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聲再字第 14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再字第14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曲永皓選任辯護人 廖修譽律師

劉嘉瑜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285號,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97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續字第36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觀諸法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法德公司)民國99年1月20日股東常會通知、議事錄、96、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暨資產負債表(聲證一),法德公司於97年(員工1人)薪資支出金額新台幣(下同)3,019,297元,竟為96年(員工3人)薪資支出金額1,255,060元之3倍;再參諸97年8月7日電子郵件暨法德公司97年7月4日製作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聲證二),法德公司於半年內薪資支出竟由208,110元暴增至3,019,297元;可見法德公司製作之財務報表及薪資資料均屬不實。原確定判決未說明上開證據一、二是否可採,片面採信告訴人田種楠之證詞,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違誤。㈡觀諸聲請人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之帳戶自96年4月2日至98年1月31日之資金往來明細(聲證三),自96年4月起(匯款日為96年5月8日)至97年3月份之薪資(匯款日為97年4月9日),凡匯款金額為125,500元,匯款名目均記載「薪轉」、「薪資」,可見上開款項均為聲請人之薪資。又告訴人田種楠指述法德公司有外部顧問,顧問費用係與薪資一起匯入聲請人帳戶,陸思皖之聘僱期間至97年3月,余盛波之聘僱期間至97年11月,其個人匯款予聲請人係為支付外部顧問費云云,則法德公司自97年3月後每月僅須支付1名顧問費3萬元。惟觀諸上開帳戶明細,法德公司於97年4月9日仍支付聲請人薪資125,500元(含2名顧問費),且告訴人田種楠另於4月9月、4月18日匯款2萬元、3萬元予聲請人(重覆支付顧問費),再於97年5月26日匯款3萬元、3萬元予聲請人(仍支付2名顧問費),均與告訴人田種楠上開指訴不合。又法德公司未於97年6、7月支付顧問費,卻於97年10月7日支付聲請人薪資122,238元(即含2名顧問費各3萬元),亦與告訴人田種楠上開指述相左。參以,法德公司縱不願外部顧問之身分曝光,亦可將薪資、顧問費分開匯款,記載不同之匯款名目(97年11月12日之匯款名目即記載10月份顧問費),法德公司卻捨此不為,益見告訴人田種楠之指述不實。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上開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亦有違誤。㈢法德公司之員工薪資發放明細上蓋有銀行戳記,即屬公司支出憑證,並無不能提供會計憑證予會計師作帳之情事,且「外部顧問費」由告訴人田種楠個人支出,再由聲請人代收代付,會計師將如何製作財務報表。法德公司股東亦曾質疑公司財報問題,但告訴人田種楠均未說明,可見法德公司製作之財務報表確有不實。原確定判決倘審酌聲證一、三,並調閱聲請人在第一銀行之2帳戶及在台新銀行之薪轉帳戶約定書,即可證明告訴人田種楠陳稱「代付款」欠缺憑證可以提供會計師事務所申報,不能算入公司支出,僅能算其個人支出云云,均非可採。原確定判決卻認告訴人田種楠所述與常情無違,無調查證據之必要,顯有未洽。㈣聲請人已將信用卡認證系統開發完成,交由新光銀行測試成功,有新光銀行97年11月6日發出的電郵可證,並無告訴人田種楠所述信用卡認證系統開發延遲情事,且Thales公司要收回設備之原因,係因設備超過借用期限太久,有Thales公司、告訴人田種楠的電子郵件可證。告訴人田種楠虛捏信用卡認證系統開發延遲,杜撰聲請人因未找外部顧問,導致無人寫程式之情,誣陷聲請人。告訴人田種楠指訴法德公司有外部顧問,「代付款」為外部顧問費云云,均屬編造,不足採信。㈤綜上所述,聲請人受領之998,000元均屬法德公司給付之薪資,聲請人並未以外部顧問之說法詐欺法德公司。原確定判決逕採告訴人田種楠片面之說詞及法德公司自行製作之薪資明細,認定聲請人詐欺,漏未審酌聲證一、二、三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第424條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法院認為再審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21條、第43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係指該證據於案情有重要關係足以影響、變更判決結果;所謂「漏未審酌」係指業經發現並已提出之證據,但法院漏未審酌;如證據業經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383號、89年度台抗字第3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向告訴人田種楠佯稱其與陸思皖、余盛波等人前於任職之耐美公司已進行信用卡認證合作案之研究開發,為使該合作案能順利進行,法德公司應同時聘僱渠等,但陸思皖、余盛波已於他公司任職,不能到法德公司上班,亦不能以轉帳方式支領薪資,僅能以兼職外部顧問的方式參與,並由其代領每月各3萬元之顧問費,再轉交陸思皖、余盛波云云,致告訴人田種楠陷於錯誤,而同意聘僱陸思皖、余盛波,並自96年3月12日起至97年11月止,陸續將余盛波之顧問費總計619,000元(聘僱期間自96年3月12日起至97年11月止)、陸思皖之顧問費總計379,000元(聘僱期間自96年3月12日起至97年3月止),由法德公司或告訴人田種楠之帳戶匯款至聲請人之台新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共計998,000元等情,係以: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田種楠指證綦詳,並有法德公司出納人員製作之聲請人薪資明細(影本交由台新銀行將所載金額轉帳至員工帳號,完成轉帳後,蓋上銀行戳章)、法德公司、告訴人田種楠台新銀行存摺影本可憑。