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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毒抗字第 254 號刑事裁定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毒抗字第254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余辰恩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新竹地方法院103 年度毒聲字第138 號,中華民國103 年8 月26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即被告余辰恩,於民國103 年4 月30日晚上9 時

3 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新竹市○○路笑傲江湖

KTV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業據被告於同年7月16日偵查中坦承:「當時(103 年4 月30日)警方要拘提許世哲,因為我身上沒有證件,警方將我帶回警局查驗身份。」、「對於尿檢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沒有意見。」、「(你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是否認罪?)是。」、「我以捲煙的方式施用,施用地點在經國路的笑傲江湖KTV 。

關於施用(毒品)種類我不清楚,反正我就是有用。」等情,其尿液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3 年5 月16日出具之尿液檢體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可參,是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堪認定。雖被告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有受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然因其此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於前案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應重新觀察、勒戒。從而,原審准如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稱:在被告無犯罪事實情況下,警方無權搜索被告身體及車輛,更無權帶回警局偵訊,然警方強行將被告帶回警局偵訊及採尿,屬違法搜(蒐)證,所取得之尿液檢體報告,應不具證據能力云云。

四、經查:㈠被搜索人之同意是否出於自願,法院應審查同意之人是否具

同意權限,有無將同意意旨記載於筆錄由受搜索人簽名或出具書面表明同意之旨,並應綜合一切情狀包括徵求同意之地點、徵求同意之方式、同意者主觀意識之強弱、教育程度、智商等內、外在一切情況為綜合判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117號判決、100 年度台上字第376 號判決參看)。

㈡警方於103 年4 月30日晚上7 時35分許,在新竹市○區○○

路○○○ 巷○○○ 弄○ 號,實施拘提被告之友人許世哲,查獲許世哲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包及吸食器1 組,被告當時在場,身上欠缺身分證明文件,此有警方調查筆錄可參,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 條、第7 條規定,警方將被告帶回警局查證身分,無違法可言。

㈢除少年事件外,被告有施用毒品、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2 次不能安全駕駛等紀錄,並曾因違反檢肅流氓條例,經法院裁定交付感訓處分,移送法務部矯正署岩灣技能訓練所執行,此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則被告為有相當訴訟經驗之人,不會任意由警方擺佈,接受非法之搜索、驗尿程序。據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03 年4 月30日調查筆錄記載,被告明白表示:我同意警方採集我的尿液檢體送驗,警方採集尿液是我親自排放封緘;嗣尿液檢體結果出爐,被告於同年7 月16日上午10時33分,在檢方偵訊時,除坦承施用毒品外,表示:「沒有其他意見」,並未主張警方以非法方式採取尿液。是以,本件送驗尿液之採集,業已取得被告之同意,於其自由意志下實施,自難認有何不法。被告抗告指警方採尿不符合法定程序、尿液檢驗報告不具證據能力,殊非可採。

五、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聰明

法 官 梁宏哲法 官 曾德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高瑞君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