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療停字第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處 分人 五浪.阿畢斯.洛葛(原名黃五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免予繼續強制治療(103年度執聲字第15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0000000(原名黃五郎)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侵上訴字第3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3年,嗣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臺上字第964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於102年4月12日解送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刑前治療,經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召開103年第9次輔導評估會議,認為已具成效,可以結案停止執行,爰依刑法第91條之1之規定,聲請裁定免予繼續強制治療等語。
二、按修正前刑法第91條之1 關於強制治療執行之期間,係規定「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三年」,係以受處分人是否治癒為判斷強制治療執行期間是否終了之基準,如始終未能治癒,則治療之期限最長至3 年屆滿為止。亦即如受處分人經強制治療後已「治癒」,其執行期間即屆滿,如始終未能治癒,則治療至多屆滿3 年即停止,是倘受處分人符合上開「執行期間屆滿」之情形,即屬執行完畢,當然不得繼續執行,毋庸聲請法院裁定停止或免除其執行。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 項前段固規定:「保安處分定有期間者,在期間未終了前,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惟此規定僅適用於法律允許期前評估停止或免於繼續執行之情形。修正前刑法第91條之1 關於強制治療之期間,既已規定限於「治癒」或「未治癒而執行已三年」,並無如修正後之期前評估停止或免予繼續執行之措施,則受處分人經強制治療後,如經證明已「治癒」,其執行期間即已屆至,並非屬於「期間未終了」之情形,自不該當於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之「免予繼續執行」之情形。復參照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3規定:「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強制治療之宣告,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執行期間者,適用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規定。」之意旨,已明定依刑法修正前規定宣告刑前強制治療,於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執行期間者,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至於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後段所列(修正後)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之施以強制治療及同條第2項之停止強制治療,亦適用前段「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之規定,觀其修法時間及與修正刑法同步施行之情形,應係配合修正後刑法第91條之1將刑前強制治療改為刑後強制治療,但治療期間未予限制之規定,乃為執行程序上之配套修正,自難認依修正前規定宣告並執行刑前強制治療之情形,亦應同其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55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受處分人所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並依修正前刑法91條之1之規定,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3年,經本院維持原審判決,駁回受處分人上訴後,復經最高法院駁回受處分人上訴而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現經執行機關以其執行情形評估,認其執行已具成效,可予以結案停止執行,固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103年9月24日北監總籍字第00000000000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執保字第104號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臺北監獄妨害性自主等罪收容人103年第9次輔導評估會議紀錄等附卷可稽。惟依前揭說明,本件仍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91條之1之規定,不得割裂其程序,而分別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故受處分人之強制治療是否已具成效,有無免予繼續強制治療執行處分之必要,檢察官自應依職權審究受處分人經強制治療後之實際情況,是否確已達至「治癒」之程度?有無專業醫療機構或人員之鑑定實據?而逕為妥適之處置,苟係治癒,則強制治療期間即屆滿,當可逕予免予繼續強制治療之執行處分,且既認治癒,則執行期間即屬屆滿,亦無聲請法院裁定免予繼續強制治療執行處分之必要。本件受處分人既係依修正前刑法第91條之1規定宣告應於刑之執行前強制治療,且該條規定並無如修正後之期前評估停止或免予繼續執行之措施,則受處分人經強制治療後,如有證據足認已「治癒」,其執行期間即屬終了,而非「期間未終了」,亦無上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之適用。綜此,聲請人援引修正後刑法第91條之1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免予繼續強制治療,於法未合,其聲請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美盈法 官 許泰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儀蓁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