被告又未到庭接受裁判,未經其他拘提程序,即對被告蔡亦文發佈通緝。

㈡而據卷內資料顯示,被告蔡亦文除曾有本國籍外,亦具 USA

國籍,並以前開二國護照於69年至96年間多次出入我國國境,而被告最後一次出入我國國境係96年1 月19、25日分別為入、出境,該次係使用我國護照外,其餘多次入出境均使用美國護照,而經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調取被告蔡亦文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入出境登記表、96年1 月25日出境申請書,被告蔡亦文各該次之現住地址欄均填載「1355MurchisonD

R.MillbreaCA94030U.S.A. 」等情,則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6年7 月19日移署資處寰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附件入出國日期證明書、96年8 月2 日移署資處雲字第00000000

000 號函及附件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出境申請書、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見96年度偵字第12473號卷第159-179頁、96年度訴字第1490號卷㈠第66頁)在卷可稽。由上開被告蔡亦文之傳喚過程可知,因被告蔡亦文自始即未曾到案,而未曾由被告蔡亦文親自陳報任何被告蔡亦文可供傳喚之地址,是可認本件被告於卷內可供傳喚之地址「1355MurchisonD

R.MillbreaCA94030U.S.A.」係依據被告迄96年1月25日出境時之主動申報地址。惟勾稽本件原審傳喚被告傳票送達之日期則分別係「96年11月16日、97年6月20 日」,該送達傳票期日與先前被告出境時陳報之地址已有10月、1年5月之遙,則被告究竟是否仍居住該址非無疑問。況於96年11月16日傳票送達之際,原簽收、後退回者為「Mis Chin 」,該「MisChin」並非被告、或卷內已知之被告親屬,則該簽收者究否為被告之受僱人、具識別能力之同居人亦屬不明,故本件準備期日之傳喚送達是否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亦應再予詳究,得否據此退回收件、及其後無人簽收之狀況,逕論被告係拒絕簽收、而顯已逃亡?尚非無疑。

㈢復據卷附之內政部戶政系統部分簿冊影像資料查詢結果顯示

(見103 年度聲字第1904號卷第39-41 頁):被告蔡亦文於69年11月30日即遷出原籍,70年8 月25日補填記事遷入原住美國,而於75年11月16 日遷出國外案,經臺北市政府80年8月28日80府警戶字第00000000號函為登記等情。則可知被告早於本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6年9 月29日自動檢舉簽分偵辦前,更早於96年10月9 日本件提起公訴、於96年10月12日繫屬審理前,即已遷居國外而主動將住所設於國外。

輔參以被告前開遷出後之入出境記錄顯示,被告並非長期居住於國內者,自78年起至至86年間,均係於國內短暫停留後即行離境,甚至於94年12月出境後迄96年1 月19日即始再為入境,而於96年1 月25日出境後至103 年8 月5 日止則均未再入境,則其於96年1 月25日離境至美國時,是否本於逃亡之意思?又其出境後,有無知悉其於嗣後在我國業因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追訴之可能,是否因而匿居國外遲遲不歸或因其他正當理由移居國外,均事關被告有無逃亡、藏匿之認定,究實情如何,自有進一步查證,以明有無繼續對被告通緝之必要。而本件係被告如於對被告之偵查發動前、案件繫屬前,已出境國外,則是否有「逃亡」、「藏匿」之情形,亦待查明斟酌。

㈣又被告於103 年7 月24 日具狀陳報其英文姓名為Irwin Yih

Wen Tsai,其美國之住址為66 Kathleen Court.Pacifica,C

a 94044,U.S.A.(見原審103 年度聲字第1904號卷第2、8頁),則縱被告係於通緝中,然並無明文禁止被告於通緝中不得陳報住居所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55條),按刑事訴訟法雖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然仍係追訴犯罪之程序,關於涉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程序事項,仍非不得依據職權審酌以確實保障人權,而被告聲請撤銷通緝之真實意思,是否係願意到庭進行訴訟程序,又被告是否確實住居於上開美國地址,亦非不得函囑選任辯護人再具狀詳細陳報,提出關於被告美國住所之任何證明文件資料(水電單、銀行對帳單、信用卡帳單、美國汽車駕照影本等等),而以上之文件於現代科技下之取得與陳報並無任何困難(傳真或使用掃描電子信件傳送),又美國與我國間之司法文書送達並無障礙,亦非不得依據刑事訴訟法第61條第1項、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45條規定,另以法院收發雙掛號國外郵政送達之方式,送達期日通知予被告,用以確認被告是否住居在被告所陳報之國外住址,且於收受開庭通知後,是否有意逃匿不到庭,或僅因受通緝後,畏於因入境之證照審查作業被緝獲移送程序,而不願到庭。以上均事關被告有無逃亡、藏匿之認定,究實情如何,自有進一步查證,以明有無繼續予對被告通緝之必要。是原審法院在未作任何查明之前,僅調取原卷以外,並無任何查證之卷證資料,即駁回本件撤銷通緝之聲請,容有未洽。

㈤綜上,被告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非全然無據,應由

本院將之撤銷,發回原審法院詳細查證後,確認原送達與通緝作業程序是否允當,另為適當之裁判。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晴教

法 官 曾淑華法 官 郭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鄭巧青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撤銷通緝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