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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聲療停字第 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療停字第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處分人 張世力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停止強制治療(103年度執聲字第591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停止強制治療。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前因強制猥褻案件,經改制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100年5月10日判處有期徒刑1 年,緩刑4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 3年,嗣經本院於100年9月8日駁回上訴確定,於100年11月22日送監施以強制治療。茲執行機關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輔導後認定受處分人已有悛悔實據,符合修正前刑法第91條之

1 規定,治療評估會議決議通過輔導評估,檢具事證,通知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免予繼續執行強制治療。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妨害性自主等罪收容人103年第4次輔導評估會議紀錄、保安出分執行指揮書等在卷可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之等語。

二、經查:受處分人甲○○前因強制猥褻案件,經改制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刑前強制治療,並經本院駁回上訴確定,於

100 年11月22日送監施以強制治療。茲執行機關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召開103年第4次輔導評估會議議決認定已具成效,可以停止執行,有執行保安處分指揮書、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103年第4次輔導評估會議紀錄等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審核上開文件,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1項、修正前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周明鴻法 官 莊明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藝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5-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