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997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陳忠玄上列抗告人因侵占罪而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9月17日裁定(103 年度聲字第230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陳忠玄(下稱抗告人)於民國103年9月22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提出陳情書,就其向原審法院聲請交付102年度易字第671號業務侵占案件(下稱本案)法庭錄音光碟,惟經原審法院於103年9 月17日以103年度聲字第230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事件,請求原審法院予以協助並重新認定云云(見本院卷第4 頁),其雖以陳情之方式為之,惟其真意應係對原裁定不服之抗告行為,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為期明瞭本案102年12月4日、103年2月26日庭期開庭內容,依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規定,聲請自費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聲請交付本案102 年12月4日、103年2月26日審理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而上開2次期日在場陳述之人尚包括告訴人洪有進,有該2 次審判筆錄在卷可稽,依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規定,抗告人聲請複製並交付該次開庭之錄音光碟,自應先取得上開在場陳述之人之書面同意,惟抗告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已得上開在場陳述之人之書面同意,其聲請繳納費用複製並交付錄音光碟,於法已有未合;又抗告人並未敘明交付該次法庭錄音光碟之用途、目的,難認係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依前開條文規定及其立法修正理由,自難認有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抗告人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等語。
四、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向原審法院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但原審法院因故不予同意,為保障抗告人訴訟權利,請求予以協助,並重新認定云云。
五、按「法庭錄音辦法」於102 年10月25日修正發布為「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其中原條文第7條移列至第8條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持有前項錄音光碟之人,不得作非正當目的使用。」而依該條立法修正理由記載,法庭錄音內容非僅當事人之錄音資料,亦包括其他在場陳述人員之錄音資料,且於技術上尚無法將當事人與其他在場人員之錄音資料分離,而提供拷貝上開錄音資料亦屬公務機關對於保有個人資料之利用,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規定,應於執行法定職掌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如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應符合該法第16條但書各款情形之一,始得為之,現行條文有關付費交付光碟之規定,未設任何限制,與上開規定意旨不符,故參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第7 款之規定,明定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同意者,始得請求付費交付錄音光碟,又因法庭錄音光碟內容涉及他人個資,是聲請人聲請交付,仍應有正當理由,爰參考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以避免浮濫。準此,倘聲請人依前開條文規定聲請法院交付錄音光碟,受訴法院仍有就具體個案情節有無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性予以審酌決定之權。
六、經查:抗告人聲請交付本案102年12月4日、103年2月26日審理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惟未依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規定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已得在場陳述之人之書面同意,亦未釋明有何主張或維護與本案有關之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性,原裁定認抗告人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於法不合,予以駁回,經核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陳芃宇法 官 彭政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謝文傑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