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毒抗字第 13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毒抗字第130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張天賜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裁定(103年度毒聲字第38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張天賜(下稱被告)就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月27日上午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 號地下室,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等情,業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其為警查獲後採檢之尿液檢體經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扣案之米白色粉末及白色透明結晶經鑑定結果,亦證實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以認定。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 年3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處分不起訴確定,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並未接獲檢察官聲請勒戒書面,是送達程序有違失,懇請以戒癮治療代替勒戒處分云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 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1月27日上午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地下室,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頁反面至第6頁、第34頁),其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檢體業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2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6、27、37頁),並有警方於同年1 月29日22時30分許,至上開處所執行搜索而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1罐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合計0.1816公克)、安非他命殘渣袋2只、玻璃球2個、吸食器1組及鏟管1支等扣案物在卷可查(見偵卷第49、52頁)。而疑似安非他命之白色結晶塊及米白色粉末,經鑑定結果證實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 年3月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9頁),被告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至堪認定。另查被告前經原審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3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不起訴處分在案,嗣於88年3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見毒聲卷第6、7頁),此距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已逾5年,併予敘明。

㈡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目的係為斷

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除有法定情形外,只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者,檢察官即應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 項規定,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又同條例第24條第1 項亦明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是除犯施用毒品罪未發覺前,施用毒品者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以及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法第24 條第1項為附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等兩種法定情形得排除適用觀察、勒戒之程序外,就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人,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審酌是否符合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之要件,倘無不符要件之情形,即應裁定令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徹底戒毒之方法,法院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業如前述。被告並無於施用本件毒品犯行為警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之情形,復未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即無上開法規所定之免予觀察勒戒事由,被告請求改以戒癮治療,尚屬無據。另檢察官固未通知被告已就其施用毒品犯行聲請觀察勒戒,然此於本件觀察勒戒聲請之適法性尚不生影響。又原裁定亦於103年5月12日合法送達被告住所,由其同居人即其妻收受,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毒聲卷第11頁),亦未剝奪其程序上之權利,附此敘明。

㈢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

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陳坤地法 官 許辰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鈺婷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6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