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837號抗 告 人即 證 人 林仁彬上列抗告人即證人因科處罰鍰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954號,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證人林仁彬(下稱抗告人)因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該署103年度他字第489號被告張依峰涉犯詐欺案件,認抗告人有傳喚到場訊問之必要,並經2次合法傳喚,應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下午3時10分、同年6月24日下午3時40分到場,惟抗告人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經檢察官向原審聲請對抗告人科以罰鍰,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前段、第2項裁定對抗告人科罰鍰新臺幣(下同)6千元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非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伊於103年6月18日有請假表示無法出庭,因伊有嚴重之心臟病與焦慮症,準備治療,醫生建議休養,不適合訴訟。伊是被害人,並於明道大學擔任專任副教授,已遭訴訟折磨,受害很深,故於103年6月17日撤回告訴,避免浪費司法資源云云。
三、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3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檢察官為傳喚者,應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正當理由,係應指依社會通常觀念,有不得已之事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臺抗字第109號、96年度臺抗字第151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被告張依峰涉犯詐欺案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有傳喚抗告人之必要,通知抗告人應分別於103年6月18日下午3時10分、同年6月24日下午3時40分到場作證,上開傳票分別於103年5月30日上午10時35分、同年6月13日上午9時40分,經抗告人親自蓋章收受,已合法送達予抗告人,惟抗告人二次均未到庭,亦未在全國之監獄或看守所內執行等情,有送達回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進行單、點名單、個人基本資料及本院出入監簡列表各1份在卷可稽,抗告人對此亦不爭執。雖抗告人就第一次傳喚日期,於103年6月9日遞送請假單,記載「因為有其他庭期要出庭,故請假一次,請擇日開庭」,然並未檢附相關證明,其所述是否屬實,已非無疑,且其亦未就第二次傳喚期日陳明有何正當理由無法到庭應訊之理由。另抗告人固於103年6月17日遞送刑事撤回告訴狀,惟此亦非屬無法到場之不得已事故。綜上,抗告人確有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之事實,殆無疑問。
(二)抗告人泛稱其於第一次傳喚期日有請假,因其患有心臟病與焦慮症,醫生建議休養,不適合訴訟云云,惟抗告人於該次傳喚日期前向檢察官請假時,並未檢附醫療診斷證明以實其說,且與抗告人當時所遞送之請假單所載理由並不一致,難謂斯時抗告人有何無法到庭應訊之正當理由。次查,雖抗告人已於第二次傳喚期日前遞送刑事撤回告訴狀以撤回告訴,惟依社會通常觀念,此並非無法到庭之不得已之事故,自不得執為無法到場作證之正當理由。另抗告人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說明原裁定有何不當與違法之處,是抗告人所執各端,尚難憑採。
(三)綜上,抗告人確有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之事實,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對抗告人裁處罰鍰6千元,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或不當,抗告人徒憑己意,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 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賴邦元法 官 高玉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葉金發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