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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抗字第 81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816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黃建中上列抗告人因累犯更定其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七月二十八日所為之裁定(一0三年度聲字第二九九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審裁定略以:被告黃建中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七四七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六年四月十日入監執行,並於九十七年二月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茲發覺被告黃建中復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九十七年度審簡字第五四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又十五日確定,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原確定判決未依法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據此,檢察官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原審法院聲請更定累犯之刑,經審核相關卷證,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四十八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之規定聲請裁定更定其刑,依前揭條文更定其主刑為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云云。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被告黃建中所犯前述更定其刑之加重竊盜未遂罪,係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以九十七年度審簡字第五四八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又十五日,當時係被告黃建中於審判過程中,依認罪協商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又十五日,因而未實質審理該案而坦然接受判決,但該竊案發生日期為九十七年五月十六日,係被告黃建中於中午休息時刻前往工地休息吃飯時,騎機車戴有棒球帽因遭風吹落至該路段圍牆內,被告黃建中一時心急而拾起離開,沒想到遭警移送處理,而於該案審理中被告黃建中多次請求傳喚製作筆錄警員,但檢察官卻直接提起公訴,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亦多次傳該名警員不到,最後被告黃建中係在認罪協商方式而處理該案,此有該案之協商判決可查,被告黃建中因此也接受判決而坦然面對司法,且業已執行完畢,無奈今日又接到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之更定其刑裁定,無非雪上加霜,猶如一隻牛被剝二次皮,有苦難言,除了自我反省,也只能伏乞鈞長本著至公至正悲天憫人之心,撤銷原裁定,以諸長對法律的專業與多年為司法人員之經驗法則為基礎而言,懇請鈞長給予被告黃建中一個改過向上之機會,撤銷原裁定,被告黃建中必銘感五內等語。

三、按依刑法第四十八條前段規定:「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更定其刑」,但依同條後段規定:「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故按「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為累犯者,不在更定其刑之列,為刑法第四十八條但書所明定,本件發覺被告為累犯,既在其刑之執行完畢以後,即無更定其刑之餘地。」(詳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非字第五三號裁判意旨)、「若發覺累犯係在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依刑法第四十八條但書規定,已不得依前揭程序聲請法院裁定更定其刑可資救濟,則該確定判決因應適用法則而未予適用之違背法令,僅得依非常上訴程序救濟,由非常上訴審以判決將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但不得另行判決,其效力不及於被告,祇生統一法令適用之目的。」(詳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非字第四一二號裁定意旨),則依刑法及前揭裁判意旨,如刑已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始發現為累犯,不得依刑法第四十八條規定聲請更定其刑,僅得依非常上訴程序救濟將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而不得另行判決,且效力不及於被告,只生統一法令適用之目的。

四、經查:檢察官聲請更定其刑之案件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審簡字第五四八號刑事簡易判決之加重竊盜未遂案件等事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累犯更定其刑書在卷可稽(詳原審卷第二頁),並據原審於裁定書內載之甚明;又被告黃建中所犯前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審簡字第五四八號刑事簡易判決係經宣告有期徒刑三月又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於九十八年一月十九日判決確定,並於九十八年四月六日已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除據被告黃建中於抗告狀內載之甚明(詳被告黃建中一0三年八月十八日抗告狀第三頁),且有被告黃建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詳本院卷所附被告前案紀錄表第七頁所載),則本案更定其刑之加重竊盜未遂案件,被告黃建中既已經於九十八年四月六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又於前揭案件業經執行完畢後之一0三年五月十二日(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累犯更定其刑書所載日期)再向原審法院聲請累犯更定其刑,顯然違背前揭刑法第四十八條但書之規定,則原審就檢察官係於何時發覺被告為累犯,是否合於前開但書之規定,檢察官聲請時及原審法院裁定對此點均未記載,尚待調查釐清,故被告黃建中抗告意旨就其餘各點所述抗告內容雖無理由,然抗告狀內載明前揭加重竊盜未遂案件業經執行完畢,然原審裁定猶違法依累犯更定其刑乙節而指摘原審法院裁定不當,應有理由,為兼顧被告黃建中審級利益,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發回原審為必要之調查後,另為妥適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晴教

法 官 林海祥法 官 曾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呂修毅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