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962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簡克瑋(原名簡清琮)上列抗告人因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撤緩字第210號,中華民國103年9月10日所為之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聲字第189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 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第75條之1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各款之撤銷事由,採取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並於同條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二、原裁定意旨以:受刑人簡克瑋前因肇事遺棄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交訴字第2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緩刑3 年,並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 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業於民國(下同)103 年2 月11日確定在案。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並合法傳喚受刑人應於103 年3 月11日、同年4 月1 日至該署執行處報到,惟其均未到案,而受刑人於同年4 月19日提出之信函,亦自承確有經通知報到卻不到之情事,是其個人問題等語,準此以觀,受刑人顯有違反上開緩刑宣告所定之負擔至明。另受刑人既未對上開判決提起上訴,而確定在案,足見已折服該判決,並對該判決所定之負擔條件予以認同,然其嗣後卻無故不履行,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所定負擔之情形。況依上開判決所定緩刑條件之履行期限,受刑人至遲應於103 年8 月10日期限屆至前,履行120 小時之義務勞務負擔,惟該緩刑條件之履行期限已屆至,受刑人已無從於期限內履行義務勞務,是認其違反情節重大,且亦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遵守相關法令規定,足見受刑人並未因前開緩刑之寬典而有所省悟及警惕,前開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當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所定要件相符等語,依檢察官之聲請,爰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經核原審裁定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我承認檢察官前兩次通知未到之錯誤,是我個人因素,但在前一次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宣告遭法院駁回後,我就沒有再收到報到通知,接著就收到原審裁定撤銷緩刑宣告,我是真的有誠意履行義務,彌補所犯下的過錯,希望法院給我一次改過自新的機會云云。惟查,緩刑制度之目的,本係要讓惡性輕微、初犯、偶然犯罪之人,有改過自新之機會,而本件宣告緩刑之受刑人,於檢察官兩次合法通知後,並未請假而無故不到場,已難謂有誠意履行緩刑條件所要求之義務勞務,且本案緩刑條件所定之履行期限現在已經逾期,執行檢察官亦無由依確定判決意旨再補通知執行,是認,本件已無從藉由受刑人履行義務勞務而收警惕及省悟之效,且本案緩刑條件是因可歸責於受刑人自己之原因而失其作用,原審因而撤銷其緩刑之宣告,自無違誤可言。綜上,抗告意旨事後始空言泛稱有誠意履行義務等語,已無生影響,尚不足認原裁定有何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麗霞
法 官 劉興浪法 官 陳志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靜雅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