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毒抗字第295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郭郡捷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毒聲字第373 號,中華民國103 年10月28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聲觀字第347號、103 年毒偵字第204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郭郡捷於警詢及偵查中雖辯稱:伊是在103 年4 月中旬吸食摻有大麻之煙捲云云。惟查:被告於
103 年5 月13日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派出所為警採集之尿液,經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以GC/M
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實均呈現大麻類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5 月3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86099)各1 紙在卷可稽。而按目前尿液中煙毒之檢驗方法,一般實驗室第一步驟係利用免疫酵素分析法做初步篩檢,如篩檢濃度小於CUT-OFFVALUE即判讀為陰性反應;如篩檢濃度大於CUT-OFFVALUE,則必須進一步做確認試驗,其確認試驗方法精密度以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優於GC優於TOXI-LAB。而所謂「氣相層析質譜儀」包括「氣相層析儀」及「質譜儀」二部分,在「氣相層析儀」部分,其方法為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測定後,表現出不同的滯留時間,利用滯留時間來判定是何種物質;而「質譜儀」部分為檢測器,能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若指紋鑑定。故理論上如果扣除人為因素(例如檢體之間的污染)不予列計者,氣相層析質譜儀之精確度接近百分之百,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是以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之確認方法檢驗後,所得之結果應堪信採(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據The Forensic Pharmacology
of Drugs of Abuse 一書記述,人體吸食16至36毫克或靜脈注射5 毫克之低或中劑量大麻,其尿液以氣相層析質譜法檢測大麻代謝物─甲酸- 四氫大麻酚(THCCOOH ),持續可檢出之時限可達12天,此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2月15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因此尿液中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雖無法精確推算施用時間距採集尿液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12日。綜上,堪認被告於103 年5 月13日為警採尿時回溯12日內之某時(應扣除為警查獲至採尿時止該段期間),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甚明。被告前開所供吸食大麻之時間,顯與上開檢驗結果不合,不足採信。聲請意旨認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時間為「103 年5 月13日凌晨3 時許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容屬有誤,應予更正。又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處分,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檢察官之聲請於法要無不合,應令被告進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為清寒子弟,國小5 年級時父母即離異,父親為計程車司機,收入微薄,含辛茹苦撫育伊姊弟及奉養年邁祖父母,伊白天就學,夜間於餐廳打工,實無多餘經濟能力吸食大麻;另伊深恐影響學校課業、缺曠課過多及未能參加各項重大考試而遭學校開除學籍或留級處分,故懇請鈞院准予複檢,採集尿液樣本送至具公信力之檢驗單位,或延緩勒戒日期及院外戒治云云。
三、惟查: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為法律之強制規定,不得藉詞免除。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受處分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又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且觀察、勒戒既屬用以矯治、預防受處分人反社會性格,而具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當無因受處分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查抗告人即被告郭郡捷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檢驗結果,呈大麻類陽性反應等情,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3 年5 月3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86099)在卷可稽(見103 年度毒偵字第2048號卷第7 、9 頁),被告於上揭時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事實,堪以認定,並業據原裁定詳為說明其認定所憑之依據及理由,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至其所述個人課業、家庭及經濟因素,核與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無涉,尚無解免其依法應受之觀察、勒戒處分。職此,原審裁定被告應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違誤,其抗告意旨於法尚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游士珺法 官 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彭于瑛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