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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聲療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療字第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柯慶豊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性自主罪案件,聲請裁定施以強制治療,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

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因犯刑法第224條之1之加重強制猥褻罪,於徒刑執行期滿前,經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安排性侵害身心治療課程後,經4次治療評估會議決議不通過治療,認未來可能仍有再犯風險,爰依刑法第91條之1、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等規定,聲請裁定施以強制治療。

二、按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㈠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㈡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刑法第91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刑法第224條之1之加重強制猥褻罪,共二罪,經本院以99年度上更㈠字第335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嗣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臺上字第9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其在監執行期間,經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安排性侵害身心治療課程後,經4次治療評估會議決議不通過治療,認未來可能仍有再犯風險,而有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等情,有刑事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民國103年3月17日北監教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性侵害受刑人刑中鑑定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評估報告書、治療紀錄、會議紀錄等相關資料附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裁定令受刑人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郭雅美法 官 許泰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儀蓁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