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934號抗 告 人 楊昌炎即 被 告上列抗告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9月23日裁定(103年度易字第33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楊昌炎因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疑,犯罪嫌疑重大,雖稱住在戶籍址,經傳喚、拘提均未到案,復稱無親人可為其交保,本身亦無力具保,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追訴、審判,應予羈押,而裁定自103年9月23日起執行羈押等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因病住院,並非逃亡,請求撤銷羈押等語等語。
三、按羈押被告,應用押票,並記載羈押之理由及其所依據之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因羈押係拘禁被告於一定處所,乃刑事訴訟強制處分方式中,干預被告人身自由最為嚴厲者,其目的僅止於保全證據及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尚不得作為預防犯罪之手段,故法律設有一定之要件。在形式要件上,被告依法須先經法官訊問,並應使用押票;在實質要件上,除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法定羈押原因外,尚須「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亦即有羈押之必要性,法院始得為羈押之處分。故法院為羈押處分時,其羈押形式要件自須完備,以保障被告之正當訴訟程序權,並使確實得悉被羈押之原因,而得據以敘明理由提出抗告,妥顧其訴訟救濟權。
四、經查:抗告人因涉犯竊盜案件,前經原審法官於103年9月23日訊問後,認抗告人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疑重大,經傳喚、拘提均未到案,復無親人可為其交保,本身亦無力具保,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審判、執行,有羈押之必要,而當庭宣示裁定執行羈押在案,固有原審羈押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9頁至第71頁反面)。然查,原審前定103年8月20日下午2時5分行準備程序,並寄送準備程序傳票至抗告人戶籍址即基隆市○○區○○街○○巷○○號,後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雇人,而於同年7月29日將之寄存於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和一派出所等情,固有送達證書、被告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32頁、第47頁),且前開送達證書右上角以手寫記載「8/12,15:40楊勤加(父)」(見原審卷第32頁),意指楊勤加在8月12日下午3時40分許代為領取該準備程序傳票,惟抗告人於103年7月3日至同年8月15日因思覺失調症,在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精神科急性病房住院,有上開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顯見原審準備程序傳票之寄存送達以及其後楊勤加代為領取傳票之時,被告均住院接受治療中,復觀諸原審於103年9月23日詢問抗告人為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抗告人答以:「我沒有收到傳票」、「我兒子(即楊勤加)在彰化師範大學唸書」等語(見原審卷第69頁反面、第70頁反面),則抗告人有否收受前揭準備程序傳票或知悉原審所定之開庭時間,刻意不到庭,而有逃亡或逃亡之虞,要非無疑;再參以抗告人於本案檢察官偵查中均遵期到庭應訊,並無故不到庭之情,則抗告意旨稱其係因病住院而無逃亡之意等語,尚非全屬無據。從而,抗告人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之羈押要件,不無疑問。況抗告人於原審時供稱:罹患中度精神分裂症等語,並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原審卷第73頁),又曾因罹患思覺失調症而在精神科急診病房住院治療長達43天(103年7月3日至同年8月15日),而本案被訴犯行僅1次、罪名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並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重罪,抗告人復無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所列刑事犯罪前科紀錄(見卷附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情是否確已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日後執行之必要?有無其他替代處分之空間?亦不無斟酌、研求之餘地。原審未詳予釐清並為適當說明,即逕予裁定羈押,容有可議。
五、綜上所述,原審裁定既有上述瑕疵可指,被告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審裁定不當,尚非全然無據,應由本院將原審裁定撤銷,並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妥適之裁定。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張傳栗法 官 何俏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芝嘉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