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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毒抗字第 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毒抗字第6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柯建信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施以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

2 年度毒聲字第892 號,中華民國102 年12月18日所為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毒偵字第336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柯建信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2 年度毒聲字第65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民國(下同)102 年12月2 日新戒所衛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附卷可稽,檢察官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 項後段規定,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核於法並無不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 項後段規定,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柯建信因患有嚴重心內膜炎,二尖瓣及三尖瓣嚴重受損,現心臟功能僅剩百分之75,在未開刀置換瓣膜前隨時可能心臟衰竭或是中風引起死亡,此情可向署立桃園醫院心臟血管內科調閱戒治人柯建信之病歷表,爰請法院依戒治處分執行條例第7 條第3 項規定,予以停止執行云云。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

四、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經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評分結果:(1) 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為87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8筆」計8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1-30歲」計5 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1筆」計2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無藥物反應」計0分,上開4項靜態因子合計為87分;所內行為表現之動態因子評定並無違規情形】。(2) 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27分【多重毒品濫用為「有:海洛因、安非他命」計10分、合法物質濫用為「有,種類:菸」計2分、使用方式為「無注射使用」計0分、使用年數為「超過1年」計10分,上開4項靜態因子合計為22分;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經評定為「無」計0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偏重」計5分,上開2 項動態因子合計為5分】。

(3)社會穩定度部分合計為0分【工作為「全職工作(網路賣滷味)」計0分,家人藥物濫用為「無」計0 分,上開2項靜態因子合計0分;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有,2次」計0分、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為「是」計0分,上開2 項動態因子合計為0 分】。以上(1)至(3)部分之總分合計為

114 分(靜態因子共計109分,動態因子共計5分),經評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102年12月2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該評估係該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在抗告人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評估被告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足徵該勒戒處所綜合評分者係依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判定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核無不合。本件抗告人前經原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既經專業評估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無法戒斷毒癮,自有依法再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以消滅其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是原裁定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雖主張:抗告人罹患心內膜炎,在未置換瓣膜前隨時可能心臟衰竭或是中風引起死亡,請求本院依戒治處分執行條例第7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予以停止執行云云。

惟查:按受戒治人入所時,應行健康檢查,有現罹疾病,因戒治而有病情加重或死亡之虞者,應拒絕入所;前項被拒絕入所者,應由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斟酌情形,交監護人、法定代理人、最近親屬、醫院或其他適當處所;第一項被拒絕入所之原因消滅後,應通知受戒治人至戒治所執行,戒治處分執行條例第7條第1項第

3 款、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受戒治人即抗告人於

103 年1月3日入新店戒治所,同日又因衛生科拒絕入所而出監,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新店戒治所已停止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又依上開規定,如戒治處所認應拒絕受戒治人入所,仍應由檢察官將受戒治人交付至適當處所,待拒絕入所之原因消滅後,再通知受戒治人至戒治處所執行,則強制戒治處分之效力亦不因停止執行而消滅。故戒治處所視具體情形,決定如何對受戒治人施以強制戒治處分,究屬執行層面問題,此與本件判斷受戒治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有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實屬二事,抗告意旨執上開停止執行事由,爭執原裁定之適法性,顯屬誤解。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既經評估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原審依前開規定,裁定令其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於法有據。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許永煌法 官 童有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程欣怡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1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