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療停字第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處分 人 莊志豪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停止強制治療(10
3 年度執聲字第16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停止強制治療。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前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46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3 年。受處分人上訴後,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517號上訴駁回,並經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1569號上訴駁回確定,於民國100 年3月31日解送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刑前治療。茲執行機關認定輔導已具成效,可予結案停止執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處分人甲○○經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召開103 年第1 次輔導評估會議議決認定已具成效,可以停止執行,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103 年1 月17日北監總籍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檢附之執行保安處分指揮書、103 年1 月23日妨害性自主等罪收容人103 年第1 次輔導評估會議紀錄影本(含結果名冊) 等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審核上開文件,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91條之1 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游士珺法 官 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于瑛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