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抗字第 98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983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曹保麟選任辯護人 陳舜銘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貪污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所為裁定(103 年度聲字第236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抗告狀所載。

二、按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屬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 款具保處分之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決定,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故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最高法院79年度臺抗字第476號、88年度臺抗字第166號、92年度臺抗字第345 號裁定意旨參照)。職是,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保證被告到庭,以遂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之依據。

三、經查:㈠抗告人即被告曹保麟前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

行賄罪嫌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經原審於民國103年1月9 日訊問後,認被告雖否認犯行,惟有卷附之相關證人、證據可資佐證,足認犯罪嫌疑重大,且於102年4月19日出境至越南後,即滯留未返國,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發布通緝後,始於103年1月7 日在桃園國際機場緝獲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款羈押之原因。然被告所持護照業經註銷,難認其有逃亡國外之可能,復審酌羈押乃拘束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除符合羈押之原因外,尚須具備羈押之必要性,綜觀全案事證,認被告如能提供一定之保證金並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以及定時向住所地警察機關報到,應可擔保本案日後之偵查、審判及執行程序,尚無羈押之必要,諭知被告以新臺幣100 萬元具保後,限制住居於桃園縣桃園市○○路○○○○巷○ 弄○○號12樓及限制出境、出海,且應於每週一、三、五向住所地警察機關報到等情,有上開訊問筆錄及原審103 年刑保字第20號刑事保證金收據等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㈡被告抗告雖以其經限制出境後,因無法與配偶、子女共同生

活,配偶須獨力承擔照顧子女重擔,情緒瀕臨崩潰,並多次表示離婚之意。且現已聯絡不著,子女生活起居令人憂慮。又所營投資顧問及基礎建設工程事業,講究專業、先機,會議、協商繁重,均需親自為之,無法假手他人,現已將瀕臨倒閉危機。又其領有導遊人員領隊執照,同因上情無法藉以謀生,甚為影響其生計。本件起訴被告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非屬重罪,原審駁回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不符比例原則,願提高具保金額,或保證人等,請准予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云云,然被告因本件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7月21日提起公訴,經原審訊問後,被告雖仍否認犯罪,惟依本案卷內共同被告蕭裕文之供述及證人之證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特種文書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而稽以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多次傳喚,均以在國外經營事業為由而具狀請假,並自102年4月19日出境前往越南後,即長期滯留越南,並未返國。被告抗告狀雖檢具徐嘉賓陳述狀指稱被告係主動投案,然此起因仍為被告護照遭註銷不利出國經商始行聯繫,且其從柬埔寨金邊返回越南時,即遭越南入出境管理人員查出而解送回臺,故若非因護照前適遭註銷,應無自行返國接受偵查之可能。參以被告自承事業均在中國大陸及越南為主,顯見被告並非無資力之人,倘案情發展對行為人有不利或有身陷囹圄可能時,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又限制住居,並無阻止被告配偶、子女來台會面團聚,且現今參與跨國業務、貿易者眾,本不乏親人聚少離多,但以現在交通、通訊科技之發達,當可隨時利用以解相思之苦。又被告抗告所提出相關契約,僅能證明被告以鴻理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鴻理公司)代表人或經理身分與他公司簽約,並無法證明處理該公司業務均需親自為之,無法假手他人。況被告於歷次審訊均將鴻理公司業務切割,而諉稱不知本案業務事宜,益難採信。再稽以本案被告涉嫌侵害社會法益重大,倘被告出境後未再遵期返臺接受審判或執行,將嚴重損及國家公益,經本院衡量後,仍認為使本案訴訟程序順利進行及調查證據,並確保若被告有罪確定後能到案執行,非對其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顯難進行後續審判及執行,而有其必要性,且無法以其他手段替代,與比例原則無違,亦未逾越必要之程度。原審基此乃駁回被告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經核並無違誤。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吳祚丞法 官 陳春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儒萍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7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