參以,告訴人田種楠96年6月23日之電子郵件記載告訴人田種楠要求聲請人開始請陸思皖、余盛波著手進行API的開發等語,是告訴人田種楠早於96年6月間即曾要求聲請人請陸思皖、余盛波進行程式之開發。又聲請人於合作案中提出之CTVS Service程式實際係由余盛波撰寫,余盛波並曾協助處理該程式問題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核與證人余盛波所證聲請人於97年6至11月間有委託其寫CTVS Service程式,測試時其有幫忙處理等語相吻合。又聲請人從未曾詢問余盛波加入合作案之意願,而陸思皖則自始即無參加合作案之意願,與其是否另有工作無關等情,分據證人余盛波、陸思皖證述在卷。又告訴人田種楠97年9月8日之電子郵件記載新投資人同意法德公司之前及未來無法申報的支出(即余盛波的費用)等語,與告訴人田種楠所證:自97年9月開始因要尋求新的投資人,為將余盛波之顧問費正常化,故改置於聲請人薪資明細表中之「業務津貼」欄位而與聲請人薪資合併計算等語相符。是告訴人田種楠於97年9月間寄發予聲請人之電子郵件中即提及余盛波之顧問費,而告訴人田種楠與聲請人於97年10月8日、9日往來之電子郵件,告訴人田種楠復表示聲請人之薪資為71,170元,扣除勞健保為7萬元,加上6萬元津貼,薪資共計131,170元,並提及津貼加上余盛波的薪資後須扣稅。再者,聲請人於97年11月4日寄發予告訴人田種楠之電子郵件,僅要求法德公司支付其97年4、5月份2個月之薪資,並未提及法德公司另有款項未支付。且聲請人遭法德公司解僱後,聲請人表示其月薪資為7萬元,並與法德公司簽訂資遣協議書,同意法德公司已支付其薪資及按每月薪資7萬元計算之資遣費,未積欠其任何費用,堪認聲請人之薪資確為7萬元無訛。因認聲請人詐欺取財之犯行明確,並說明聲請人聲請調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薪資轉帳約定書、長信會計師事務所法德公司96、97年之財務報表、會計帳冊及會計師工作日誌,並傳喚該會計師事務所承辦人員,均無必要。已詳敘其認定聲請人上開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㈡法德公司由聲請人代領外部顧問費將如何製作財務報表,所製作之財務報表內容是否不實,均與法德公司出納人員製作之員工薪資明細之真實性無必然相關。且法德公司出納人員製作員工薪資明細後,將影本交由台新銀行將「薪資」總金額轉帳至員工帳戶,完成轉帳後,再由銀行蓋上戳章證明。是聲請人在台新銀行之帳戶資金往來明細,匯款名目記載「薪轉」、「薪資」,僅代表有該筆薪資總金額入員工帳戶,至於「薪資」之細項及實質內容,無法逕由匯款名目認定。又告訴人田種楠轉帳存入聲請人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之款項,除顧問費外,亦有補貼生活費。法德公司係因聲請人聲稱陸思皖、余盛波業於他公司任職,不能以轉帳方式支領薪資,僅能由聲請人代領每月各3萬元之顧問費,始將顧問費列於聲請人薪資明細「代付款」項下,97年9月後因新投資人加入,為使顧問費正常化,再將顧問費改列於「業務津貼」項下等情,業據告訴人田種楠證述在卷,並有法德公司薪資明細及告訴人田種楠97年9月8日電子郵件在卷可按。是法德公司於97年11月12日前未將聲請人薪資與顧問費分開轉帳入聲請人在台新銀行之帳戶,而一起以薪資轉轉帳入聲請人在台新銀行之帳戶乙節,並不足以證明聲請人薪資明細表中「代付款」、「業務津貼」項目均屬聲請人個人薪資,與陸思皖、余盛波之顧問費無關。㈢法德公司曾因財務困難停發聲請人97年4、5月份之薪資,聲請人並承諾自付顧問費,嗣告訴人田種楠先匯款給聲請人補貼生活費、顧問費,待法德公司補發97年4、5月份薪資給聲請人後,告訴人田種楠要求聲請人匯回溢付之款項,遭聲請人拒絕,並表示告訴人田種楠要瞭解匯款3萬元之用途,法德公司應先補給其「代付款」差額等情,業據告訴人田種楠證述在卷,並有告訴人田種楠與聲請人於97年11月、12月間往來電子郵件在卷可考。又法德公司支付聲請人97年4月至11月份余盛波顧問費之情形如下:⒈97年4月份:97年4月9日自告訴人田種楠帳戶轉帳入聲請人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3萬元;⒉97年5、6月份:97年5月26日自告訴人田種楠帳戶轉帳入聲請人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3萬元、3萬元;⒊97年7月份:97年8月25日自告訴人田種楠帳戶轉帳入聲請人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3萬元;⒋97年8、9月份:97年10月6日由法德公司轉帳存入聲請人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員工薪資帳戶122,238元(業務津貼85,470元中之6萬元);⒌97年10月份:97年11月12日由法德公司轉帳存入聲請人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員工薪資帳戶3萬元(業務津貼3萬元);⒍97年11月份:97年12月5日由法德公司轉帳存入聲請人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員工薪資帳戶3萬元(業務津貼3萬元)等情;業據告訴人田種楠指證甚詳,並有聲請人在台新銀行之帳戶自96年4月2日至98年1月31日之資金往來明細及法德公司之薪資明細表各在卷可按。聲請人指上開帳戶資金往來明細,顯示法德公司於97年4月後仍支付2名顧問費,且有重覆支付顧問費之情事,可見告訴人田種楠指述不實云云,要非可採。㈣本案信用卡認證系統開發有無延遲情事,法院認無調查證據之必要是否妥適,均與原確定判決是否漏未審酌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無涉。㈤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出之聲證一、二、三,均非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足以影響、變更判決結果之證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規定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彭幸鳴法 官 楊智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秀青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4-30