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933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張曉明選任辯護人 蕭萬龍律師
李庚道律師上列被告因不服延長羈押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9月22日所為延長羈押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77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一)抗告人並無勾串共犯、證人之虞:本件業經原審審理完畢,並已於民國103年9月22日宣示判決,抗告人實無勾串證人之必要及可能,至日後抗告人是否提起上訴?二審之檢、辯是否傳訊證人?傳喚何人?縱聲請傳喚,二審法院是否允准?均尚未可知,原裁定推論抗告人有勾串之虞,實嫌速斷。且被害人於原審審理時已到庭證述,未到庭者已不知去向無法拘提到庭,然其等均已於偵查中到庭訊問,縱其等所述前後或與抗告人所供有所出入,亦係證明力判斷之問題,抗告人實無勾串之虞。另原審審理時,審、檢、辯均未傳喚邱懷萱等共同被告為證,是抗告人亦無勾串之必要。(二)抗告人並無逃亡之虞:抗告人雖經原審判處重刑,面臨重責加身,逃亡已規避刑責之執行之動機或比一般人強烈,然本件自偵審至今全未有任何相關事實、跡象或情況可證明抗告人有逃亡之可能,徒以抗告人涉重罪、遭處重刑即憑空臆測抗告人有逃亡之虞,完全架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相當理由」之認定,「重罪->逃亡之虞->應予羈押」,使之流於恣意,形同以「羈押」之名行「重罪先予執行」之實,顯有違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665號解釋意旨,亦悖於羈押保全目的與無罪推定原則。況抗告人於羈押前原有正當工作及固定住所,並尚有一家老小需扶養,抗告人實無逃亡之虞云云。
二、按刑事被告經訊問後,有法定事由且犯嫌重大,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又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是否符合羈押之條件及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亦即,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將來法院應實體判斷問題,與法院是否羈押被告無必然之關係。又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同法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之延長羈押,亦屬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是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情形,及應否依同法第108條之規定予以延長羈押,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涉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司法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同此意旨)。
三、本件抗告人即被告張曉明經原審訊問後,認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231條之1第1項、第4項、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等犯罪嫌疑重大,並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及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且所犯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及執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於103年10月3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查抗告人經原審法院訊問結果,就其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231條之1第1項、第4項、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等罪嫌,均矢口否認,然依卷內共同被告、證人之供、證述及查扣之相關電腦等證物,已足認抗告人犯罪嫌疑重大。又抗告人經營有小姐坐檯之酒店,經旗下小姐多人指證遭其剝削、恫嚇、傷害及強制與客人性交易,其經拘提到案後矢口否認犯行,且其於出境大陸期間,猶能指揮他人在臺參與公祭事宜,而所為供述復與證人證述情節互有出入,參以抗告人勢力龐大、被害人人數眾多,且抗告人與共同被告即酒店會計邱懷萱係男女朋友關係,為求脫免卸責,非無勾串之虞。況抗告人所犯刑法第231條之1第1項之罪,係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其經原審審理交互詰問完畢後,業於103年9月22日遭判處有期徒刑20年6月之重刑,則抗告人既涉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業經原審判處重刑,衡情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若命其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及日後審判、刑罰之執行,原羈押原因仍存在,現階段仍有繼續羈押抗告人之必要。再權衡本案審理進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抗告人人身自由之保障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及抗告人之家庭狀況,認維持對抗告人之羈押處分仍屬適當、必要,且非具保所得替代。至抗告人抗告意旨雖另陳稱家中尚有一家老小需其照料,而無逃亡之虞云云,惟此尚與抗告人有無羈押必要性之法律判斷無涉,亦非法定得以停止羈押之原因。綜上所述,原裁定因而以抗告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情形,且犯嫌重大,於現階段刑事訴訟程序並無得以羈押以外其他強制處分代替,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03年10月3日起延長羈押2月,經核與法並無違誤,其抗告意旨持上揭辯詞,認其已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而指摘原裁定不當,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何俏美法 官 張傳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盈伸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