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毒抗字第185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李國忠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 年7 月17日所為裁定(103 年度毒聲字第505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李國忠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4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68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強制戒治成效評定合格,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87 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3 月12日出所,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7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1 月1 日凌晨
3 時5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及於
102 年12月31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在桃園縣桃園市○○街○○○ 號住處內,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3 年1 月1 日凌晨
1 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 巷○○號前為警查獲。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02 年12月31日上午10時許,有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惟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102 年12月31日晚間10時、11時許在中壢友人住處時,因友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可能吸到云云。惟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80% 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 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採尿可檢測到甲基安非他命之期間平均約可達96小時;且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檢驗者,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亦即如尿液中未含有煙毒之反應者,即不可能產生因藥物所引起之偽陽性反應。查被告於103 年1 月1 日凌晨3 時55分許,為警所採尿液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驗,再以極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 )確認,尿中確檢出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陽性反應一情,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各1 份可憑,足徵被告確有於102 年12月31日上午10時許施用海洛因1 次,及於103 年1 月1 日凌晨3 時25分許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行為,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從而檢察官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
3 條第1 項規定,裁定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伊雖施用海洛因,然並非施用毒品成癮者,該次施用係因伊除忙於工作,尚需獨立照顧年近90歲高齡失智母親,生活、經濟壓力均大,實感身心俱疲,始於心智薄弱之情況下為此犯行,依伊施用之動機、情節以觀,伊並非慣用毒品成癮之人,顯無施以觀察、勒戒之必要。㈡伊前雖曾有施用毒品紀錄,惟乃90年間之事,其後長達10數年,伊從未施用毒品,益見伊並非成癮之人,此次伊施用海洛因後,深感懊悔,已主動至療養院接受美沙冬療法,並均依照醫囑接受戒斷治療,目前該治療尚在進行中,無法冒然停藥,若令伊觀察、勒戒,勢必造成治療中斷,而需重新適應新療程,對伊及矯治之目的均有不利,更徵原審裁定不當。㈢伊目前有正當工作,且非常依賴該份工作收入以陪伴、扶養老母,一旦入觀察、勒戒2 月,勢必失去該份工作,以伊中年之齡,勒戒後欲再覓得工作顯然不易,屆時伊與母親必將無以為繼。㈣伊之尿液雖經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有安非他命及鴉片類陽性反應,然此亦無法排除伊所稱係於友人施用時誤吸所致,故伊所辯是否屬實,仍需詳為調查,不得僅以藥物檢驗報告之結果即率謂伊有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況伊既已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自無必要再為飾詞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原審就其此部份抗辯未詳予調查,即率為本件裁定,自有未洽。為此,爰請衡酌上情,撤銷原觀察勒戒處分,令伊得以繼續正常生活,亦令伊之失智老母不致頓失依靠云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2 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 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抗告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坦承於前開時、地施用海洛因,惟否
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辯稱或因友人吸食因而吸入云云。惟抗告人於103 年1 月1 日凌晨3 時55分許為警所採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驗結果,確呈鴉片類(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按。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3年3 月1 日(83)北總內字第135號函:「煙毒及安非他命檢驗之步驟主要分為「篩檢」與「確認」,以螢光偏極免疫學分析法、薄層分析法篩檢,都可能有干擾因素,造成假陽性反應(即會有服用安非他命或嗎啡以外的藥,但尿液中卻出現安非他命或嗎啡反應之情形)、或假陰性反應(即有服用安非他命或嗎啡,但尿液中卻無安非他命或嗎啡反應之情形);又上開篩檢方法之錯誤百分率並非一固定值,而是在不同之條件下有不同之錯誤百分比,但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做確認,則應不會有假陽性反應;亦即任何在初步篩檢中得到陽性反應者,應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做最後確認,才算完成煙毒檢驗工作;綜合論之,任何篩檢方法都可能有發生錯誤之情形,故司法判決上,應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之結果做為依據」,本案抗告人上開尿液既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驗後有鴉片類(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應可排除假陽性之可能,足佐被告前開自白施用海洛因一節為實。再施用安非他命後,其代謝物無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故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一節,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 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故抗告人尿液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證抗告人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更進者,甲基安非他命為法禁之物,價格昂貴,施用者絕無可能一次燃燒大量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且一旦燃燒,施用者必定盡其所能靠近甲基安非他命所在以充分吸取所生煙霧吸食之,則溢出之甲基安非他命必定十分稀微,依抗告人所辯其友人僅係在旁施用,縱抗告人偶然不慎吸入該等煙霧,其吸入者必定十分微量,然抗告人尿液檢出之甲基安非他命閥值為3275ng/mL ,高於衛生署公告確認檢驗閥值500 ng/mL 甚多,顯非一時不意接觸所來,抗告人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無疑。再服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服用量之70% 排泄於尿中,而檢出之濃度,與其施用劑量、施用方式、施用頻率、被採樣者飲用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最長檢出時間為56至96小時等情,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7 月22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本案抗告人於103 年1 月1 日凌晨3 時55分許經警採尿,而該尿液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揆諸前開說明,抗告人應於採尿前96小時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情,亦堪認定。末查,抗告人於103 年1 月1 日凌晨3 時55分前96小時並無出境之紀錄一節,有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1 份在卷可佐,抗告人應係在臺灣地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情,堪予認定。
㈡再抗告人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90年度毒聲字第44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該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681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經該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87 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至92年9 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
17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抗告人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法自應送觀察、勒戒。
㈢原法院據檢察官之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
、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規定,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違誤。
五、抗告意旨主張其犯本次施用海洛因毒品後,主動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請准在外繼續接受替代療法云云。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 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雖規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而究欲聲請觀察、勒戒抑或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要屬檢察官審酌個案裁量之權限。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犯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依前項(指第一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之被告或少年,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由少年法院為不付審理之裁定,但以一次為限」。而其所稱「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依其文義,應係指依該條第一項規定,犯同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即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而於治療中始經查獲該項未發覺之犯罪而言。如行為人於參與減害替代療法後,於治療期間,難忍毒癮,再度施用毒品,即與該條鼓勵戒毒自新之立法意旨相悖,自無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988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查抗告人於本案為警查獲前即102 年4 月30日起即至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接受美沙冬治療至今一情,有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診斷證明書、該院103 年8 月25日桃療司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 頁、第24頁),可見抗告人係於美沙冬治療期間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要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 項要件未合。其次,檢察官究欲聲請觀察、勒戒抑或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檢察官本得斟酌個案而為裁量,而本件檢察官既聲請觀察、勒戒,本院僅得審酌其聲請當否而為準駁。故抗告意旨所稱准其在外接受治療一節,自屬無據。至抗告意旨所陳家中因素云云,要與本案抗告人因施用毒品應送觀察、勒戒一事無涉,亦無卸抗告人依法應受之觀察、勒戒處分。綜前,抗告意旨所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蕭世昌法 官 何燕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賴資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