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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抗字第 96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965號抗 告 人即受刑人 李順億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更定累犯之刑,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9月15日第一審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15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順億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改制前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均同)以100 年度易字第1855號刑事判決核非累犯,而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本案),然受刑人李順億於本案犯罪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32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並於民國97 年5月19日執行完畢,其於該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9年5月21日,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論以累犯,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8條前段規定,聲請更定其刑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本件受刑人李順億於99 年5月21日犯本案加重竊盜罪,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855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並於100年10月13日確定在案。

㈡惟受刑人李順億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96年度聲減字第3205 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 月確定(下稱甲案);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24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確定(下稱乙案);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27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丙案);復因違反藥事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6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下稱丁案),前述甲、乙、

丙、丁四案經接續執行,甲案之刑期自95年12月20日起至97年5月19日止,乙案之刑期自97年5月20日至97年7月4日止,丙案之刑期自97年7月5日起至98年5月4日止,丁案之刑期自98年5月5日起,嗣於98 年6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所餘刑期原應至99年2月4日縮刑期滿,惟其於該假釋期間再犯他罪遭撤銷假釋,執行殘刑5月又16 日),甲、乙、丙三案依原定之刑期,已分別於97年5月19日、97年7月4日、98 年5月4日期滿而執行完畢。

㈢受刑人李順億於上開三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9年5月21日,

故意再犯本案之加重竊盜罪,應構成累犯,惟本案就此部分未論以累犯,於法未合。檢察官聲請更定其刑,核屬有據,爰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

三、抗告意旨則以:受刑人李順億於99年5 月21日涉犯本案之加重竊盜罪,因撤銷假釋而執行殘刑5 月16日,故甲、乙、丙、丁等前案尚未執行完畢,本案無由構成累犯。況受刑人李順億所涉之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9410號判決亦認定受刑人李順億於99 年8月16日所犯施用毒品罪非累犯,是本案係接續執行丁案有期徒刑9 月,應不構成累犯,顯見檢察官聲請更定其刑為1年5月顯屬有誤,懇請重新裁定云云。

四、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其刑至2分之1;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8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增訂之立法意旨(錄自立法院公報83卷第146、14

7 頁「刑法假釋規定條文對照表」修正說明(一))。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準此,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47 年度台抗字第2號判例),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參照)。

五、經查:㈠受刑人李順億於99 年5月21日犯加重竊盜罪,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85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月,並於100 年10月13日判決確定,有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是否構成累犯,應以本案故意犯行之日前5年內有無刑之執行完畢情節為斷。

㈡查受刑人李順億之前案執行紀錄情形如下,有本院卷附裁判

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北地方法檢察署執行卷宗內執行資料表在卷可稽:

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

年度訴字第8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24號裁定均減刑為4月15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20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96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揭各罪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205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即甲案),其執行起算日為95年12月20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97年5月19日。⒉又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5359號

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24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確定(即乙案),其執行起算日為97年5 月20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97年7月4日。

⒊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

度訴字第22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各減為有期徒刑6月、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即丙案),其執行起算日為97年7月5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98 年5月4日。

⒋另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

25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6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各減為有期徒刑4月、2月及定應執行刑6月確定,前述二案並經本院以97 年度聲字第1686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 月確定(即丁案),其執行起算日為98年5月5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99年2月4日。⒌上開甲、乙、丙、丁案各罪均接續執行,受刑人李順億於執

行丁案期間,因98年6 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惟於99年4 月16日因案撤銷假釋,嗣於99年5 月21日再犯本案加重竊盜之罪,迄99年8月17日始入監執行丁案殘刑5月16日,足徵受刑人李順億犯本案之加重竊盜罪前5 年內,確有上開甲、乙、丙案執行完畢之情形。

㈢受刑人李順億認其所涉丁案尚未執行完畢,並援引其另案於

99年8 月16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9410 號判決為「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嗣裁定更正「刪除累犯」諭知部分,主張本案應為相同認定云云,惟本案關於累犯認定,揆之上開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甲、乙、丙案之執行屬合併執行之徒刑,本為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尚不得因甲、乙、丙案與因執行殘刑之丁案合併執行而認全部徒刑均尚未執行完畢。是受刑人李順億於入監執行殘刑前之99 年5月21日再犯本案之罪,仍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至受刑人李順億援引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9410號判決關於其非累犯之見解,顯係未及考量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所致,本院自不受其拘束。

㈣綜上所述,原審以檢察官於本案判決確定後,發覺受刑人李

順億為累犯,而聲請更定累犯之刑,核屬正當,乃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1 年5 月,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其徒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郭雅美法 官 許辰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鈺婷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3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