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療字第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羅金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性自主等案件,聲請裁定施以強制治療,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羅金瑩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
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金瑩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92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並先後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286號、最高法院以98年度臺上字第408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徒刑執行期滿前,經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103 年度第9 次妨害性自主罪與妨害風化罪收容人強制治療評估小組會議鑑定評估認為有高再犯風險,符合刑法第91條之1第1款規定,應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施以強制治療等語。
二、按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 條、第228 條、第229 條、第23
0 條、第234 條、第332 條第2 項第2 款、第334 條第2 款、第348 條第2 項第1 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刑法第91條之1 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私行拘禁罪及同法第222 條第1 項第5 款、第8 款之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之強制性交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92 號各處有期徒刑6 月、有期徒刑6 年10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年,並先後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286號、最高法院以98年度臺上字第408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可稽。又其在監執行期間,經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103 年度第9 次妨害性自主罪與妨害風化罪收容人強制治療評估小組會議評估認為有高再犯風險,而有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等情,亦有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民國103 年10月16日中監教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附之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會議紀錄、性侵害受刑人刑中鑑定報告書、評估報告書、治療紀錄等相關資料附卷足憑。是檢察官聲請裁定令受刑人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潘長生法 官 楊貴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以真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