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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抗字第 95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959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蔡亦文(Irwin Yih Wen Tsai)選任辯護人 顧立雄律師

唐玉盈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聲請開庭審理,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 9月22日所為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35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ꆼ抗告人即被告因與同案被告林乾祥涉嫌共犯貪污治罪條例

第11條第1項、第3項之行賄罪嫌,由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20318號、第20472號提起公訴,前經原審以96年度訴字第1490號審理,嗣被告經原審於民國97年 7月18日以97北院隆刑速緝字第626號發佈通緝,另林乾祥經本院以100年度上更ꆼ字第108號判決無罪,並於101年12月24日確定在案,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及林乾祥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按,堪信屬實。

ꆼ被告於96年 1月25出境後,即未曾入境,且因遷出國外,

業已除戶,又前開原審審理時,經定於 97年2月4日下午2時20分在本院第 1法庭行準備程序,並囑託外交部條約法律司向被告住所 1355 Murchison DR.Millbrea CA94030

U.S.A.送達傳票,該文書原經簽收,嗣遭退回,被告未到案接受裁判等情,經調取該案全卷,並核閱該案卷內所附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列印表、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96年11月 7日戶籍謄本、原審送達證書、郵件簽收回條、外交部條約法律司96年11月30日條二字第 00000000000號函及原審前揭通緝書(稿)無訛,足見被告有意規避法院傳喚,並匿居國外,而經原審發佈通緝在案,至為明確,其通緝程序,洵屬合法。

ꆼ本件被告委任辯護人具狀聲請傳喚開庭審理,狀內雖呈報

其於美國之之住所為「 66 Kathleen Court.Pacifica,Ca94044,U.S.A.」,並陳明以選任辯護人顧立雄律師之執業法律事務所(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3樓)為送達地址,然被告自96年 1月25日出境後,至今迄未入境,於我國並無戶籍資料,此有聲請狀、原審於103年9月19日查得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列印表各 1紙在卷可考,應認其通緝原因尚未消滅且有通緝必要。被告既經原審通緝中,是被告經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之存否之實體事項之判斷,仍待被告經緝獲到案進行審理後,始能釐清。從而,被告迄今尚未緝獲,原審無從據以傳喚開庭審理,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開庭審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ꆼ抗告人為美國公民,並無我國國籍,其於70年 8月間遷入

我國戶籍後於75年11月間即遷出國外,僅入籍我國短短 5年,且本案係於96年底起訴,距離被告戶籍遷出已有20餘年,難謂其遷出行為與本案有何關聯,況被告既為外國人,未設籍於我國實屬常態,自難以其未設籍於我國為由,逕認被告有意規避法院傳喚。

ꆼ被告於96年 1月間出境我國後,本案始於同年10月12日起

訴,且被告長年往返於美國及中國兩地經商,於我國並無任何住居所或事務所,故斯時被告非本於逃亡之意思而離境。原審法院嗣雖曾於96年11月間及97年 6月間囑託外交部於國外為送達,惟該 2次送達之傳票上所載之送達處所均非被告於美國之住居所,因此其中第一次送達證書係由不知名之人士誤為簽收後,復因發現錯誤而退件,第二次則因無人認領而遭退件,故原審法院從未合法送達開庭通知予被告,原裁定以被告拒收傳票而認定被告有意規避法院傳喚並匿居國外,而認原通緝洵屬合法云云,其認定顯有違誤。

ꆼ被告因未獲開庭通知而不知其受傳喚,以致未能出庭受審

,亦未選任辯護人保障其權益,此實已侵害被告之訴訟權,為此被告前已依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 1項規定向原審法院陳明其於美國之住所為「66 KathleenCourt.Pacifica,Ca94044,U.S.A.」,同時陳明指定辯護人顧立雄律師為送達代收人,以利原審法院之送達作業,顯見被告有意接受法院傳喚,且由此一新事實可知,原審法院已無不能為合法送達之障礙,自無原裁定所稱「無從據以傳喚開庭審理」之情形,而應就本案為合法傳喚並開庭審理,以免本案久懸未決,同時保障被告得請求依合法、正當之法律程序公平審判之權利。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被告逃亡或藏匿者,得通緝之,刑事訴訟法第84條固定有明文,惟通緝中之被告除依同法第87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受拘提或逮捕而到案外,尚得以自動投案等其他方式到案,法律對此並無限制或禁止,是被告於通緝中依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 1項規定,向法院陳明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於法院所在地無住所、居所或事務所時,另陳明於該地有住所、居所或事務所之人為送達代收人,既非法所禁止,復屬被告接受訴訟相關文書送達之意思通知,則法院當可依被告陳明之住所、居所、事務所或送達代收人為據,以傳喚或其他合法方式促使被告到案,調查被告之通緝原因是否消滅或通緝是否已顯無必要,尚不能徒以先前通緝程序合法為由,即不依職權或聲請為訴訟程序可否繼續進行之調查。

四、經查:ꆼ本件被告蔡亦文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項

之行賄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 5838、6374、12473、20318、20472號提起公訴,由原審以 96年度訴字第1490號審理,嗣經原審於97年7月18日以97年北院隆刑速緝字第 626號發佈通緝等情,有起訴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ꆼ嗣被告於103年8月27日依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 1項規定,

陳報其在美國之住所為66 Kathleen Court.Pacifica, Ca94044,U.S.A.,並陳明以選任辯護人顧立雄律師(事務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3樓)為送達代收人,有原審卷附刑事聲請狀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此一具狀陳明既非法所禁止,復屬被告接受訴訟相關文書送達之意思通知,則原審法院當可依被告陳明之住所或送達代收人為據,以傳喚或其他合法方式促使被告到案,調查被告之通緝原因是否消滅或通緝是否已顯無必要,乃原審未依此為訴訟可否繼續進行之調查,徒以被告先前通緝程序合法,且被告自96年 1月25日出境後至今迄未入境,於我國並無戶籍資料,逕認其通緝原因尚未消滅且有通緝必要,裁定駁回被告開庭審理之聲請,揆諸前開說明,自難謂當。

五、綜上,被告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非全然無據,應由本院將之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當之裁判。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幸鳴

法 官 鄭富城法 官 張永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郭家慧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5 日

裁判案由:重新審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