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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毒抗字第 19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毒抗字第193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林宜達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毒聲字第230 號,民國103 年7 月31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毒偵字第1431號、103 年度聲觀字第20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林宜達於民國103 年5 月13日某時許,在臺北市某友人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翌(14)日下午3 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號前,因行蹤可疑而予以盤查,經其同意執行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毛重0.425 公克)吸食器1組等物,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事實,業有被告之自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驗委驗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5 月2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參,兼以上開尿液檢體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檢驗,當不致出現偽陽性反應;而被告於上述時地為警查獲時,扣得之白色透明結晶塊1 袋(毛重0.4250公克、驗後餘重0.2458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已使用過,內有安非他命殘渣)經檢驗結果亦確定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 年5 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書可參,因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合,足堪採信。爰准檢察官之所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被告抗告意旨則謂:伊現已經不再碰毒品,加上伊母親身體不好,中風後沒有照顧,而伊自己又是智障及重大傷病者,懇請法官開恩,讓伊可以孝順母親及能去醫院拿藥云云。

三、經查: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書可參,而被告亦自白有施用毒品情事,業據原裁定論述綦詳。雖被告辯稱其需要照顧生病之母親,且自己是智障及重大傷病云云,然對於施用毒品者,法院應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係法律規定之強制處遇程序,法院並無就個案情節斟酌有無施以觀察、勒戒之權限,縱認被告自稱已決心不再碰毒品,表示悔意,並稱母親需要照顧等情,惟此均非停止執行觀察勒戒之依據,被告就勒戒期間母親照護問題,宜請求社會福利機構進行協助,始為正辦。綜據上述,原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既無違誤之處,因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梁耀鑌法 官 王偉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游秀珠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