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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毒抗字第 2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毒抗字第25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黃家和辯 護 人 楊東鎮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毒聲字第26號,中華民國103年1月13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聲戒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黃家和因於102年7月14日採驗尿液前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7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所民國102 年12月27日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乙件附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 項規定,准予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下稱抗告人)於102年4月間曾因罹患口腔癌前往署立雙和醫院手術切除淋巴腺,導致免疫力喪失,抗告人被訴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其中第一級毒品部分,尿液中呈現鴉片代謝反應,係因醫院處方中之止咳鎮痛劑所造成,故會影響心理醫師傾向繼續施用之判定,懇請體察抗告人尚有家累,准予釋放,以利抗告人每個月到醫院繼續追蹤治療云云。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有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

四、經查:抗告人因於102年7月24日22時45分採驗尿液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以 102年度毒聲字第768 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經醫師研判評分結果:其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為44分、臨床評估為46分、社會穩定度為0 分,靜態因子合計74分,動態因子合計16分,總分90分,綜合判斷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上開裁定及該所開立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75至76頁)。原審因而依檢察官之聲請,依上揭法條規定,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經核並無不合。又抗告人於102年7月14日21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4樓,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為警查獲,其於警詢、偵查中從未供稱有服用過止咳鎮痛劑,有其警詢、偵訊筆錄在卷可參,復未提出所述署立雙和醫院之醫師處方簽,又處方簽中究竟係何項藥物,導致其尿液呈現鴉片類(嗎啡、可待因)偽陽性反應,本院均無從遽以調查,再者,依抗告意旨所陳其手術切除淋巴癌之時間係102年4月間,倘若醫生果因此開立含有鴉片類毒品陽性反應之藥劑,其服用後,亦不至於數月後之同年7 月24日被驗出尿液中含鴉片陽性反應,是抗告意旨此部分空言抗辯,誠難以遽加採信。復查,依卷附勒戒處所所出具之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所載,縱採信抗告人之前開辯解,去除其中有關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即臨床評估乙項中之物質使用行為(原勾選有多重毒品濫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上限為10分;使用方式(原勾選有注射使用)上限為10分,兩部分和計20分,抗告人所得總分仍高達70分,依前開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另按受戒治人入所時,應行健康檢查,現罹疾病,因戒治而有病情加重或死亡之虞者,應拒絕入所;前項被拒絕入所者,應由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斟酌情形,交監護人、法定代理人、最近親屬、醫院或其他適當處所;第一項被拒絕入所之原因消滅後,應通知受戒治人至戒治所執行,戒治處分執行條例第7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3 項定有明文。是抗告人後續須否每個月到醫院追蹤治療等情,乃屬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之問題,與本件抗告人有無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要屬二事,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既經勒戒處所評估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 項規定,准予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於法有據。抗告人執前揭情詞,請求免送強制戒治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邱滋杉法 官 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文揚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7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