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毒抗字第275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劉書豪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毒聲字第873 號,民國103 年10月7 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毒偵緝字第480 號、103年度聲觀字第776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劉書豪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1 月29日19時50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時止之時間,聲請書誤載為103 年1 月29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被告雖否認上揭犯行,惟其尿液經送鑑驗結果呈MDMA陽性反應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碼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參佐上開檢驗報告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及施用MDMA後,有72% 之劑量會在72小時內檢測出來等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堪認被告於為警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無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 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被告抗告意旨則謂:被告遭警查獲前,有與朋友前往酒店消費,其間被告確實有抽用摻有K 他命之香菸,惟並沒有直接使用MDMA,應係同行至酒店之友人,在被告不知情之情況下,於其共同飲用之酒瓶、咖啡瓶內直接摻入第二級毒品MDMA,致被告不慎誤飲,並無故意施用。且本件可以於醫療院所進行戒癮治療之手段達到戒除毒癮之效果。又被告負擔家中生活與經濟重擔,不宜至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為此懇請撤銷原裁定。
三、經查:
㈠、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MDMA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書可參。被告先否認有施用MDMA,嗣又稱係誤飲,前後有異,尚非無疑。參以被告坦承其間有抽用摻有
K 他命之香菸,審酌MDMA屬中樞神經興奮劑、K 他命則屬中樞神經抑制劑,兩者合併使用,可能導致焦慮、惡夢、恐懼、情緒低落、自殺想法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1月1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97年10月3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應無誤飲摻入毒品之飲料而不自知之情事發生。且被告未能提出其當時服用之飲料,亦未提供所稱「友人」之任何線索,復未提出其他證據或可供調查之方法,其抗辯自不足採。
㈡、被告另辯稱負擔家中生活與經濟重擔,如至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勢必離職,頓失經濟來源而使家中經濟陷入困頓云云。然對於施用毒品者,法院應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係法律規定之強制處遇程序,法院並無就個案情節斟酌有無施以觀察、勒戒之權限,是以被告所辯均非免除或停止執行觀察勒戒之依據。
㈢、又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原裁定審核上開卷證資料,認被告確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事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至所謂戒癮治療計畫,係法務部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刑事政策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鑑於對若干施用毒品者如僅施以徒刑不足以斷絕毒癮之規範本旨,乃令檢察機關與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合作,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惟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屬檢察官之職權,非法院所得審酌。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梁耀鑌法 官 胡宗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游秀珠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