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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毒抗字第 29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毒抗字第298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游象傑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1月5日裁定(103年度毒聲字第80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游象傑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3年7月14日晚間7時許(聲請書略載為103年7月15日1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應予補充更正),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弄○○○號住處,非法施用海洛因。嗣於103年7月14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殘渣袋1個,而被告為警採尿送驗之結果,確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稽,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聲請書漏載第3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尿液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結果,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2014年8月5日報告編號UL/2014/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足憑。又酵素免疫分析法屬免疫學分析原理,當其他藥物與毒品化學結構相近才可能引起偽陽性;氣相層析質譜儀法則係目前確認藥物篩檢結果時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3年4月7日(83)北總內字第03059號、改制前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述甚明。而海洛因於人體可迅速代謝成6-乙醯嗎啡,然後轉變成嗎啡,施用海洛因後,可檢測到嗎啡之期間平均可達17至26小時,亦有改制前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前揭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之檢測結果自屬精確可信,自足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82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傾向,又經同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54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於93年11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其至5年後始再犯本件施用海洛因犯行,揆諸首開規定,即應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綜上,聲請人前開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向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處分,導致被告權益受損。經查,被告於103年7月14日晚間11時許為警查獲之前,業於同年4月30日主動向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尋求美沙酮戒斷治療,又被告前開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93年1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至此次為警查獲已逾5年有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2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被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可得免除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請檢察機關依前項規定,治療中之被告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為不付審理之裁定,但以一次為限。另被告家中雙親年長又長期病痛纏身,需被告照料,且被告目前工作穩定並有賴其維持家計,此次為警查獲,被告深感懊悔,懇求法院顧及被告之權益及生活狀況,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准許於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繼續接受治療等語。

三、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海洛因一節,為其於警詢中自承在卷(見偵查卷第8頁反面),且被告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編號:103偵-0906)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呈鴉片類之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結果,亦呈可待因及嗎啡之陽性反應,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8月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足憑(見偵查卷第21、44頁)。而被告所持為警查扣之殘渣袋1只,經警以聯華生技公司製造之煙毒檢驗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反應,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見偵查卷第15-17、22頁)。足認被告自白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節,確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2年3月21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82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經同院於92年11月14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354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經同院於93年7月20日以93年度毒聲字第966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3年11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其於執行完畢5年後之103年7月14日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揆諸上開規定,自應由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第2項固規定:「犯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之被告或少年,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由少年法院為不付審理之裁定,但以一次為限」。然此所稱「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依其文義,應係指依該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即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而於治療中始經查獲該項未發覺之犯罪而言。如行為人於參與減害替代療法後,於治療期間,難忍毒癮,再度施用毒品,即與該條鼓勵戒毒自新之立法意旨相悖,自無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988號裁定亦同此旨),否則豈非等同於施用毒品者只要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即得豁免爾後所有施用毒品犯行之刑事責任,絕非上開規定之立法本旨甚明。本件被告抗告意旨固主張其於103年4月30日主動至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尋求美沙酮戒斷治療,並提出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醫療費用收據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並請求准許繼續在該療養院以美沙酮替代療法替代觀察、勒戒;然查,被告於103年7月14日晚間7時許,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且於同日晚間11時許,因持有海洛因殘渣袋1只為警查獲,顯見被告縱有於103年4月30日主動尋求治療毒癮,然於治療期間,即因難忍毒癮而再度施用毒品,揆諸上開立法意旨,自無上開優遇處分之適用。

(四)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有同法第20條第1項情形,檢察官得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惟究依何種程序,乃立法者賦予檢察官裁量之權限範圍。本案檢察官裁量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原審依法僅能裁定准許或否准檢察官之聲請,並無宣告替代療法之權限,抗告意旨所陳,無由准許。

(五)至被告所稱因家中雙親年長且長期病痛纏身,需被告照料及工作維持家計,縱令屬實,但此等家庭生活情狀,核與本件是否應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法律要件判斷無關,且均非屬可免予觀察、勒戒執行之法定事由,抗告意旨上開主張並無理由。

四、綜上,原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諭知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經核尚無不合。被告猶執前詞提起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童有德法 官 吳秋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高麗雯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1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